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795號
原 告 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懷如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陽光假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
拾肆萬零捌佰捌拾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訴外人中美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固定
有明文。該條項
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
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
定之
適用。
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
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
、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198,015元中,依
起訴狀事實
及理由欄
所載,就其中4,685,600元部分,係依
債務不履行
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就其中60,000元部分
,係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就其中4,452,41
5元部分,係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而就其中50,
000,000元部分,則係依
兩造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請求。經
核原告請求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
請求權均不相同,亦無互
相逕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且原告所請求數項法律關係中,請
求買賣價金部分與其餘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依租賃契約
請求違約金部分並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況原告所請求
者,顯均僅就損害賠償或違約金部分為請求,
揆諸首揭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仍應就該部分價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198,01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32,960元,原告僅繳納92,080元,尚欠440,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訴。
二、提出訴外人中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