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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8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合建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吳陳雲枝(吳朝樟之承受訴訟人)       吳炳旭(吳朝樟之承受訴訟人)       吳秋媛(吳朝樟之承受訴訟人)       吳振賢(吳朝樟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上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余家斌 被   告 世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交付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三層編號 21之機械式停車位所有權狀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有明 文規定。查原告吳朝樟於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01年9月 27日死亡,其配偶吳陳雲枝、長男吳炳旭、長女吳秋媛、次 男吳振賢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 二第21頁至第24頁),是吳陳雲枝、吳炳旭、吳秋媛及吳振 賢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自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先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吳朝樟與被告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由吳朝樟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予被告公司與臨地205-1、205-2、205-3、205-19、214-1、 215、216、217-2地號共九筆土地興建信義星池大樓(下稱 系爭合建),依照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吳朝樟分得一樓A4 :28.26 坪、A5:39.75 坪房屋,及地下一樓平面車位2 個 。嗣後因被告公司未能取得上開205-1、215-2、205-19地號 地主同意合建,致基地面積減少,吳朝樟與被告公司另行協 商,達成吳朝樟6 成、被告公司取得4 成之分屋比例協議, 並簽訂附約,吳朝樟可另分得2 樓一戶及地下三層編號21車 位(下稱系爭車位)。基此,吳朝樟得依另行協議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樓地板面積171.28坪建物、地下平面車位1.357824 個、地下機械停車位2.39616 個。詎料,被告於完成合建後 ,僅將合建案所完成之信義星池大樓中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445號3樓、445號3樓之1、445號4樓、4 45號4樓之1,及地下三層編號21機械式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吳 朝樟,是以,被告僅給付樓地板面積合計134.21坪,與上開 合建協議相較,被告所為之給付顯然短少37.07 坪,且未給 付上開機械式停車位所有權狀,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系 爭合建案現已銷售完畢,顯無補正之可能,依據仲介網內之 信義星池大樓交易資訊,被告短少給付樓地板面積、車位面 積扣除被告已結算予吳朝樟之款項換算後,爰依民法第227 、226、215、216條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為此,爰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0,018,9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交付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3樓 編號21之機械式停車位所有權狀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合建案原預訂包括上開205-1、205-2、20 5-3、205-19、214-1、215、216、217-2 地號及系爭土地共 9筆,嗣後因無法與系爭土地相鄰之205-1、205-19地號達成 合建或買賣協議,且因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夾在205-1、205-1 9 地號土地中間,必須保留與該2 筆土地一併建築,又需由 215 地號土地保留49平方公尺即分割後215-2 地號土地,始 能達成最少建築面積,故系爭土地及臨地205-1、205-19 地 號土地均未納入並為信義星池大樓合建案內。然吳朝樟為達 成換屋目的,與被告協商以系爭土地與臨地等3 筆土地一併 建築為一宗建築基地時,吳朝樟取得2 個平面車位外,得依 地主60%、建方40%合建比例分屋,及依該基地建築容積計算 每坪土地建築後可取得8.4 坪之標準,為互易條件,嗣經兩 造協商吳朝樟取得上開房地及地下一層編號11、12號平面車 位後,由吳朝樟與被告於97年9 月26日就上開互易條件結算 ,被告尚應給付吳朝樟2,298,989 元,被告旋於同日交付上 開面額支票予吳朝樟簽收,並同時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予吳 朝樟,而系爭土地則於同年10月3 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 之後吳朝樟再向被告要求再給予1 機械車位,經市議員張茂 楠陪同協調下,被告同意於吳朝樟給付300,000 元予被告, 被告辦理產權移轉,然吳朝樟卻不願給付300,000 元,故被 告不願交付系爭車位所有權狀予吳朝樟等語。為此,爰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吳朝樟同意提供其所有面積約8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予被告 ,供被告以系爭土地與鄰地寶清段205-1、205-2、205-3、2 05-19、214-1、215、216、217-2號等9筆土地興建信義星池 大樓,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吳朝樟分 得面積為1樓A4:28.16坪、A5:39.75 坪店面,另地下一樓 平面車位2 個。 ㈡嗣被告未能取得上開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即王明主同意參與上開合建,吳朝樟所有系 爭土地未納入上開合建基地內,而由被告以其餘土地為基地 興建完成信義星池大樓。 ㈢被告於94年9 月13日交付面額為1,000,000 元,發票人為被 告、付款行為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票號為BA0000000 號 支票1紙 予吳朝樟,且已屆期兌領。 ㈣吳朝樟及陳正義、陳張碧美(即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簽訂 附約,約定吳朝樟除依系爭契約第2 條分屋外,另分得2 樓 1 戶,地下3 層機械停車位1 個。吳朝樟、陳正義及陳張碧 美於94年9 月13日簽訂協議書,同意如鄰地王明主合建或出 售合約完成時,陳正義及陳張碧美同意吳朝樟選擇原合建模 式或改以買賣(每坪1,700,000元)方式進行。 ㈤被告於97年9 月26日辦理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號 、445 號3樓、3樓-1、4樓、4樓-1(合計100.07坪)、地下 一樓編號11號、12號平面車位2 個之建物(即信義星池大樓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朝樟,基地所有權則由陳張碧美移轉 登記予吳朝樟。吳朝樟則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3日 移轉所有權予陳張碧美(權利範圍67/100)及被告(33/100 );其上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所有權則 於97年9月8日移轉予陳張碧美。。 ㈥被告已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號地下三樓編號21 機械車位移轉登記予吳朝樟指定之人所有,並交付之,但尚 未交付所有權狀。 ㈦被告於97年9 月26日給付吳朝樟房屋補貼款及工程結算退款 2, 298,989(給付方式為付款行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發 票人陳張碧美、票號AB0000000 支票1 紙)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附約之約定履行及交付 所有權狀,而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交付 所有權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土 地未納入並列為信義星池大樓基地後,吳朝樟及被告是否有 解除系爭契約抑或另行協議分屋比例簽訂附約?㈡吳朝樟及 被告是否於移轉上開信義星池大樓房地予吳朝樟後,於97年 9 月26日就吳朝樟應分得房地及找補金額完成結算?㈢吳朝 樟主張被告應交付上開地下3 層編號21機械停車位所有權狀 ,被告則稱吳朝樟應給付300,000元予被告,是否有據?茲 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未納入並列為信義星池大樓基地後,吳朝樟及被告 是否有解除系爭契約抑或另行協議分屋比例簽訂附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 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或其他法 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 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 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吳朝樟主張依系爭契約及附約約定 ,兩造分屋比例為吳朝樟60%、被告40%等情,固據其提出系 爭契約、原證2找補計算書、原證3附約為證,然查,依據系 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系爭土地原為合建之基地,由吳朝樟 提供予被告與臨地寶清段205-1、205-2、205- 3、205-19、 21 4-1、215、216、217 -2地號等9 筆土地一併納入並列為 信義星池大樓基地,又因被告未取得臺北市○○區○○段○○ ○○○○○ ○○○○○○號土地所有權人即王明主同意參與上開合建 ,因此,被告完成興建之信義星池大樓之基地並未納入系爭 土地,而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 號房屋於信義星池大樓興建完成後,乃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 予被告及陳張碧美,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及陳張碧美取得系 爭土地及上開房屋所有權,並非吳朝樟履行系爭契約所致, 亦即與系爭契約無關。 ⒉又據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所載「一、本合建標的土地,由雙 方依房屋分配比率,各自取得土地持分。雙方同意於本合建 房屋興建致結構體二樓頂版完成時,辦理本合建土地之合併 ,由乙方即被告以書面或電話方式通知甲方即吳朝樟,甲方 應於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資料,辦妥後權狀歸還 甲方。二、於合建房屋結構體完成時,甲方應將乙方依實際 分得土地比例移轉給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名義人為登記權利 人。...。 」,是從上開約定可知,本件如確實履行系爭契 約,則吳朝樟所提供之系爭土地顯需與其他臨地辦理合併, 且各自依分得房屋比例,取得土地持分。惟吳朝樟分得之上 開信義星池大樓基地應有部分係由陳張碧美於97年9 月26日 移轉予吳朝樟,且系爭土地於同年10月3 日間始以買賣方式 移轉登記予被告及陳張碧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 土地及吳朝樟分得房屋之基地移轉方式、時點,即與系爭契 約之前揭約定不符,顯見吳朝樟及被告間並未有依系爭契約 履行之意。 ⒊又稽之系爭契約第2 條,雖約定甲方即吳朝樟分得面積1 樓 A4:28.16坪、A5:39.75坪店面,另地下一樓平面車位2 個 ,惟於被告完成信義星池大樓後,被告係將信義星池大樓內 台北市○○路○段○○○號、445號3樓、3樓-1、4樓、4樓-1、 地下一樓編號11號、12號平面車位2 個所有權移轉吳朝樟, 此亦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亦不符,益徵吳朝樟及被告並無履行 系爭契約約定之意。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 月13日交付系爭1,000,000 元支票 作為合建保證金票,且刪除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 可認無論有無臨地地主之同意仍欲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並未解除云云,然從被告所提供之94年9 月13日協議書 及支票影本(見本院卷卷一第177 頁至第179 頁)可知,協 議書與支票應係由吳朝樟與被告同日簽署及由被告交予吳朝 樟,而協議書已載明兩造同意如果臨地地主王明主同意合建 或出售合約完成時,被告同意由吳朝樟選擇原合建模式或改 以買賣(雙方同意時收以每坪1,700,000 元整計算)方式進 行,此與系爭契約第4 條所載被告係於臨地205-1、205-19 號共同參與興建簽訂合建契約時支付之約定不符,足徵上開 協議書已取代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另行協議合建保證金之 支付方式,而與系爭契約之履行無涉。 ⒌依前所述,可知兩造間既已無意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且系 爭合建案亦已因臨地地主王明主未同意參與而未完成被告嗣 後所興建完成之信義星池大樓,系爭土地並非基地之一部, 而吳朝樟及被告取得上開房地及系爭土地,其方式、位置等 等均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則依上所述,吳朝樟及被告已 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另為約定一事,應足以認定。 ⒍另原告雖主張吳朝樟後與被告成立附約,依附約約定,吳朝 樟除系爭契約第2 條規定分得房屋外外,另可分得2 樓一戶 ,面積約24坪,並提出原證2 計算表、原證3 附約各1 份為 證,證人劉柏珊即吳朝樟姪子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公司之代 表曾找吳朝樟協議,被告同意由吳朝樟分得1樓房屋1間、3 樓房屋2間、4樓房屋2間及2個平面車位等語,然查: ⑴原證2 計算表雖記載「吳朝樟合建可分得面積3885.94坪×6 .241%×60%=145.50坪」,被告否認曾與吳朝樟合意約定以 上開計算表所列之方式為基準,計算雙方之分屋比例,且觀 諸上開計算表所載文義,不僅並未記載該份計算表係由何人 製作,亦未記載被告已同意以該計算表所列之方式分屋,從 而上開計算表即無從為有利原告前揭主張之認定。 ⑵原證3 之附約記載「一、甲乙雙方協議除合建契約第二條分 屋外,甲方另可分得二樓乙戶,面積約24坪」可見附約係就 系爭契約為補充約定,吳朝樟與被告本約定吳朝樟除系爭契 約所約定分得房屋外,另可再分得2 樓房屋1 戶,然系爭契 約既然已因吳朝樟與被告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則前揭補充 系爭契約所為之附約其中關於分屋之約定,自認亦應因系爭 契約之解除而失其效力。 ⑶證人劉柏珊雖為上開證詞,然其所證述情節已與原前揭附約 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且就其所證述之情節以觀,亦無法證明 吳朝樟與被告係於系爭土地並未納入信義星池大樓基地以後 ,仍為上開分屋約定,從而證人劉柏珊之證詞,亦無法證明 吳朝樟與被告已約定由吳朝樟分得信義星池大樓2 樓房屋1 戶。 ⑷綜上,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㈡吳朝樟及被告是否於移轉房地後,於97年9 月26日就吳朝樟 應分得房地及找補金額完成結算? ⒈承上所述,吳朝樟及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又吳朝樟與被 告另約定由吳朝樟將系爭土地及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及 陳張碧美,吳朝樟取得前揭信義星池大樓房屋及基地應有部 分及車位,則按當事人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 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條有明文規定,可見吳朝 樟及被告就上開房屋及車位之權移轉,係以互易之方式為之 。 ⒉再細繹被告於97年9 月26日給付吳朝樟面額為2,298,989 元 之支票及吳朝樟合建坪數計算所載(見本院卷卷一第122 頁 至第124 頁),該支票給付之時間與吳朝樟取得上開信義星 池大樓房屋所有權時間相同,而吳朝樟亦於支票影本上載明 「茲收到世座建設支付房屋補貼款及工程結算退款共計2,29 8,989 元」,另上開坪數計算出之結算款即為上開支票之面 額,而坪數計算內地主60/100、建方40/100,應係為吳朝樟 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互易方式另行協議之分屋比例,並計 算吳朝樟就信義星池大樓可換得之房屋坪數,始得出吳朝樟 少取得16.23 坪。由是可知,吳朝樟與被告係先就換屋之比 例約定為地主60/100、建方40/100,並就互易之價金及被告 前給付吳朝樟保證金等款項同時為結算,又吳朝樟對於被告 最後結算尚須給付之金額亦未表示異議,並接受上開支票, 足認吳朝樟及被告已就上開互易彼此找補金額結算完畢。 ⒊又證人劉柏珊雖證稱沒有解除合建契約,沒有以地換屋,土 地是被告要求過戶要借錢,有先給幾千萬支票,後來伊叔叔 有交還支票,在去談,第三次伊有去,被告有算少給我們室 內面積。交付時被告有說先簽收再去計算有少哪些等語(見 本院卷卷一第209 頁至第210 頁),審酌證人劉柏珊為吳朝 樟之親戚,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又參以其未參與全部合建 洽商過程,對於系爭合建案恐無法為清楚詳實之陳述,殊難 認為其證詞堪以採信。況如認對於結算款有疑議,衡諸常情 ,一般人亦會於簽收時備註保留再行結算之權利,然吳朝樟 卻未如此為之,顯與常情有間,故證人劉柏珊上開證詞應非 可採。綜上,被告辯稱已與吳朝樟完成結算,並己交付款項 ,核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地下3 層編號21機械停車位所有權狀, 被告則稱吳朝樟應給付300,000 元予被告,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 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 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 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 ,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 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吳朝樟主張被告應交付地下3 層編號21停車位所有權狀 ,業據其提出附約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180 頁背面),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以,上開機械式停車位既已約定應交付 吳朝樟,且已移轉予吳朝樟指定之人,則建物所有權狀為權 利之表彰,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被告應履行之附隨義務,自 應由被告依法提出給付,是吳朝樟主張被告應依附約交付上 開機械停車位所有權狀,依法即屬有據。 ⒉至被告辯稱其與吳朝樟約定吳朝樟應給付300,000 元予被告 云云,參以上開附約僅載明地下3 層停車位,並未有約定吳 朝樟負有交付金錢之義務;且證人張茂楠於本院審理時僅證 稱最後沒有做成正式簽字協議,伊不知道雙方有無同意吳朝 樟要給付被告300,000 元以取得機械停車位1 個等語(見本 院卷卷一第202 頁背面),從上開證人張茂楠所證,並無法 確認當天有無達成吳朝樟補給被告300,000 元取得機械停車 位之協議,此外被告就前揭所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 揭所辯自不足採。為此,原告主張本於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地下3 層編號21機械停車位所有權狀交付 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附約交付臺北市○○路○ 段○○ ○ 號地下三樓編號21機械停車位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就吳朝樟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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