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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9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977號 原   告 棉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峯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教臻       曾伊如律師 被   告 德商 Mayer & Cie GMBH & CO.KG 法定代理人 RAINER MAYER -JOSEF KLEEBINDER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所解決者為私法上權利義務 事項,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當事人原則上得自由處分,是否 行使其權利、如何行使,均應本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是當 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外國法院管 轄,如非專屬於我國法院管轄者,應認其管轄之合意為有效 。又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 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以製造棉織布料為業之棉製品公 司,被告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 28日經由共同被告台灣瑞毓有限公司(下稱瑞毓公司,此部 分另為判決)之推銷,以88,800歐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產品 型號為MV4-3.2 Ⅱ之54針圓編針織機1 台(下稱系爭機器) ,因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有不符約定效能及品質之瑕疵,且 被告拒絕修復,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買賣契約,並請 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250,95 5元;又因 兩造並未約定合意管轄之法院,原告得向共同被告瑞毓公司 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北市中山區之法院起訴,本院應有管 轄權等語。被告則辯稱:依兩造所簽署訂單確認書後附之買 賣契約條款第12.3條約定,兩造已就原告因買賣契約而對被 告之起訴,合意由德國斯圖加特法院排他管轄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機器之買賣事宜,先於98年7 月28日簽署買賣文 件(QUOTATION ,下稱系爭買賣文件),復另簽署訂單確認 書(ORDER CONFIRMATION,下稱系爭確認書,包含附件之買 賣與交貨條款:GENERAL TERMS AND CONDIITIONS OF SALE AND DELIVERY)(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156 至162 、170 至176 、259 頁之系爭買賣文件、系爭確認書及中譯本)。 又依上開買賣與交貨條款(下稱系爭買賣條款)第12.3條約 定:「If the customer is a merchant …, the exclusiv e venue for all disputes arising from the Contract s hall be Stuttgart, Germany…」(中譯文:若客戶為商家 …,則因本合約所生全部爭議由德國斯圖加特法院排他管轄 ),是依本條合意排他管轄之約定,本件買賣爭議,僅德國 斯圖加特法院有管轄權,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 ㈡原告雖主張:其僅簽署系爭確認書,並未收受系爭買賣條款 ,難認系爭買賣條款經兩造合意為買賣契約之內容云云。然 查,被告於98年7 月31日將系爭確認書及附件之系爭買賣條 款,以快遞方式寄送瑞毓公司,經瑞毓公司開拆檢視確認無 誤後,將之重新彌封寄予原告,原告簽署後再寄送瑞毓公司 轉交被告,業據瑞毓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94 頁) ,再觀系爭確認書第3 頁載明:「The attached General T erm and Condition of Sale and Delivery of Mayer & Ci e GmbH & Co KG apply」(中譯文:本交易應適用附件所附 被告之系爭買賣條款),且於簽名欄上方記載:「I/We con firm receipt of this Confirmation of Order and of th e Terms of Delivery 」(中譯文:本人/本公司確認收訖 本訂單確認書及系爭買賣條款)等語,並有兩造代表人簽名 其上(見本院卷㈠第158 、172 頁),足見原告於簽署系爭 確認書時,已確認收受系爭買賣條款,且同意作為系爭買賣 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對於系爭確認書之內容無任何保留意見 ;衡以國際貿易中,因買賣雙方國籍不同,交易內容及所涉 權利義務關係本遠較國內交易複雜,於此情況下,如原告未 見附件之系爭買賣條款即逕於系爭確認書上簽名確認收訖系 爭買賣條款,實與常情有違,故原告之主張實不足取。被告 辯稱原告確有收受及同意系爭買賣條款第12.3條合意管轄之 約款,堪信屬實。 ㈢又原告固爭執系爭買賣條款之真正,主張該約款最末行顯示 條款製作時間為西元2008年(即97年)9 月,與兩造買賣時 間98年7 月明顯不同云云,惟被告辯稱該時間記載僅係被告 定型化契約條款版本編號之標示,與兩造實際簽約無關,並 提出其官方網頁內容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0 至193 頁), 核屬有據,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另主張:縱認兩造有系爭買賣條款第12.3條之約定,由 該約款之整體意旨觀之,並未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云云。惟 查,系爭買賣條款第12.3條前段係合意由德國斯圖加特法院 排他(exclusive )管轄,而就該條款後段例外得由其他法 院管轄之約定,則僅限於被告對其交易對象提起訴訟之情形 (見本院卷㈠第162 、176 頁),於本件並不適用,是原告 主張依約我國法院應有管轄權云云,並無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買賣條款第12.3條之約定,係被告以定型 化契約限制原告權利之行使,且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查,系爭買賣 條款雖為被告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但兩造就有關合意管 轄之約定,本得自由處分;佐以被告之主事務所、營業所均 在德國,兩造以系爭買賣條款第12.3條前段合意以德國斯圖 加特法院為原告因買賣契約糾紛須對被告起訴時唯一之管轄 法院,性質上係強化民事訴訟程序「以原就被原則」;至於 同條後段之例外約定,亦係為避免當被告因買賣糾紛對原告 起訴時,原告之「以原就被原則」遭受過大限制,且與 本件情形無關,尚難謂系爭買賣條款第12.3條前段之約定對 原告有重大不利益。再者,民法第247 條之1 之立法目的, 乃為維護交易公平,避免契約自由遭濫用,防止經濟上強者 以預定之契約條款使經濟地位較趨於弱勢之他方無磋商變更 之餘地;然本件兩造均為企業,交易地位並無不對等,原告 締約時並非不能要求磋商、修改系爭買賣條款之內容,或直 接就個別約款表示不同意或加註保留意見,且自98年7 月31 日被告簽署系爭確認書由瑞毓公司轉交原告,迄至原告於98 年8 月25日簽名執回,原告有充分之審閱期間,其審閱後對 系爭確認書及附件之系爭買賣條款均無任何保留意見,難認 本件有契約自由遭濫用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再參以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2 項「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應認原告 主張系爭買賣條款第12.3條前段之約定無效、本院應有管轄 權等情,均無理由。 四、綜上可知,兩造就因買賣契約所生爭議,合意於原告對被告 起訴之情形,應以德國斯圖加特法院為排他之合意管轄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因有權管轄之法 院為外國法院,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 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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