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79號
原 告 林命嘉
訴訟
代理人 陳錦
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參 加 人 林命群(即趙璧芝
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鍾薰嫺律師
被 告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凌于修
受 告知人 林紹明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林朱配芳
遺
產管理人)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吳昭彥
受 告知人 陳秀生(即林朱配芳
遺囑執行人)
丁福慶律師(即趙璧芝遺產管理人)
之3
劉哲偉會計師(即趙璧芝遺產管理人)
之3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訴訟代理人 陳信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現金股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壹萬玖仟零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壹萬玖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
裁判之效力依
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
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
院就
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
法律關係存
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
,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原告雖不同意參加人林命群
參加訴訟,然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係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90
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 號和解筆錄為基礎事實,本件訴訟之勝
敗將影響同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 號和解筆
錄之當事人,是參加人林命群就本件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其為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核其所為
訴訟參加,並無不
合,應以准許。
二、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6,461,058元,
嗣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
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減縮請求金額為55,519,011元(見本院
卷第119 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國長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於66年
1 月30日死亡,其名下財產爭議已爭訟20餘年,臺灣高等法
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 號確認被
繼承人林國長遺產真正事
件審理中,於94年3 月24日,由林紹明(即林國長之子)與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林國長之
繼承人趙璧
芝及林國長之受
遺贈人林朱佩芳之遺產管理人)、林命群(
即趙璧芝之遺囑執行人、林國長之孫、林紹明之子)、陳秀
生(即林朱佩芳之遺囑執行人),以及原告(即林國長之孫
、林紹明之子)間就林國長之
遺產分割達成訴訟上和解(下
稱
系爭和解筆錄),其中關於林國長遺產之動產部分就投資
被告公司之股份及股利,由原告與林命群各取得2 分之1 。
嗣經原告另案提起股票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8年訴
字54 5號判決勝訴確定,並已經被告公司將林國長截至99年
8 月10日止名下之累積股份3,97 4,006股,以帳簿劃撥方式
交付予原告,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原告已為該等股份之
所有權人,且依公司法第16 5條、
民法第295 條規定及系爭
和解筆錄內容,股份所生之現金股利亦屬原告所有。
詎被告
公司
迄今仍未給付自65年起至100 年8 月5 日止合計共55,
519 , 011 元現金股利(下稱系爭現金股利)予原告,原告
既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歷年來未支付之
現金股利
等情。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519,011 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本院98年訴字545 號事件訴訟審理中,原
告訴之聲明及判決內容並未包括現金股利請求部分,則系爭
現金股利既未經雙方攻擊防禦、法院無表明其法律見解,記
載於判決主文,系爭現金股利部分是否為98年度訴字545 號
判決
既判力所及,原告得否據此判決逕對被告請求給付,誠
有疑義。又和解
乃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
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繼承或遺贈法律關係,而成立創
設性和解,創設效力應於作成之日發生,故系爭和解筆錄於
94年3 月24日始作成,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公司發配自94年3
月24日起至100 年8 月5 日止之現金股利,共計25,214,063
元 (50 ,428,126 ×1/ 2=25,214,063),至系爭和解筆
錄作成之前,林國長名下累積之被告公司現金股利既屬繼承
人所
公同共有,原告自不得請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參加人林命群為輔助原告一方,其陳述:依系和解筆錄記載
:林國長遺產之動產部分:就投資於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國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及股利,分
歸林命群、林命嘉各取得2 分之1 等語,且該「股利」部分
,並未限制為「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自當包含林國
長自65年起
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及所生之「現金股利」或「
股票股利」。抑且,依本院98年度訴字545 號事件判決確定
內容可知,亦包含林國長自65年起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及股票
股利,被告公司
抗辯稱現金股利應從94年計算
云云,顯然有
誤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紹明(即林國長之子)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
處(即林國長之繼承人趙璧芝及林國長之受遺贈人林朱佩芳
之遺產管理人)、林命群(即趙璧芝之遺囑執行人、林國長
之孫、林紹明之子)、陳秀生(即林朱佩芳之遺囑執行人)
,以及原告(即林國長之孫、林紹明之子)間在臺灣高等法
院90年度家上更㈡字第2 號請求確認遺囑真正
上訴事件於94
年3 月24日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為臺灣高等法院90年
度家上更㈡字第2 號確認被繼承人林國長遺囑真正事件,
上
訴人即
反訴原告林紹明與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趙璧芝、林朱佩芳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林命群(即趙璧芝之遺囑執行人)、陳
秀生(即林朱佩芳之遺囑執行人)及反訴被告林命嘉間,就
被繼承人林國長之遺產分割達成和解,分割方式如下:一兩
造同意被繼承人林國長於65年12月22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
且同意被繼承人林國長在台灣之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並
以如下之方式分割:‧‧‧㈡林國長遺產之動產部分(如附
表二):就投資於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國泰金控
股份有限公司)及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中
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及股利,分歸林命群、林命嘉
各取得2分之1,‧‧‧。」。
㈡因被告公司拒絕將林國長截至99年8 月10日止名下之累積股
份之2 分之1 即3,9 74,006.5股辦理過戶,經原告另行起訴
請求,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545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
告公司乃於100 年9 月6 日將林國長名下之累積股份,以帳
簿劃撥方式交付予原告,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㈢自65年起至100 年8 月5 日止,林國長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
所生現金股利總額之2 分之1 為55,519,011元。
㈣
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第16
0 頁、第119 頁、第70頁),並有系爭和解筆錄影本1 份、
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決影本1 份、持股證明書影本1
份及歷年配息狀況一覽表影本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
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39頁、第40頁、第100 頁至第104 頁
)。
五、本院審酌兩造之攻防後,認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和解筆錄之
性質為何?㈡原告是否已為被告公司之股東?㈢若是,原告
否可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持有股份所生之現金股利及其金額
為何?
經查:
㈠系爭和解筆錄之性質:
⑴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
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
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
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
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又依民法第73
6 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
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同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
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
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
債務人如
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
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
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
力,
債權人自
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
祇
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77年度第
1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
參照) 。
⑵本件林國長之繼承人為趙璧芝與林紹明2 人,林國長於65年
12月22日所立之遺囑,表明其遺產全部分別由林紹明取得25
% 、趙璧芝取得37.5% 、林朱佩芳取得37.5% 等情,有林國
長
繼承系統表影本1 份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5 號民事判決
影本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8頁、第72頁),
依此,前開遺囑內容雖未表明林國長名下在被告公司之股票
及股利應如何歸屬,
惟依林紹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
區辦事處(即趙璧芝、林朱佩芳之遺產管理人)、參加人林
命群(即趙璧芝之遺囑執行人)、陳秀生(即林朱佩芳之遺
囑執行人)以及原告間於94年3 月2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0年
度家上更㈡字第2 號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上訴事件中成立和解
,和解內容並為:「‧‧‧兩造同意被繼承人林國長於65年
12 月22 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且同意被繼承人林國長在台
灣之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並以如下之方式分割:‧‧‧
㈡林國長遺產之動產部分(如附表二):就投資於國泰世華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國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及華視文化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份及股利,分歸林命群、林命嘉各取得2 分之1 ,‧‧‧。
」等語,如前所述,則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內容顯已代替
渠
等間原有繼承或遺贈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原
告與和解當事人間自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履行。
㈡原告是否已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本件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原告及和解當事人間確有同意將
林國長遺產中有關被告公司股份分歸原告取得2 分之1 ,及
該和解筆錄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原告與和解當事人間自應依
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履行,亦如前所述,依此,
堪認原
告已於94年3 月24日因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而自趙壁芝、林
紹明、林朱佩芳處移轉取得該等股份所有權。再者,原告又
於100 年9 月16日完成該等股份過戶手續等情,有卷附持股
證明書影本1 份
可憑(見本卷第40頁),足見原告自是被告
公司之合法股東。
㈢原告可否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持有股份所生之現金股利及其
金額為何?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有盈餘時,分派股息、紅利,係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基於持有股份所享有之權利。本件原告既於94年3 月
24日因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而自趙壁芝、林紹明、林朱佩芳
處移轉取得該等股份所有權,並已完成股份過戶手續,成為
被告公司之合法股東,原告自得本於股東權請求被告公司分
派股息、紅利。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65年間迄至100 年8 月3 日止未付之
股份所生現金股利共計55,519 , 011元,並據此金額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乙節,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
惟查:
⒈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民法第2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本
債權
讓與後所生之利息,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應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至於原本債權讓與前既已發生之利息,則具
獨立性,其是否隨同移轉,依當事人之約定;無約定者,
依民法第29 5條第2 項之規定,未支付之利息,
推定其隨
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另股份一經轉讓者,其屬於股東之
權利及義務即由受讓人繼受,而股息及紅利係屬法定孳息
,為股東權之從屬權利,依據民法第295 條規定,除上市
股票另有規定外,應隨同主權利移轉於受讓人。
⒉本件原告已於94年3 月24日因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而自趙
壁芝、林紹明、林朱佩芳處移轉取得林國長名下之被告公
司股份所有權,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法已取得94年3 月
24日以後林國長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之從屬權利,是原告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4年3 月24日起該等股份所生之現金
股利,
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抗辯稱和解筆錄於94年3 月24日作成之前,林國
長名下之被告公司現金股利是屬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
自不得請求此部分現金股利乙節。查,本件林國長於66年
間去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斯時林國長名下之被告公
司股份已生之股利本屬林國長之遺產,並為繼承人公同共
有。惟
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原告及和解當事人間顯亦
同意將林國長遺產中之此部分股利分歸移轉予原告、林命
群各取得2 分之1 ,則原告因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當已取
得94年3 月24日以前林國長名下股份所累積股利中之2 分
之1 之從屬權利,並有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此部分之現金
股利,是被告公司前開抗辯,實無足採。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65年起迄至100 年8 月5 日
止,林國長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所生現金股利之2 分之1,
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前開
期間林國長名下股份所生之現金
股利計算後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55,519,011元等情,
業據
原告提出歷年配息狀況一覽表影本1 份及國泰金公司當日重
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影本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且被告公司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僅抗
辯原告不得請求94年3 月24日以前林國長名下股份所累積之
現金股利,惟此部分不無足採,如前所述),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股東權利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5,519,011元
現金股利,為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已取得94年3 月24日
移轉股份前林國長名下股份所累積股利2 分之1 之從屬權利
,則原告本於股東權利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5年間起至100 年
8 月5 日止未支付之現金股利55,519,01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
依職權酌定被告公司免假執行之擔
保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