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23號
原 告 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黃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歐蒂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琇鈺
訴訟代理人 陳天厚
參 加 人 陳樹藤
楊志勝
鍾有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童雯眴律師
周耿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
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起訴時,依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十七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嗣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
訴訟標的,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零三萬八千
三百三十四元,及自當庭變更聲明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經被告同意,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公司主要業務係向上游廠商購買再生原料
,製造成尼龍絲出售下游廠商製作拉鍊,而被告為原告之下
游廠商之一,與原告往來多年,於九十九年八月起至一百年
二月間向原告購貨,積欠貨款八百零三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
(下稱
系爭貨款)如附表所示,經原告於一百年六月二日去
函催討結清款項,
詎被告藉口原告公司股東間之糾紛,拒付
貨款,僅表示曾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寄交面額二百零四萬一
千一百二十八元支票一紙予原告,另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
以限時掛號寄交四紙支票至原告公司所在地,
惟上開支票均
未經原告提示兌領,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
台上字第二○一八
號判例意旨,縱被告已將貨款票據交付原告,但在該票據兌
現之前,被告貨款債務仍未消滅,自不生清償效力,又原告
曾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初寄送信函予被告,請將貨款支票改寄
至台北市○○○路○段○○○號十六樓之二或直接匯入第一
銀行永春分行原告帳戶內,然被告於上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
日仍將支票四紙寄至原告公司登記所在地,並由參加人鍾有
正收受,是被告未依原告通知清償方法給付,且參加人鍾有
正僅為原告公司
監察人,依公司法規並無權代原告收受票據
,被告所寄送之貨款支票,即
非依債之本旨給付,亦不生清
償效力,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給付
價金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零三萬
八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翌日即一百年十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
兩造買賣尼龍絲往來已十餘年,一貫作業方式為
被告以電話或訂單,直接向設於桃園縣八德市○○里○○街
二九之一號之原告公司業務單位接洽,每月結算買賣貨款一
次,被告再開具一個月期被告公司支票,並指定受款人且禁
止
背書轉讓,以掛號方式郵寄原告營業設址所在地,是已有
默契約定貨款之清償地為原告設籍所在地,故被告於九十九
年十月四日已將九十九年八月貨款支票,依慣例送交原告公
司所在地,並由原告職員陳徐美雲於次日簽章收受,不生爭
議,嗣原告雖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初來函,請將貨款支票寄至
台北市○○區○○○路○段四百十二號十六樓之二或或直接
匯入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內,然此要求與過往慣例不同,
並未經被告同意變更清償地,原告以命令式的一紙函件,即
刻硬要廠商依其單方之方式履行,並未發生契約約定變更清
償地之效果,且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並接獲參加人以
監察人及董事兼經理具名之函件,請被告在內各廠商依過去
慣例給付貨款,至此被告發覺原告公司內部關係產生糾紛,
但為求所支付之款項達清償之效果,而不敢寄出支票,並無
拒不清償貨款之意圖,後
經查證原告登記地址並無變更,且
開具發票記載營業地址亦與登記地址相同,故於接獲原告催
款函件,即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其餘系爭貨款開立支票
四紙,信封記載原告公司負責人潘黃月琴、監察人鍾有正姓
名,掛號郵寄原告公司登記營業所在地,該函於次日已經原
告公司以過往相同之橢圓收付章簽收,
參照民法第三百十九
條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二號判決
要旨,被告寄送
貨款支票至約定清償地並由原告收受,已生清償之效力,為
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參加人陳述:兩造有長達十餘年之買賣交易往來關係,被告
向以簽發貨款等額支票寄達原告公司登記所在地之方式清償
,原告於受領支票時亦開立收取證明作為被告清償之依據,
故兩造間已默示約定往來貨款之給付清償地為原告公司之登
記所在地,且原告公司登記所在地從未變更,依民法第三百
十四條之規定,兩造貨款債務之清償地
迄今仍為原告公司登
記所在地之桃園縣八德市○○街二九之一號一樓,嗣原告片
面發函要求被告將貨款支票之寄送地址更改為台北市○○○
路○段○○○號十六樓之二原告公司台北聯絡處,係原告變
更清償地之要約,然被告非但未於「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
之達到時期內」為變更清償地之承諾,甚且於發給原告之
存
證信函中表明其無法信賴原告片面變更清償地之立場,衡諸
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原告所為變更清償地之要約已失
其
拘束力,得見兩造並無
合意將清償地變更為原告指定之地
點,即便原告否認兩造就貨款債務有清償地之約定,其
嗣後
寄發信函向被告指定清償地之要約意思表示,除經被告對此
為承諾外,亦無從因原告之片面指定而得認兩造已合意指定
清償地,本件參加人楊志勝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陳
樹藤為副董事長兼業務經理,並未經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解任,另參加人鍾有正為監察人
,其地位與董事相同,均得代表原告公司受領被告貨款之給
付,是就被告寄至原告公司登記所在地之貨款支票五紙簽收
,並出具票據收取證明交被告收執,
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及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判決意旨
,足見被告以支票寄交原告屬
代物清償,已生清償之效力,
故原告董事長潘黃月琴代表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其
請求不合理,應予駁回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
㈠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至一百年二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各月
貨款金額如附表所示,總計為八百零三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
(已扣除退貨折讓金額九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
㈡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寄送九十九年八月貨款支票二百零
四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至原告公司登記地址桃園縣八德市○
○街二九之一號一樓,由訴外人辦公室發貨員兼股東陳徐美
雲蓋章簽收(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三頁),上開原告公
司登記地址迄未變更。
㈢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初寄送信函予被告,請將貨款支票改
寄至台北市○○○路○段○○○號十六樓之二或直接匯入第
一銀行永春分行原告帳戶內(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參加人
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寄送信函予被告,表明公司聯絡地址
電話傳真均無變更(見本院卷第六九頁)。
㈣被告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寄送九十九年九月、十月、十一
月及一百年二月貨款金額相符之支票至上開原告公司登記地
址,由原告公司以收付章及監察人鍾有正蓋章簽收(見本院
卷第八四頁至第九○頁)。
六、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如附表所示貨款八百零三萬八千
三百三十四元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一百年
八月二十四日寄送如附表所示貨款支票五紙後,原告是否仍
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經查:
㈠按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其他之債,清償地,除
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決定者外,於
債權人之
住所地為之,民法第三百十四條
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約定清償地,而
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為金錢之債,自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
債,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清償
地之情形,惟被告
抗辯兩造往來多年,過往均以開立一個月
期,指定原告公司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寄至
原告公司登記所在地桃園縣八德市○○街二九之一號一樓為
貨款之清償方式等情,除為原告所不爭執外,並有被告提出
其以前郵寄貨款支票之掛號郵件查單及簽收清單(見本院卷
第六十頁至第六四頁)在卷
可稽,是不論依兩造過往寄送貨
款支票之習慣或法定清償地,均足認原告公司登記所在地為
系爭貨款之清償地甚明。查被告已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一
百年八月二十四日將附表所示貨款支票五紙寄至原告公司登
記所在地,並由原告辦公室發貨員兼股東陳徐美雲、原告公
司以收付章及監察人鍾有正蓋章簽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之掛號函件執據、支票、掛號郵
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清單、郵寄信封、限時掛號函件執據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支票及票據收取證明(見本院卷第七
九頁至第八三頁、第八四頁至第九一頁)
在卷可稽,且被告
所寄上開貨款支票五紙(參本院卷第八六頁至第九一頁),
均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票載金額與各該月份貨款金額相符
,受款人記名為原告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票載
發票日自九
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不等,均已屆付
款提示期限,足見被告就系爭貨款之履行,已依債務本旨提
出給付。又上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所寄同年八月份貨款支票
,係由原告公司辦公室發貨員兼股東陳徐美雲於次日用印簽
收(參本院卷第八三頁),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所寄其餘月
份貨款支票,簽收所用之原告公司橢圓型收付章,與原告公
司過往簽收所用印章,並無不同,有上開印文可資比對(參
本院卷第八六頁至第九○頁、第六一頁及第六三頁至第六四
頁),足認被告所寄貨款支票已經原告公司受領無誤,原告
主張參加人鍾有正僅為原告公司監察人,無權收受貨款支票
,故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云云,即不足採。
㈡雖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初曾寄信函,請被告將貨款
支票改寄至台北市○○○路○段○○○號十六樓之二或直接
匯入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原告帳戶內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提出之該函(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在卷
可參。惟
本件兩造就被告貨款之給付並無約定清償地,此為原告所主
張,是就被告貨款之給付,不論依兩造過往寄送貨款支票之
習慣或法定清償地,僅足認原告公司登記所在地之桃園縣八
德市○○街二九之一號一樓為清償地等情,已如前述,則原
告以信函提出變更清償地之要約,自須經被告承諾同意變更
為必要,就此被告已否認同意變更清償地,並提出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七四頁)到院,而原告則未提出兩
造有何約定清償地或合意變更清償地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且寄送被告之九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統一發票,仍以其公
司登記所在地之桃園縣八德市○○街二九之一號一樓,為統
一發票專用章之營業地址,有被告提出之九十九年九、十月
及同年十一、十二月統一發票
所載原告發票章印文地址(見
本院卷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兩造間並
無另為約定或合意變更清償地甚明,
是以被告於一百年八月
二十四日將九十九年八月以外貨款支票寄至原告公司登記所
在地,縱係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初收受原告要約變更清償地之
信函之後,亦無悖於兩造過往習慣或法定清償地而給付,仍
應認被告已依債務本旨而提出給付。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寄貨款支票尚未經原告提示兌現,被告所
負貨款債務仍不消滅
一節。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負擔
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
債務不履行時,
其舊債務固仍不消滅。惟必
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
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此觀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自明。
換言之,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
務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八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
請求之系爭貨款,已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一百年八月二十
四日將附表所示貨款支票五紙寄至原告公司登記所在地,並
由原告辦公室發貨員兼股東陳徐美雲、原告公司以收付章及
監察人鍾有正蓋章簽收,是以足認被告就系爭貨款之履行,
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給付之貨款
支票五紙,均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票載金額與各該月份貨
款金額相符,受款人記名為原告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票載
發票日自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不等
,均已屆付款提示期限等情,亦如前述,足見被告為履行其
貨款舊債務而負擔之票款新債務,並非不能履行,而係原告
公司內部股東間糾紛致未履行,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欲
請求被告履行貨款舊債務,須以被告不履行票款新債務為前
提要件,本件被告既無不能履行票款新債務之情事,原告遽
為請求履行貨款舊債務,自不能准。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貨款寄送如附表所示貨款支
票五紙,非依債之本旨而提出給付,且原告未提示兌現各該
貨款支票,仍得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債務云云,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給付
價金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八百零三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及
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幣別:新台幣)
┌───────────┬───────────────────┐
│原告請求貨款金額 │被告寄送貨款支票 │
├────┬──────┼──┬─────┬────┬─────┤
│月份 │金額 │金額│票號 │處所 │簽收 │
├────┼──────┼──┼─────┼────┼─────┤
│99年8月 │2,041,128元 │同左│DD0000000 │原告公司│陳徐美雲蓋│
│ │ │ │ │登記地址│章 │
├────┼──────┼──┼─────┼────┼─────┤
│99年9月 │2,063,524元 │同左│ED0000000 │同上 │原告公司收│
│ │ │ │ │ │付章及鍾有│
│ │ │ │ │ │正蓋章 │
├────┼──────┼──┼─────┼────┼─────┤
│99年10月│1,422,060元 │同左│ED0000000 │同上 │同上 │
├────┼──────┼──┼─────┼────┼─────┤
│99年11月│2,288,513元 │同左│DD0000000 │同上 │同上 │
├────┼──────┼──┼─────┼────┼─────┤
│100年2月│223,109元 │同左│HN0000000 │同上 │同上 │
╞════╪══════╧══╧═════╧════╧═════╡
│總計 │8,038,33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