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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9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34號 原   告 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美伶律師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張游春美       全發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順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英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姜瑞 被   告 吳賴嬌娥       林棠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游春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二小段六三一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十二點六六平方公尺,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五)、如附圖一所示 B部分建物(面積六點四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之四)、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建物(面積一 點九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臨二十九 號之二)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 付原告新台幣拾參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 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貳佰 捌拾玖元。 被告全發建材有限公司應自前項所示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范姜瑞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三一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建物(面積五點八四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三)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伍佰伍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柒元。 被告順鵬實業有限公司應自前項所示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吳賴嬌娥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三一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三點六七平方公尺,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二0六之二號)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玖拾捌元。 被告林棠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三一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零點四七平方公尺,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二0六之三號)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游春美、全發建材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八 ,被告范姜瑞、順鵬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吳賴嬌 娥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林棠花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62 條第1項、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游春美、張正樺、張聿德、張聿智、 吳泓毅、吳泓均、全發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全發公司)、劉 欣怡、王雅琴、劉浩余、范姜瑞、順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順鵬公司)為被告,主張上開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台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權 利範圍為140/180),嗣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撤回對張正樺 、張聿德、張聿智、吳泓毅、吳泓均、劉欣怡、王雅琴、劉 浩余之訴(見本院卷㈠第65頁);另經現場履勘測量後,先 後於101年2月24日追加吳賴嬌娥為被告、於101年4月27日追 加黃木發及林棠花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9 頁),分別請求 如主文第5、6項所示,再於101年6月28日撤回對黃木發之訴 (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另將起訴時請求被告全發公司自附 圖一B 部分建物遷出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全發公司自附圖 一A、B、D 部分之建物遷出。上開訴之撤回部分,張正樺、 張聿德、張聿智、吳泓毅、吳泓均、劉欣怡、王雅琴、劉浩 余經本院送達撤回狀,均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見本院卷㈠ 第67至68頁),黃木發則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 訴之一部撤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至其所為上開訴之追加部分,經核均係 本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而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人拆除其上建物並返還土地,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其他所有人共有之土地,原告之應有部份 為140/180 ,惟被告等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搭建違章建築 居住使用,其中被告張游春美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A、B、 D部分土地,搭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之5建物 (面積12.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9號之5建物)、同段29號 之4建物(面積6.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9號之4建物)、同 段臨29號之2建物(面積1.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臨29號之2 建物)使用,被告全發公司則使用上開建物並占用該部分土 地;被告范姜瑞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亦搭建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之3建物(面積5.84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29號之3 建物)使用,被告順鵬公司則使用上 開建物並占用該部分土地;被告吳賴嬌娥占有附圖二所示A 部分土地,搭建臺北市○○路206之2號建物(面積3.67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206之2號建物)使用;被告林棠花則占有附 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搭建臺北市○○路206之3 號建物(面 積0.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06之3號建物)使用。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 告自得依前開法條,基於行使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 屋交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 即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 告。參照土地法第9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之規定,原告 爰請求依被告占有之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 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張游春美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一A部分系爭29號之5 建物、如附圖一B部分系爭 29號之4建物、如附圖一D部分系爭臨29號之2 建物拆除,將 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138,7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89 元。⒉被告全發公司 應自第1 項所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⒊被告范姜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一C部分系爭29號之3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38,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47元。 ⒋被告順鵬公司應自前項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⒌被告吳賴嬌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二A部分系爭206之2 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 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24,229元,及自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0 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98元。⒍被告林棠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B部 分系爭206之3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3,103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9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1 元。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 出租係管理行為之一種,故共有人中之1 人或數人將共有土 地之特定部分出租者,須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有修正前民 法第820條第1項、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199號、71年台上 字第5180號裁判。本件被告張游春美雖提出與前共有人之一 翁高勸訂定之土地租賃契約,主張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該土 地租賃契約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為真正。縱認被告張游春 美確實於63年與前共有人之一翁高勸訂有租賃契約,揆諸前 揭民法規定及裁判意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對於他共有 人不生效力,故就原告而言,被告仍屬無權占有。況且依被 告所提被證4租賃契約書所示,租賃標的係朱厝崙段100-2、 114-1、114、114-4、117號等5 筆土地、約30坪(約99平方 公尺),而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31平方公尺,被告張游春美 所稱之承租範圍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即有疑義。且該契約書 所載租期係自63年4月12日至65年4月12日止,租期早己屆至 ,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有繳付租金之事實,自無法證明其 等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張游春美另提出69年間分別向第 三人李宏遠、程天官買受長春路206之4號(即門牌整編後建 國北路2段臨29之5號)、206之5號(即門牌整編後建國北路 2段臨29之4號)地上物之買賣契約書,然該買賣契約為私文 書,原告亦否認其為真正。縱認該買賣契約為真實,然被告 張游春美僅買受臨29之4號、臨29之5號地上物(不包含臨29 之2 號地上物),而未買賣土地,自無法據此主張其係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何況該臨29之4號、臨29之5號係未保存登記 之建物,被告於69年間買受地上物之範圍是否即為目前地上 物之所在,亦不明確。 ⒉否認被告范姜瑞提出私文書地租收據、房屋買賣契約書,契 約讓渡書為真正,縱認被告范姜瑞之前手曾有給付租金予前 土地共有人之一之事實,惟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及上開裁判意旨,該出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對於他共有 人不生效力,故就原告而言,被告仍屬無權占有。且縱認該 房屋買賣契約為真實,然系爭29號之3 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被告范姜瑞74年間買受地上物之範圍是否即為目前地上物 之所在,亦不明確。證人陳漢源並無法證明就本件系爭土地 確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縱其前手陳貴連確有於50幾年給付 地租之事實,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對原告而言,被告仍 屬無權占有,況本件地上物僅部份占用系爭土地,且為違章 建築,則陳貴連繳付地租究係給付何筆土地、給付予誰、租 賃範圍及對象為何均不明確,自無法證明即為本件系爭土地 。何況證人陳漢源亦稱只買房子,並不知道地號為何,自更 無法確認被告於69、70年間買受地上物之範圍即為目前地上 物之所在。再者被告等均自承自67年建國北路拓寬後即未有 繳付租金之事實,故該證人所述自不足為被告范姜瑞有權占 有之證明。 ⒊被告吳賴嬌娥、林棠花部份,否認渠等提出之私文書即建物 買賣契約書為真正,縱認該等買賣契約為真實,然被告吳賴 嬌娥、林棠花僅買受地上物,而未買受土地,自無法據此主 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何況其等買受者係未保存登記之 建物,是否即為目前地上物之所在,亦不明確。 ⒋原告雖係於98年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部份持分,然亦不因 此等事實,即得謂被告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行為,可轉為有 權占有,從而被告等執此抗辯,亦顯有錯誤,自不可採。民 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 難認係權利濫用。而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 目的,訴請被告等拆除違章建物並返還土地,係屬權利之正 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⒌本件應拆除房屋為他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建築,並非土地 所有人所有,土地共有人亦從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故並 非原屬同一所有人而分別出售土地、房屋之情形,自顯無民 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⒍依本院97年度執字第68779 號執行卷97年10月13日之執行筆 錄記載,被告張游春美、范姜瑞均表示:67年馬路拓寬後, 地主領完補助款即無蹤影,之後亦無租約及給付租金;執行 處第一次拍賣公告使用情形二亦記載:「本件標的位於台北 市○○路與建國北路路口附近,有門牌台北市○○路206之2 號,台北市○○○路○ 段29之2、3、4、5號等建物部分占用 。除台北市○○路206之2號建物經第三人曾崑才表示係其與 第三人吳賴瑞娥承租,租期自民國97年6月1日起至99年5 月 31日止外,其餘為無權占有。又本件僅拍賣土地持分,系爭 土地與坐落其上建物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行解決。」, 顯見被告等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游春美、全發公司抗辯: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朱厝崙段100-2 地號,40年間訴外人翁燦 南、翁高勸分別持有16/36及12/36,被告張游春美於63年4 月2 日即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翁高勸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承租 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迄今,69年買受其上建物,原始建 物所有人李宏遠、程天官在53年即向土地共有人租地建屋, 被告全發公司負責人張天賜與被告張游春美為夫妻,本於租 賃關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當時雖與部分共有人簽訂租約, 但實際上已經由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買受門牌號碼29號之 4、之5建物,前手也跟共有人有土地租約。從而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⒉原告84年間即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了解前開土地使用情 形,知悉其上有他人使用,其甘冒風險取得,而於98年10月 26日經由拍賣程序取得其他共有人持分,如今反而主張拆屋 還地,有濫用權利情事。 ㈡被告范姜瑞、順鵬公司抗辯: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29之3 號建物為被告范姜瑞所買受,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同段 634-5 地號土地,建物興建於46年,49年訴外人郭近繳交土 地租金,由訴外人陳萬得收執,50年起由訴外人陳貴連繳租 ,先後由訴外人陳萬得、翁燦南、翁秋元、翁高勸等人收取 租金,59年陳貴連將房屋轉售訴外人陳漢源,因土地徵收, 隨時會拆除建物,而未辦理移轉登記。67年間因土地徵收, 部分房屋拆除,所剩土地不多,地主向當時房屋所有人即訴 外人陳漢源表示:拆除房屋後,未被徵收之土地即不再收租 ,以後改建樓房,分屋即可云云。被告於74年買受前開建物 ,訴外人陳貴連不知去向,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是以建物稅 單義務人仍為訴外人陳貴連,亦未有人前來收租,是系爭土 地與建物間存有不定期租約,權利義務移轉相承。原告於84 年間取得系爭土地部份持分,即知悉建物存在事實,於共有 物拍賣時取得系爭土地,亦未曾出面協商相關事宜;系爭土 地之其他鄰地已向政府申請都市更新,假以時日協商成功即 可改建大樓,被告願在未改建大樓前按月支付租金予原告。 ㈢被告吳賴嬌娥抗辯:門牌號碼臺北市○○路206之2號建物52 年即已存在,被告於79年6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同段634之6地 號土地,房屋原所有人高榮將房屋分以3/5 售與黃木發、林 棠花,2/5 售與羅姓榮民,因等待建國北路拆遷領取補償金 而未過戶,直至89年11月間過戶完成,66年間被告配偶吳清 文向羅姓所有人租賃,於76年間買受該房屋,被告繼承而取 得所有,因買受時言明等原所有人高榮取得補償金後過戶, 然斯時吳清文已過世,故高榮將房屋直接過戶予被告及黃木 發、林棠花,因重新丈量始知建物有部份坐落於系爭土地。 ㈣被告林棠花則抗辯:伊50幾年間就買受長春路206之3號房屋 居住,不知有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未曾找伊談 過。 ㈤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0至13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184至185頁、卷㈡第53至54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4、22 7至234頁,卷㈡第26至29、81至82頁)等在卷可佐,堪認屬 實: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湧冀、林衡達、林鴻襦(上開3 人為林戊辰 之繼承人)、林茂已、林京虢共有系爭土地,原告之權利範 圍為140/180 ,登記日期為98年10月26日,登記原因為拍賣 (見本院卷㈠第10至13頁)。 ㈡被告張游春美為系爭29號之5、29號之4、臨29號之2 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如附 圖一A部分(面積12.66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6.41平方 公尺)、D 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被告張游春美、全 發公司均占有使用上開建物及該部分土地。 ㈢被告范姜瑞為系爭29號之3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一C 部分(面積5.84平方公尺) 。被告范姜瑞、順鵬公司均占有使用上開建物及該部分土地 。 ㈣被告吳賴嬌娥為系爭長春路206之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二A 部分(面積3.67平 方公尺),被告吳賴嬌娥占有使用上開建物及該部分土地。 ㈤被告林棠花為系爭長春路206之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二B 部分(面積0.47平方 公尺),被告林棠花占有使用上開建物及該部分土地。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等拆屋還 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 無理由?㈡若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所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 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 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權利範圍為140/180 ,而被告張游春美所有,並由被 告張游春美及全發公司占有使用之系爭29號之5、29號之4、 臨29號之2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2.66平方公尺、 6.41平方公尺、1.95平方公尺;被告范姜瑞所有,並由被告 范姜瑞及順鵬公司占有使用之系爭29號之3 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為5.84平方公尺;被告吳賴嬌娥所有系爭206之2號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67平方公尺;被告林棠花所有系 爭206之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47平方公尺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一、二所示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4、184 至185頁,卷㈡第26至29、53至54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均辯稱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而取得占有之權源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被告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 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土地 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 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 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游春美、全發公司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 院卷㈠第82至83頁),主張被告張游春美曾向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翁高勸承租土地;然該土地租賃契約係於63年間所簽訂 ,租賃期間為63年4月12日起至65年4月12日止,而現在租賃 之效力為何,未經被告張游春美、全發公司舉證以實其說; 況由形式上觀之,該土地租賃契約僅由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36之原共有人翁高勸1人與被告張游春美簽訂(見本院 卷㈠第75至81頁土地謄本),其上開出租行為是否經其他共 有人同意,亦未經被告張游春美、全發公司舉證;且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林湧冀、林衡達、林鴻襦(為林戊辰之繼承人) 曾主張被告張游春美、全發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其 拆屋還地,而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23 號案件審理中主張 未曾同意被告張游春美租用系爭土地,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 第523 號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6至180頁),堪 認原告主張該出租行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尚非無據。被 告張游春美、全發公司雖另提出其前手李宏遠、程天官繳納 地租之租金收據(見本院卷㈠第200至207頁),惟該等收據 上所載建物與目前之系爭建物範圍是否相同,已非無疑,且 收據上所載收受租金者均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翁秋元 或翁燦南,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出租系爭土 地。至被告范姜瑞、順鵬公司雖提出訴外人臺北市違章建築 調查登記卡、訴外人郭近與陳貴連繳納地租之收據(見本院 卷㈠第145至156頁),並聲請傳訊出售26號之3 建物予被告 范姜瑞之陳漢源為證;惟該等租金收據係49年至55年間出具 ,其上所載建物為臺北市○○路206之6號,與系爭26號之3 建物範圍是否相同,亦非無疑,且由形式上觀之,收受租金 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陳萬得或翁燦南,縱有租賃之事 實,渠等有無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有疑問;證人陳漢 源則證稱其不知道出售之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也不記得繳 納之租金係給何地主(見本院卷㈠第251 頁),自難以其不 明確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范姜瑞、順鵬公司之認定;且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林湧冀、林鴻襦、林衡達前亦曾訴請被告范姜 瑞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65號判決認被告范姜 瑞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C部分,應將系爭26號之3建 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48 頁),堪認原告主張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應 屬可採。故縱認曾有被告等所稱渠等或其前手向系爭土地部 分共有人承租土地之情事存在,亦無從拘束其他共有人即原 告,對其他共有人即原告而言,即不能謂係有權占有,故被 告張游春美、全發公司、范姜瑞、順鵬公司上開所辯,洵不 足採。 ⒊再查,被告張游春美、范姜瑞、吳賴嬌娥、林棠花雖分別提 出渠等購買上開建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稅契及監證 費繳納通知書、讓渡書、門牌證明書等(見本院卷㈠第84至 88、157至159、259 頁,卷㈡第32至33頁),惟該等資料上 所載之出賣人程天官、李宏遠、陳漢源、高榮等人,均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能證明被告張游春美、范姜瑞、吳賴 嬌娥、林棠花分別取得各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從證明 渠等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民法第425條之1係規定:「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 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其立法理由在於 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 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 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 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 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 有租賃關係。惟本件被告張游春美等並未舉證證明渠等所有 之上開建物與系爭土地曾同屬一人所有,而有土地受讓人默 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況,從而,被告張游春美、 全發公司等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亦屬無 據。 ⒋被告張游春美、全發公司雖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 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 台上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 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 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 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 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係以維護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 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張游春美、全發公司上 開抗辯亦無足取。 ⒌綜上,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及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等情,均無爭執,然均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有系爭 土地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 求附圖一A、B、D 部分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張游春 美將該部分之建物拆除,被告全發公司自該部分建物遷出, 並請求被告張游春美、全發公司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另請求附圖一C 部分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人范姜瑞將該部分建物拆除,被告順鵬公司自該部分建物遷 出,並請求被告范姜瑞、順鵬公司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以及請求附圖二A 部分之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人即被告吳賴嬌娥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請求附圖二B 部分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人即被告林棠花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游春美、范姜瑞、吳賴嬌娥、林棠花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參照)。被告張游春美為附圖一A、B、D 部分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被告范姜瑞為附圖一C 部分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被告吳賴嬌娥、林棠花分別為附圖二A、B部分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並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各該部分系爭土 地;又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係於100年8月26日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40/180 (見本院卷㈠第11頁),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張游春美、范姜瑞、吳賴嬌娥、林棠花給付自98 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該等占用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 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 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 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 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至98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141,000元(原告誤認為542 ,000元),以此計算申報地價即為112,800元(計算式:141 ,000元×80%=112,800元),99年1月起之公告地價則為149 ,000元(原告誤認為57,700元)、申報地價為119, 200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 頁、卷㈡第92頁)。另查,系爭土地面臨臺北市○○○路○ 段,位於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2 段路口、建國高架道路 旁,有數線公車經過,交通便利,鄰近區域商業發達,有現 場位置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6至234頁)惟被 告張游春美、范姜瑞、吳賴嬌娥、林棠花占用之系爭土地面 積非廣,其上建物均為鐵皮搭建,年份已久,利用系爭土地 之經濟效益不高,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 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允妥。經以上開比例及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40/180 計算後,被告張游春美、范 姜瑞、吳賴嬌娥、林棠花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如 附表所示。從而,關於被告張游春美部分,原告就98年10月 26日至100年8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僅請求給付138,7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7日(見本院卷㈠第 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起訴之日即 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其占用之附圖一A、B、D部分土地之日 止部分,僅請求按月給付原告6,289 元;關於被告范姜瑞部 分,就98年10月26日至100年8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原告 僅請求給付38,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7 日(見本院卷㈠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就起訴之日即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其占用之附圖一C部 分土地之日止部分,僅請求按月給付原告1,747 元;關於被 告吳賴嬌娥部分,就98年10月26日至100年8月31日期間之不 當得利,原告僅請求給付24,22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3月18日(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100 年9月1日起至返還其占用之 附圖二A部分土地之日止部分,僅請求按月給付原告1,098元 ;關於被告林棠花部分,就98年10月26日至100年8月31日期 間之不當得利,原告僅請求給付3,103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7日(見本院卷㈡第22、24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100 年9月1日起至返還 其占用之附圖二B 部分土地之日止部分,僅請求按月給付原 告141 元;經核其各該部分請求之金額,均未逾附表所示被 告張游春美、范姜瑞、吳賴嬌娥、林棠花所獲利益範圍,故 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張游春美、范姜瑞、吳賴嬌娥、林棠花應分別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主文第1、3、5、6項所示部分之建 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 給付如主文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並請求 被告全發公司、順鵬公司應分別自主文第2、4項所示建物遷 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附圖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 │被告 │占用期間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不當得利數額 │ ├───┼───────────┼──────────────────┼──────────┤ │張游春│⑴98年10月26日起98年12│⑴112,800元×21.02平方公尺(即附圖一│98年10月26日至100 年│ │美 │ 月31日止,合計66天 │ A 、B、D部分合計面積)×7%÷365天 │8月31日(即⑴+⑵) │ │ │⑵99年1月1日至100年8月│ ×66 天×140/180(原告權利範圍)=│:250,701元 │ │ │ 31日,合計20個月 │ 23,342 元 │ │ │ │⑶自100年9月1日起至返 │⑵119,200元×21.02平方公尺×7%÷12個│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 │ │ │ 還附圖一編號A、B、D │ 月×20個月×140/180=227,359元 │還附圖一A、B、D 部分│ │ │ 部分土地之日止 │⑶119,200元×21.02平方公尺×7%÷12個│土地之日止:每月11,3│ │ │ │ 月×140/180=每月11,368元 │68元 │ ├───┼───────────┼──────────────────┼──────────┤ │范姜瑞│⑴98年10月26日起98年12│⑴112,800元×5.84平方公尺(即附圖一C│98年10月26日至100 年│ │ │ 月31日止,合計66天 │ 部分面積)×7%÷365天×66天× │8月31日(即⑴+⑵) │ │ │⑵99年1月1日至100年8月│ 140/180 =6,485元 │:69,652元 │ │ │ 31日,合計20個月 │⑵119,200元×5.84平方公尺×7%÷12個 │ │ │ │⑶自100年9月1日起至返 │ 月×20個月×140/180=63,167元 │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 │ │ │ 還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 │⑶119,200元×5.84平方公尺×7%÷12個 │還附圖一C部分土地之 │ │ │ 地之日止 │ 月×140/180=每月3,158元 │日止:每月3,158元 │ ├───┼───────────┼──────────────────┼──────────┤ │吳賴嬌│⑴98年10月26日起98年1 │⑴112,800元×3.67平方公尺(即附圖二A│98年10月26日至100 年│ │娥 │ 月31日止,合計66天 │ 部分面積)×7%÷365天×66天×140/1│8月31日(即⑴+⑵) │ │ │⑵99年1月1日至100年8月│ 80=4,075元 │:43,771元 │ │ │ 31日,合計20個月 │⑵119,200元×3.67平方公尺×7%÷12個 │ │ │ │⑶自100年9月1日起至返 │ 月×20個月×140/180=39,696元 │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 │ │ │ 還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 │⑶119,200元×3.67平方公尺×7%÷12個 │還附圖二A部分土地之 │ │ │ 地之日止 │ 月×140/180=每月1,985元 │日止:每月1,985元 │ ├───┼───────────┼──────────────────┼──────────┤ │林棠花│⑴98年10月26日起98年1 │⑴112,800元×0.47平方公尺(即附圖二A│98年10月26日至100 年│ │ │ 月31日止,合計66天 │ 部分面積)×7%÷365天×66天×140/1│8月31日(即⑴+⑵) │ │ │⑵99年1月1日至100年8月│ 80=522元 │:5,606元 │ │ │ 31日,合計20個月 │⑵119,200元×0.47平方公尺×7%÷12個 │ │ │ │⑶自100年9月1日起至返 │ 月×20個月×140/180=5,084元 │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 │ │ │ 還附圖二編號B部分土 │⑶119,200元×0.47平方公尺×7%÷12個 │還附圖二B部分土地之 │ │ │ 地之日止 │ 月×140/180=每月254元 │日止:每月25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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