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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9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8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應昌期圍棋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應明皓   原   告 富春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錫華   原   告 黃蔡順卿         四海電子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   原   告 徐善邦         徐善澄         飛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養廉   原   告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茂昌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陳正雄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舒智輝         莊榮祝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四海電子彩色製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洛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徐明,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徐明遂 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 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座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89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路○○號1樓至11樓及地下室(稱為光復大 樓),登記為兩造共有,而光復大樓各樓層之面積,含1樓至 11 樓及地下室,均為1,300餘平方公尺,其1樓至11樓各樓層 均已為所有權登記,唯獨地下室僅就作為停車場及冷凍庫使用 部分為所有權登記(即被告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197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地下室,面積677.33平 方公尺),其他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部分(包括本件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部分在內,下統稱系爭防空避難室)則未為所有 權登記。系爭防空避難室,應為兩造共有之未為所有權登記之 建物,並由原告以應有部分百分之61.5116,被告以應有部分 百分之38. 4884之比例所共有。詎於91、92年間,系爭防空避 難室遭被告占用,光復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3年12月間發函要求 被告就其占用系爭防空避難室提出權利證明,被告僅以「自前 手合法買受地下層之建物,並已善意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回覆 ,系爭防空避難室遭被告占用,迄仍未能妥善解決。茲既系爭 防空避難室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共設施之一,應為全體區分所 有人共同使用之部分,性質上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而屬 於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即使於各區分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時,未將系爭防空避難室為共同設施之登記,無礙其附屬 於區分所有人所有之性質。是以,系爭防空避難室既為兩造所 共有,被告無單獨占有使用之權利。 ㈡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騰空系爭防空避難室,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89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地下室(如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101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64平 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系爭防空避難室於64年6月26日核發使用執照,記載地下層面 積共計1,300.02平方公尺,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冷凍 庫,被告於80年10月3日向其前手僑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買受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下室部分,依建物登記謄本 載明其主要用途為冷凍庫、停車場,登記面積為677.33平方公 尺,故系爭地下室面積依使用執照記載1,300.02平方公尺,扣 減被告取得已辦理所有權登記面積677.33平方公尺,其餘部分 即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面積622.69平方公尺),用途屬使用 執照所記載之「防空避難室」。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防空 避難室364平方公尺,即為未經登記地下室中之一部份。雖未 為所有權登記之地下室部分(含系爭防空避難室),與已登記 為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197建號建物,在同 一樓層(地下室),然該部分既未為所有權登記,不能認屬被 告所有。地下室如依建築藍圖及使用執照所載,係供全體區分 所有人防空避難之用,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屬共 同使用部分,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人同意歸為特定人所有,事 實上如亦未登記為特定人所有,性質上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 體,屬區分所有人共有,且取得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無待另為登記,即取得地下室共有權。系爭防空避難室既用 以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避難,雖未經辦理公共設施之登記,仍 無礙其歸屬光復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本件兩造所共有。 ⒉參照光復大樓管理處91年6月份管理費分攤表記載,被告就光 復大樓地下室所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349元,僅為各樓 層應繳管理費28,698元半數,可見被告係以其僅擁有光復大樓 地下室半數而繳納光復大樓地下室應繳管理費,顯示其未認為 系爭防空避難室為其所有。光復大樓係地上11層、地下1層, 合計12層建物,依一般土地登記實務習慣,每一樓層建物所對 應土地持分(應有部分)應12分之1,而被告所登記之土地持 分為24分之9,其餘土地持分24分之15登記為原告所有,由此 土地持分狀況,可知被告對應建物範圍,應為光復大樓12層中 之4.5層(即現已登記為被告所有之1、2、3、10樓全層及地下 1樓約半層677. 33平方公尺),至地下1樓其他部分,包括系 爭防空避難室,非屬被告單獨所有。被告自認未登記部分之系 爭防空避難室於占有之始,係向鴻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占 有使用,且其就系爭防空避難室占有使用,係基於租賃關係權 利,已善意和平繼續占有使用達10數年。故被告就其權利或法 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非系爭防空避難室之所有權人: ⒈原告主張其有系爭防空避難室所有權,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 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應先舉證證明其為系爭防空避難室 所有權人,然原告迄未提出系爭防空避難室之所有權狀或購買 產權證明,顯未能舉證有系爭防空避難室所有權,自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況且原告自承系爭防空避難室未為所有權登記,而 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取得需經登記始生效力,原 告未因登記而取得系爭防空避難室所有權,則原告以所有權人 身分起訴,為無理由。再依光復大樓使用執照卷宗之內容記載 ,系爭防空避難室起造人為仁愛建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因 此,原告就系爭防空避難室既未有所有權登記,且非原始起造 人,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請求無理由。 ⒉系爭防空避難室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系爭防空避難室與被告 所有之1197建號地下室為一完整空間,地下室車道非經1197建 號地下室,無法通達系爭防空避難室,而系爭地下室本為仁愛 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幾經轉手,由被告買受取得,被告所獲交 付之範圍,除1197建號建物外,亦包括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防 空避難室,系爭防空避難室自被告於80年購入後,即為被告使 用、管理,原告均無異議,顯然明知系爭防空避難室為被告所 有,原告無端起訴請求返還,顯屬無據。 ㈡系爭防空避難室非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 ⒈依現行實務見解認為地下室亦得為單獨所有權標的,且各樓層 所有人並不當然按其房屋之面積取得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故原 告僅以系爭防空避難室,性質上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據 以主張系爭防空避難室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共設施,而為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此一主張於法顯屬無據,於法亦有未合。 ⒉防空避難室之設置乃屬地下室使用權之約定或限制而已,與地 下室所有權歸屬無涉,以他人單獨所有之建物為防空避難室, 於法亦無不可,斷非得僅以防空避難室之設置即率認為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又依使用執照記載,光復大樓係於60年1月12 日開工興建,並於64年6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則係於84年6月28日制訂公布,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非得溯及適用於系爭防空避難室,況依 使用執照記載,光復大樓位處使用分區「工業區」,各樓層本 得為單獨所有,且無法律規定系爭防空避難室非得為單獨所有 之客體,原告主張系爭防空避難室屬於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自 無理由。 ⒊地下室須具備「共同使用之建物」、「不能單獨辦理所有權登 記」之前提,方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倘非屬共同使用之性 質,且得單獨辦理所有權登記,則地下室並非當然屬於各樓層 所有人共有。而光復大樓係於65年興建完成,依當時法規,地 下室本得以非屬共同使用性質而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 被告所擁有1197建號建物即係業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地下室部分,縱屬停車場、冷凍庫等用途,仍為被告單獨所 有,並非共同使用性質,而系爭防空避難室與被告所有之1197 建號建物為一完整使用空間,且自始至終均為被告單獨使用中 ,並未為共同使用,自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之地下室自明。又由 申請使用執照之申請書記載,在申請人當中有系爭地下室之權 利者為仁愛建設有限公司,其他起造人均非享有系爭地下室之 權利人,因此原告主張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於法自有不合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所共有,此民法第799條前段固 定有明文。但所謂共同部分,指大門、屋頂、地基、走廊、階 梯等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地下 室性質上如可認與建築物其他各樓層相同時,尚非絕對不許分 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無從逕推定即為該樓房各區分建 築物之所有人所共有。又基於物權標的物須具獨立性之原則, 一棟建築物被區分之特定部分,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始得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3 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據69年修正發布之土地登 記規則第72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 第69條第1項規定辦理者,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 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 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 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三、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 得分割。」、第73條則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 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 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前者適用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 共用之地下層,後者則適用於專有性質之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 ,因此與建築物同時建造之地下室,如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 立性,必須以登記方式公示,得單獨成為區分所有之客體。 ㈡經查:本件業經調閱臺北市建築管理處060松山崙0003號建築 執照、064使字第1292號使用執照卷宗1冊,且依卷存之使用執 照等所登載內容,光復大樓之起造人為仁愛建設有限公司(董 事長任顯群)、徐善邦、王智育、謝秀花、趙人俊、李全、飛 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沈養廉)共7人(參見本院卷第3 6至37頁)。且依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之記載,光復大樓地下室 ,係分歸由仁愛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長任顯群)單獨所有,另 參照原告飛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沈養廉)當時亦明確 記載係所有該大樓8、9、10樓部分,樓別記載即無地下室部分 至明(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是以,依據前揭證據,系 爭大樓地下室倘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又無證據可資認定為 其他特定人所有時,原則上應認為係全體起造人所有,但若使 用執照申請書上,業已單獨且明確登載歸屬為起造人之一之仁 愛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長任顯群)所有,應可認起造人之間, 業已協議該大樓地下室部分均特定係由仁愛建設有限公司(董 事長任顯群)取得地下層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再依使用執照所 載光復大樓地下室之面積為1,300.02平方公尺,樓層作用為防 空避難室、停車場及冷凍庫用途(參見本院卷第36頁),而○ ○○區○○段○○段第119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則記載光復大 樓地下室已登記為被告所有部分,面積為677.33平方公尺,主 要用途為停車場及冷凍庫等情(參見調解卷第24頁、本院卷第 43頁),亦為兩造不爭執,是以,應認原告主張該大樓地下室 如附圖所示A部分,屬系爭防空避難室部分且確實未經辦理所 有權登記無疑。又參照嗣之建物登記謄本,亦記載關於光復大 樓地下室(面積677.33平方公尺),於65年4月26日登記為仁 愛建設有限公司所有,於67年5月31日則登記為台茂船務代理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72年1月18日登記為美商臺灣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於76年5月26日登記為廣晨貿易有限公司所有 ,於77年8月29日登記為顏惠霖、顏世宗、張樹蘭共有(應有 部分各3分之1),於77年10月21日登記為德聯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於78年5月22日登記為鴻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 名為僑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最後於80年10月3日時始 登記為被告所有(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以,光復大樓 地下室,其中面積677.33平方公尺部分,顯然自65年間迄今均 經登記為特定人所有,另該地下室其他部分(包括附圖所示A 部分)則未有所有權登記,兩造應無爭執,而依前所述,系爭 防空避難室所屬之地下室範圍,即非必然為區分所有建物共有 共用之地下層性質,而應認屬前述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且依 使用執照之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上尚得申請單獨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下層。據此,原告主張因係未辦理所有 權登記之地下室部分而屬公同共有,即有誤會,難以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依舉證責任分配,主張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自應對其確為所有權人先為舉證。本件 被告業抗辯前向其前手鴻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僑盛 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光復大樓地下室,包含已登記之 面積677.33平方公尺部分及未經登記之其他部分(包括系爭防 空避難室)予以使用,嗣於80年9月12日,乃向僑盛開發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光復大樓地下室,於80年10月3日完成其中 已登記部分即677.33平方公尺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包括 系爭防空避難室部分之該大樓地下室全部,現均仍由被告占有 、使用等事實,原告亦無爭執,是被告並不否認其為現占有使 用系爭防空避難室者,惟依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使本院認 定其即為系爭防空避難室現所有權人,又未能證明有自現所有 人處已得授權取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其遽行使物 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於法即非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防空避難室即該臺北市○○○ 路○○號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部分,為其等 與被告所共有,逕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該 部分騰空並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難認為有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 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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