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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868號 被   告 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 被   告 台灣知多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嘉一郎 被   告 慶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勳 被   告 偉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維 被   告 睿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珠 被   告 均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長閎 被   告 皓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詠璋 被   告 精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弘仁 被   告 美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崑 被   告 萬岳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鎮 上列被告與原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答辯狀正 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 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 訟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經查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迄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 ,茲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正本, 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附件 一、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 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 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 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 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 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 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 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 ,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 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 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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