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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9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988號 原   告 蔚理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吳玉 訴訟代理人 張蔚誠       張敏雄律師 被   告 李冠瑩即賴千蕙之.       李昱賢即賴千蕙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賴千蕙移轉登記等事件,賴千蕙於民國 100 年10月9 日死亡,而賴千蕙之繼承人有李冠瑩、李昱賢 等人,此有死亡證書、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且由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6 小段176 地號土地(面積 3,55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49/10000 ),及其上同地段 17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11樓房屋,面積733.655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交付原告,並應自100 年3 月22日起至將前項不動產移轉 登記並交付原告時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00 元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0,000元;嗣於100 年9 月7 日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0 年2 月24日與被告李冠瑩、李昱賢之被繼承人賴 千蕙(100 年10月9 日死亡)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148,000, 00 0 元價格, 向賴千蕙購買坐落位於臺北市○○區○○段6 小段176 地號 土地(面積3,55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49/10000 ),及 其上同地段17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 段○○○ 號11樓房屋,面積733.655 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房地),雙方另簽定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原告已 依約將第一期簽約款14, 800, 000元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信託專戶內,且兩造確曾合意賴千 蕙可先行動撥信託專戶內其中10,000, 000 元。嗣原告於10 0 年3 月1 日通知賴千蕙應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訴外人張蔚誠 及謝婉麗,並於當日下午在系爭房地現場商討事宜時,因賴 千蕙無法解決系爭房地過戶及仲介報酬問題,賴千蕙提議 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且因雙方已協商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原 告自無可能再同意賴千蕙動撥信託專戶內之款項,故雙方 同意撤銷信託專戶撥款指示書,原告並於事後通知國泰世華 銀行,取消撥款指示。 ㈡原告於100 年3 月15日、100 年3 月18日突然接獲賴千蕙 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未依約定自信託專戶內撥款10,000, 000 元至賴千蕙指定之帳戶內,並片面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合 約,原告就賴千蕙此反覆無常毀約之行為,殊感恐懼不解。 因此,原告即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 條之約定,備妥第2 期 用印款14,800,000元,及通知賴千蕙於100 年3 月22日至國 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辦理用印手續。嗣賴千蕙抵達現場後拒 絕依約用印及交付所有權狀,原告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而未將第2 期用印款14, 800,000 元存入信託專戶,仍據 實履行契約,請地政士張修衡製作系爭房地過戶申請書,再 次通知賴千蕙履行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 條之義務,辦理用印 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否則原告即解除系爭買賣合約, 惟賴千蕙均置之不理。原告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且因 賴千蕙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雅緹司股份有限公司 ,陷於給付不能,爰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29,600,000元(14,80 0,000 ×2 =29,600,0 00)等情。 ㈢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賴千蕙於100 年2 月24日將系爭房地與同棟大樓之停車位及 土地持分一併出售予訴外人謝婉麗、張蔚誠,惟因兩人均為 會計師,因本身因素之故,所以以原告名義與賴千蕙簽定系 爭買賣合約書、信託專戶撥款指示書、停車位買賣契約書。 簽約當天,雙方並同意原告匯入國泰世華銀行信託專戶之款 項中可先行撥款10,000,000元至賴千蕙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詎賴千蕙並未收到此10,000,000元,經向銀行詢問結果,始 知是原告片面通知國泰世華銀行不付款,鑑於原告已違約且 不欲履行系爭買賣合約,賴千蕙遂發函通知一併解除系爭房 地及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另謝婉麗、張蔚誠亦於100 年3 月 16 日 以電郵表示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原告更於 100 年3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買賣合約已無條件解 除等情,足見原告確實明知系爭買賣合約書、停車位買賣契 約書均已解除,原告又提起本件請求,前後矛盾。 ㈡又依證人張修衡之證詞可看出賴千蕙與謝婉麗於100 年3 月 1 日在系爭房地現場協商時,賴千蕙已提出一併解除系爭買 賣合約、停車位買賣契約之要約。而依謝婉麗於100 年3 月 16 日 電郵,亦可知其已同意該解除契約之要約,是系爭買 賣合約、停車位買賣契約至遲於100 年3 月16日已合意解除 。 ㈡況且,是原告片面違約未於100 年3 月2 日支付10,000,000 元予賴千蕙,賴千蕙已於100 年3 月15日、100 年3 月18日 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副本通知代 書有關系爭買賣合約書、停車位買賣契約已一併解除之事, 因此賴千蕙於100 年3 月22日已無履行第二期的義務。另賴 千蕙於100 年3 月22日依約定到國泰世華銀行時,並未看到 原告有依原先契約約定提出備妥之文件及第二期款,原告於 100 年3 月29日寄發催告信函予賴千蕙之行為,亦不生任何 催告效力。 ㈢原告資本額僅有1,000,000 元,卻有能力購買價值高達148, 0 00,000元系爭房地,實有違常理,可知系爭房地係由張蔚 誠、謝婉麗實際買受,原告只是出具名義,且國泰世華銀行 都是與謝婉麗聯繫,益可證明原告是隱名代理,因此原告本 身並系爭買賣合約當事人,無從依系爭買賣合約為任何請 求。另系爭買賣合約是因原告拒付價款而違約,賴千蕙已解 除系爭買賣合約,是依系爭買賣合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賴千 蕙並得向原告主張沒收價金,以及請求原告支付違約金。因 此,倘認被告有何須給付原告之責任,被告亦得據以主張抵 銷。 ㈣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2 月24日與賴千蕙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由 原告以148,000,000 元價格,向賴千蕙購買系爭房地。當日 並再簽定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 ㈡原告同意賴千蕙先行動撥信託專戶內價金10,000,000元至賴 千蕙指定之銀行帳戶。原告並於100 年3 月1 日將第一期簽 約款14,800,000元存入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之信託專戶。 ㈢另賴千蕙已於100 年8 月1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第三人雅緹司股份有限公司。 ㈣以上事實除為兩造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217 頁),並有不 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影本1 份、國泰世華信託部信託專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土地及 建物謄本影本1 份、信託專戶撥款指示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0頁至64頁、第65頁至69頁、第70頁、第93 頁至96頁,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825 號卷第56頁),認屬 實。 四、原告主張已通知賴千蕙履行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 條之義務, 辦理用印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惟賴千蕙均置之不理, 原告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且因賴千蕙又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雅緹司股份有限公司,陷於給付不能,爰依系爭買 賣合約書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9,600,000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已於100 年3 月14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書,且同意 互不求償: ⑴契約固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意思表示一 致,並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 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 謂契約未成立(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 ⑵依證人即處理本件賣賣事宜之代書張修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100 年3 月1 日下午4 時賴千蕙、謝婉麗在系爭房 屋現場商談時,你有無在場?)伊有在場。當時系爭房屋的 買賣契約當事人雖然是蔚理公司,但是有說到要登記給謝婉 麗及張蔚誠,這跟當初為避免住商公司索取服務費之約定不 合,所以賣方賴千蕙才提出這個合約不要勉強繼續,要終止 。在現場大家也都沒達成終止契約的共識。因謝婉麗表示說 要回去考慮3 天。100 年3 月14日的時候,買方謝婉麗表示 這個案子進行至此雙方已無互信基礎,合約再進行下去對買 賣雙方不好,謝婉麗同意無條件終止,伊當時有問謝婉麗是 否連同車位部分一併終止,謝婉麗表示是,伊就把這個訊息 傳給賴千蕙。100 年3 月1 日在現場時,賴千蕙是提無條件 終止,但謝婉麗要回去考慮3 天,所以現場沒有達成共識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第134 頁正背面),而證人張 修衡與被告間並無恩怨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否認,證人 張修衡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⑶佐以原告亦不否認賴千蕙確實曾於斯時提出無條件解除契約 ,原告表示要考慮3 天等情(見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825 號 卷第4 頁),及依謝婉麗、張蔚誠寄發予賴千蕙之電子郵件 內容記載:我們已於100 年3 月14日電覆張代書同意有關無 條件解除北市○○○路○ 段○○○ 號11樓不動產及車位買賣契 約之要求等語(見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825 號卷第67頁); 另原告於100 年3 月17日寄發予賴千蕙之存證信函內容亦為 :台端於100 年3 月1 日主動向本公司提出無條件解除‧‧ ‧之要求,本公司嗣後同意台端之要求,故雙方不動產買賣 契約業已無條件解除等語(見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825 號卷 第68頁),皆已一再提及原告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合約 之情,且均與證人張修衡前開證述內容相吻合。依此,堪認 賴千蕙確實曾於100 年3 月1 日向謝婉麗提出無條件解除系 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嗣原告於100 年3 月14日通知證人 張修衡為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由證人張修衡隨 即轉告知賴千蕙有關原告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 思表示。 ㈢又謝婉麗於100 年3 月1 日向賴千蕙表示需回去考慮無條件 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事時,賴千蕙並無當場拒絕,且依賴千 蕙斯時提出之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對賴千 蕙而言,尚無不利情形,賴千蕙應無非要原告立時為是否同 意承諾之意。佐以,證人張修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 3 月14日之前賴千蕙並無告訴伊不想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133 夜背面、第134 頁),及被告具狀指稱:系 爭買賣合約至遲已於100 年3 月16日合意解除等情(見本院 卷第220 頁),依此,堪認賴千蕙斯時即100 年3 月1 日當 場亦是同意給予原告相當之承諾期間。又判斷是否為相當之 承諾期間,需參酌地區之遠近、傳達方法及便利程度、交易 商品種類及價格變動性、受要約人考慮時間、交易習慣等情 形以確定其合理之承諾期間。本件原告雖於100 年3 月14日 始通知證人張修衡為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承諾意思表 示,並由證人張修衡轉知賴千蕙,惟此期間僅相隔數日之久 ,且以本件買賣價金高達億元,有卷附系爭買賣合約書影本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對原告公司而言,攸關 資金調度問題,屬重大事項,原告公司內部董事會考慮及決 議之時間自應較長,故原告於上開時間始為同意無條件解除 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尚屬相當,原告公司之承諾意思 表示仍屬有效,則兩造顯然已達成一致之無條件解除系爭買 賣合約之意思表示,本件系爭買賣合約自是於100 年3 月14 日已合意解除無誤。又所謂無條件解除,應堪認指兩造同意 於契約解除後,互不求償之意,從而,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 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乙節,尚非無據。 ㈡至兩造一再爭執賴千蕙於100 年3 月15日、100 年3 月18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撥款至賴千蕙指定銀行帳戶之事, 嗣原告未依履行,賴千蕙並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乙節。經 查: ⑴原告與賴千蕙曾於100 年2 月24日簽立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 約書,原告並同意賴千蕙先行動撥信託專戶內價金10,000, 000 元至賴千蕙指定之銀行帳戶,嗣原告有於100 年3 月1 日將第一期簽約款14,800,000元存入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 信託專戶內等情,已據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襄理賴重光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3 8頁背面),並有卷 附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影本1 份、國泰世華信託部信託 專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信託專戶撥款指示書帳戶及帳戶影本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100 年度司北調 字第825 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又依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不動產信託部行員林明義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這張撥款指示書的內容是欠缺撥款日期及帳戶帳 號,本行為求謹慎會再次與買賣雙方確認撥款日期及帳號。 如果雙方確認無誤後,補齊撥款日期及帳戶帳號後,本行就 會進行撥款動作。當初沒有依照此撥款指示撥款,是因為伊 沒有辦法確認撥款日期,這個日期是需要買賣雙方討論好告 訴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157 頁背面、第158 頁) 。佐以卷附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條款第4 條第3 款約定: 甲(即原告)、乙方(即被告)應共同出具經雙方確認載有 金額、明細及帳戶等之書面指示,丙方(即國泰世華銀行) 於收到指示書後3 個營業日內,即依指示書內容將款項匯付 指定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及依本件信託專戶撥款 指示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00 司北調字第825 號卷第56頁) 一至四項之指示撥款情形,確實皆須填載金額、支付日期、 收款帳號、銀行、戶名等情,均與證人林明義指稱本件撥款 指示書尚須補正撥款日期及帳戶帳號後,國泰世華銀行始會 進行撥款行為情節相互吻合。再依證人林明義證稱:本件是 因為買賣雙方在100 年3 月1 日就存在移轉過戶的爭議,再 加上此撥款指示書沒有寫100 年3 月2 日要撥付,為了保障 雙方權益,降低交易的風險,故須待雙方協議好之後,再為 撥付。另伊有向賣方表達買方取消撥款的意思,賣方認為還 是要按照原來指示書來執行,伊向賣方提說知道你們買賣存 有爭議,請賣方再向買方確認,雙方確認無誤後,再做撥款 。賣方覺得沒有爭議,賣方還是要求伊等要照指示書來撥款 ,但伊等與賣方陳述指示書的要項還是有欠缺,請雙方確認 後再做撥款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及原告曾於 100 年3 月1 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信託專戶取消撥款指示 書,此亦有信託專戶取消撥款指示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44 頁),顯見本件國泰世華銀行未依兩造所簽訂 之信託專戶撥款指示書撥款至賴千蕙指定帳之原因,乃是因 原告遲遲未對國泰世華銀行確認撥款10,000,000元之日期, 甚至已經表達撤銷撥款之意,以致國泰世華銀行認為此動撥 指示書之要件有欠缺,而未為撥款之行為,自屬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 ⑶雖原告一再指稱已於100 年3 月1 日與賴千蕙達成合意取消 撥款指示之協議云云,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經查,觀諸原告前開提出之信託專戶取消撥款指示書 上僅有原告列名,並無賴千蕙之簽名情形,則賴千蕙是否亦 同意取消本件先行撥款之事,已非無疑。況且,依證人林明 義前開證詞內容,可知證人林明義在收受原告出具之取消撥 款指示書後,曾就此情詢問賴千蕙,賴千蕙當時猶要求國泰 世華銀行依照原信託專戶撥款指示書撥款10,000,000元,是 賴千蕙斯時堅決要求撥款之行為,亦明顯與原告所指稱已合 意取消撥款情節不符。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賴千蕙確有 同意取消先行撥款之情,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 ⑷本件雖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造成國泰世華銀行未依 信託專戶撥款指示書先行撥款10,000,000元至賴千蕙指定帳 戶之情,惟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既已於100年3月14日 合意解除,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賴千蕙縱曾於100 年 3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需給付10,000,000元;另於10 0 年3 月18日再以原告違約延宕支付買賣價金為由,解除系 爭買賣合書,有存證信函影本2 份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司 北調字第825 號卷第74頁至第80頁),亦均不生解除系爭買 賣合約效力,至為明確。 ㈢本件兩造既係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且同意互不求償,則 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29, 600, 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亦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謝婉麗到庭作證,核 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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