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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7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795號 原   告 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懷如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陽光假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拾肆萬零捌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訴外人中美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固定 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 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 定之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 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 、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198,015元中,依起訴狀事實 及理由欄所載,就其中4,685,600元部分,係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就其中60,000元部分 ,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就其中4,452,41 5元部分,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而就其中50, 000,000元部分,則係依兩造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請求。經 核原告請求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請求權均不相同,亦無互 相逕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且原告所請求數項法律關係中,請 求買賣價金部分與其餘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依租賃契約 請求違約金部分並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況原告所請求 者,顯均僅就損害賠償或違約金部分為請求,揆諸首揭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仍應就該部分價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198,01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32,960元,原告僅繳納92,080元,尚欠440,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訴。 二、提出訴外人中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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