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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9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現金股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79號 原   告 林命嘉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參 加 人 林命群(即趙璧芝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鍾薰嫺律師 被   告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凌于修 受 告知人 林紹明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林朱配芳遺       產管理人)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吳昭彥 受 告知人 陳秀生(即林朱配芳遺囑執行人)       丁福慶律師(即趙璧芝遺產管理人)             之3       劉哲偉會計師(即趙璧芝遺產管理人)             之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訴訟代理人 陳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現金股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壹萬玖仟零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壹萬玖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 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 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 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 ,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原告雖不同意參加人林命群 參加訴訟,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90 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 號和解筆錄為基礎事實,本件訴訟之勝 敗將影響同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 號和解筆 錄之當事人,是參加人林命群就本件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其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核其所為訴訟參加,並無不 合,應以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6,461,058元,嗣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減縮請求金額為55,519,011元(見本院 卷第119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國長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於66年 1 月30日死亡,其名下財產爭議已爭訟20餘年,臺灣高等法 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 號確認被繼承人林國長遺產真正事 件審理中,於94年3 月24日,由林紹明(即林國長之子)與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林國長之繼承人趙璧 芝及林國長之受遺贈人林朱佩芳之遺產管理人)、林命群( 即趙璧芝之遺囑執行人、林國長之孫、林紹明之子)、陳秀 生(即林朱佩芳之遺囑執行人),以及原告(即林國長之孫 、林紹明之子)間就林國長之遺產分割達成訴訟上和解(下 稱系爭和解筆錄),其中關於林國長遺產之動產部分就投資 被告公司之股份及股利,由原告與林命群各取得2 分之1 。 嗣經原告另案提起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8年訴 字54 5號判決勝訴確定,並已經被告公司將林國長截至99年 8 月10日止名下之累積股份3,97 4,006股,以帳簿劃撥方式 交付予原告,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原告已為該等股份之 所有權人,且依公司法第16 5條、民法第295 條規定及系爭 和解筆錄內容,股份所生之現金股利亦屬原告所有。詎被告 公司迄今仍未給付自65年起至100 年8 月5 日止合計共55, 519 , 011 元現金股利(下稱系爭現金股利)予原告,原告 既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歷年來未支付之 現金股利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519,011 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本院98年訴字545 號事件訴訟審理中,原 告訴之聲明及判決內容並未包括現金股利請求部分,則系爭 現金股利既未經雙方攻擊防禦、法院無表明其法律見解,記 載於判決主文,系爭現金股利部分是否為98年度訴字545 號 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得否據此判決逕對被告請求給付,誠 有疑義。又和解乃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 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繼承或遺贈法律關係,而成立創 設性和解,創設效力應於作成之日發生,故系爭和解筆錄於 94年3 月24日始作成,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公司發配自94年3 月24日起至100 年8 月5 日止之現金股利,共計25,214,063 元 (50 ,428,126 ×1/ 2=25,214,063),至系爭和解筆 錄作成之前,林國長名下累積之被告公司現金股利既屬繼承 人所公同共有,原告自不得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林命群為輔助原告一方,其陳述:依系和解筆錄記載 :林國長遺產之動產部分:就投資於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國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及股利,分 歸林命群、林命嘉各取得2 分之1 等語,且該「股利」部分 ,並未限制為「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自當包含林國 長自65年起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及所生之「現金股利」或「 股票股利」。抑且,依本院98年度訴字545 號事件判決確定 內容可知,亦包含林國長自65年起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及股票 股利,被告公司抗辯稱現金股利應從94年計算云云,顯然有 誤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紹明(即林國長之子)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 處(即林國長之繼承人趙璧芝及林國長之受遺贈人林朱佩芳 之遺產管理人)、林命群(即趙璧芝之遺囑執行人、林國長 之孫、林紹明之子)、陳秀生(即林朱佩芳之遺囑執行人) ,以及原告(即林國長之孫、林紹明之子)間在臺灣高等法 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 號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上訴事件於94 年3 月24日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為臺灣高等法院90年 度家上更㈡字第2 號確認被繼承人林國長遺囑真正事件,上 訴人即反訴原告林紹明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趙璧芝、林朱佩芳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林命群(即趙璧芝之遺囑執行人)、陳 秀生(即林朱佩芳之遺囑執行人)及反訴被告林命嘉間,就 被繼承人林國長之遺產分割達成和解,分割方式如下:一兩 造同意被繼承人林國長於65年12月22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 且同意被繼承人林國長在台灣之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並 以如下之方式分割:‧‧‧㈡林國長遺產之動產部分(如附 表二):就投資於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國泰金控 股份有限公司)及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中 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及股利,分歸林命群、林命嘉 各取得2分之1,‧‧‧。」。 ㈡因被告公司拒絕將林國長截至99年8 月10日止名下之累積股 份之2 分之1 即3,9 74,006.5股辦理過戶,經原告另行起訴 請求,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545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 告公司乃於100 年9 月6 日將林國長名下之累積股份,以帳 簿劃撥方式交付予原告,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㈢自65年起至100 年8 月5 日止,林國長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 所生現金股利總額之2 分之1 為55,519,011元。 ㈣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第16 0 頁、第119 頁、第70頁),並有系爭和解筆錄影本1 份、 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決影本1 份、持股證明書影本1 份及歷年配息狀況一覽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39頁、第40頁、第100 頁至第104 頁 )。 五、本院審酌兩造之攻防後,認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和解筆錄之 性質為何?㈡原告是否已為被告公司之股東?㈢若是,原告 否可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持有股份所生之現金股利及其金額 為何?經查: ㈠系爭和解筆錄之性質: ⑴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 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 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 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又依民法第73 6 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 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同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 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 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 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 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 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 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 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77年度第 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 參照) 。 ⑵本件林國長之繼承人為趙璧芝與林紹明2 人,林國長於65年 12月22日所立之遺囑,表明其遺產全部分別由林紹明取得25 % 、趙璧芝取得37.5% 、林朱佩芳取得37.5% 等情,有林國 長繼承系統表影本1 份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5 號民事判決 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8頁、第72頁), 依此,前開遺囑內容雖未表明林國長名下在被告公司之股票 及股利應如何歸屬,惟依林紹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 區辦事處(即趙璧芝、林朱佩芳之遺產管理人)、參加人林 命群(即趙璧芝之遺囑執行人)、陳秀生(即林朱佩芳之遺 囑執行人)以及原告間於94年3 月2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0年 度家上更㈡字第2 號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上訴事件中成立和解 ,和解內容並為:「‧‧‧兩造同意被繼承人林國長於65年 12 月22 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且同意被繼承人林國長在台 灣之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並以如下之方式分割:‧‧‧ ㈡林國長遺產之動產部分(如附表二):就投資於國泰世華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國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及華視文化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份及股利,分歸林命群、林命嘉各取得2 分之1 ,‧‧‧。 」等語,如前所述,則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內容顯已代替渠 等間原有繼承或遺贈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原 告與和解當事人間自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履行。 ㈡原告是否已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本件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原告及和解當事人間確有同意將 林國長遺產中有關被告公司股份分歸原告取得2 分之1 ,及 該和解筆錄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原告與和解當事人間自應依 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履行,亦如前所述,依此,堪認原 告已於94年3 月24日因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而自趙壁芝、林 紹明、林朱佩芳處移轉取得該等股份所有權。再者,原告又 於100 年9 月16日完成該等股份過戶手續等情,有卷附持股 證明書影本1 份可憑(見本卷第40頁),足見原告自是被告 公司之合法股東。 ㈢原告可否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持有股份所生之現金股利及其 金額為何?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有盈餘時,分派股息、紅利,係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基於持有股份所享有之權利。本件原告既於94年3 月 24日因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而自趙壁芝、林紹明、林朱佩芳 處移轉取得該等股份所有權,並已完成股份過戶手續,成為 被告公司之合法股東,原告自得本於股東權請求被告公司分 派股息、紅利。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65年間迄至100 年8 月3 日止未付之 股份所生現金股利共計55,519 , 011元,並據此金額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乙節,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⒈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民法第2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本債權 讓與後所生之利息,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應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至於原本債權讓與前既已發生之利息,則具 獨立性,其是否隨同移轉,依當事人之約定;無約定者, 依民法第29 5條第2 項之規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 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另股份一經轉讓者,其屬於股東之 權利及義務即由受讓人繼受,而股息及紅利係屬法定孳息 ,為股東權之從屬權利,依據民法第295 條規定,除上市 股票另有規定外,應隨同主權利移轉於受讓人。 ⒉本件原告已於94年3 月24日因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而自趙 壁芝、林紹明、林朱佩芳處移轉取得林國長名下之被告公 司股份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法已取得94年3 月 24日以後林國長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之從屬權利,是原告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4年3 月24日起該等股份所生之現金 股利,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抗辯稱和解筆錄於94年3 月24日作成之前,林國 長名下之被告公司現金股利是屬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 自不得請求此部分現金股利乙節。查,本件林國長於66年 間去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斯時林國長名下之被告公 司股份已生之股利本屬林國長之遺產,並為繼承人公同共 有。惟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原告及和解當事人間顯亦 同意將林國長遺產中之此部分股利分歸移轉予原告、林命 群各取得2 分之1 ,則原告因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當已取 得94年3 月24日以前林國長名下股份所累積股利中之2 分 之1 之從屬權利,並有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此部分之現金 股利,是被告公司前開抗辯,實無足採。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65年起迄至100 年8 月5 日 止,林國長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所生現金股利之2 分之1, 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前開期間林國長名下股份所生之現金 股利計算後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55,519,011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歷年配息狀況一覽表影本1 份及國泰金公司當日重 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影本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且被告公司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僅抗 辯原告不得請求94年3 月24日以前林國長名下股份所累積之 現金股利,惟此部分不無足採,如前所述),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股東權利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5,519,011元 現金股利,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已取得94年3 月24日 移轉股份前林國長名下股份所累積股利2 分之1 之從屬權利 ,則原告本於股東權利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5年間起至100 年 8 月5 日止未支付之現金股利55,519,01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公司免假執行之擔 保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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