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蕙琪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標柱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93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
判費1萬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