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977號
原 告 棉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清峯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教
臻
曾伊如律師
被 告 德商 Mayer & Cie GMBH & CO.KG
法定代理人 RAINER MAYER -JOSEF KLEEBINDER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所解決者為私法上權利義務
事項,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當事人原則上得自由處分,是否
行使其權利、如何行使,均應本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是當
事人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外國法院管
轄,如
非專屬於我國法院管轄者,應認其管轄之合意為有效
。又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
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
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以製造棉織布料為業之棉製品公
司,被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
28日經由共同被告台灣瑞毓有限公司(下稱瑞毓公司,此部
分另為判決)之推銷,以88,800歐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產品
型號為MV4-3.2 Ⅱ之54針圓編針織機1 台(下稱
系爭機器)
,因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有不符約定效能及品質之瑕疵,且
被告拒絕修復,遂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
買賣契約,並請
求
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250,95 5元;又因
兩造並未約定
合意管轄之法院,原告得向共同被告瑞毓公司
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北市中山區之法院起訴,本院應有
管
轄權等語。被告則辯稱:依兩造所簽署訂單確認書後附之買
賣契約條款第12.3條約定,兩造已就原告因買賣契約而對被
告之起訴,合意由德國斯圖加特法院排他管轄等語。
三、
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機器之買賣事宜,先於98年7 月28日簽署買賣文
件(QUOTATION ,下稱系爭買賣文件),復另簽署訂單確認
書(ORDER CONFIRMATION,下稱系爭確認書,包含附件之買
賣與交貨條款:GENERAL TERMS AND CONDIITIONS OF SALE
AND DELIVERY)(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156 至162 、170
至176 、259 頁之系爭買賣文件、系爭確認書及中譯本)。
又依
上開買賣與交貨條款(下稱系爭買賣條款)第12.3條約
定:「If the customer is a merchant …, the exclusiv
e venue for all disputes arising from the Contract s
hall be Stuttgart, Germany…」(中譯文:若客戶為商家
…,則因本合約所生全部爭議由德國斯圖加特法院排他管轄
),是依本條合意排他管轄之約定,本件買賣爭議,僅德國
斯圖加特法院有管轄權,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
㈡原告雖主張:其僅簽署系爭確認書,並未收受系爭買賣條款
,
難認系爭買賣條款經兩造合意為買賣契約之內容
云云。然
查,被告於98年7 月31日將系爭確認書及附件之系爭買賣條
款,以快遞方式寄送瑞毓公司,經瑞毓公司開拆檢視確認無
誤後,將之重新彌封寄予原告,原告簽署後再寄送瑞毓公司
轉交被告,
業據瑞毓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94 頁)
,再觀系爭確認書第3 頁載明:「The attached General T
erm and Condition of Sale and Delivery of Mayer & Ci
e GmbH & Co KG apply」(中譯文:本交易應
適用附件所附
被告之系爭買賣條款),且於簽名欄上方記載:「I/We con
firm receipt of this Confirmation of Order and of th
e Terms of Delivery 」(中譯文:本人/本公司確認
收訖
本訂單確認書及系爭買賣條款)等語,並有兩造代表人簽名
其上(見本院卷㈠第158 、172 頁),足見原告於簽署系爭
確認書時,已確認收受系爭買賣條款,且同意作為系爭買賣
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對於系爭確認書之內容無任何保留意見
;衡以國際貿易中,因買賣雙方國籍不同,交易內容及所涉
權利義務關係本遠較國內交易複雜,於此情況下,如原告未
見附件之系爭買賣條款即逕於系爭確認書上簽名確認收訖系
爭買賣條款,實與常情有違,故原告之主張實不足取。被告
辯稱原告確有收受及同意系爭買賣條款第12.3條合意管轄之
約款,
堪信屬實。
㈢又原告固爭執系爭買賣條款之真正,主張該約款最末行顯示
條款製作時間為西元2008年(即97年)9 月,與兩造買賣時
間98年7 月明顯不同云云,
惟被告辯稱該時間記載僅係被告
定型化契約條款版本編號之標示,與兩造實際簽約無關,並
提出其官方網頁內容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0 至193 頁),
核屬有據,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另主張:縱認兩造有系爭買賣條款第12.3條之約定,由
該約款之整體意旨觀之,並未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云云。
惟
查,系爭買賣條款第12.3條前段係合意由德國斯圖加特法院
排他(exclusive )管轄,而就該條款後段例外得由其他法
院管轄之約定,則僅限於被告對其交易對象提起訴訟之情形
(見本院卷㈠第162 、176 頁),於本件並不適用,是原告
主張依約我國法院應有管轄權云云,
並無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買賣條款第12.3條之約定,係被告以定型
化契約限制原告權利之行使,且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
依
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查,系爭買賣
條款雖為被告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但兩造就有關合意管
轄之約定,本得自由處分;佐以被告之主事務所、營業所均
在德國,兩造以系爭買賣條款第12.3條前段合意以德國斯圖
加特法院為原告因買賣契約糾紛須對被告起訴時唯一之管轄
法院,性質上係強化民事訴訟程序「以原就被原則」;至於
同條後段之例外約定,亦係為避免當被告因買賣糾紛對原告
起訴時,原告之「以原就被原則」遭受過大限制,且與
本件情形無關,尚
難謂系爭買賣條款第12.3條前段之約定對
原告有重大不利益。再者,民法第247 條之1 之立法目的,
乃為維護交易公平,避免契約自由遭濫用,防止經濟上強者
以預定之契約條款使經濟地位較趨於弱勢之他方無磋商變更
之餘地;然本件兩造均為企業,交易地位並無不對等,原告
締約時並非不能要求磋商、修改系爭買賣條款之內容,或直
接就個別約款表示不同意或加註保留意見,且自98年7 月31
日被告簽署系爭確認書由瑞毓公司轉交原告,
迄至原告於98
年8 月25日簽名執回,原告有充分之審閱
期間,其審閱後對
系爭確認書及附件之系爭買賣條款均無任何保留意見,難認
本件有契約自由遭濫用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再參以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2 項「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應認原告
主張系爭買賣條款第12.3條前段之約定無效、本院應有管轄
權
等情,均無理由。
四、綜上可知,兩造就因買賣契約所生爭議,合意於原告對被告
起訴之情形,應以德國斯圖加特法院為排他之合意管轄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因有權管轄之法
院為外國法院,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
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