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金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字第37號 原   告 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許德勝律師 被   告 葉斯應 訴訟代理人 張聿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重附 民字第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訴 訟進行中更名,有經濟部民國102年7月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 0000號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2至24 頁),公司名稱變更前後法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前揭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3 款分別 定有規定。經查,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於99年10月14日具狀陳稱被告於97、98年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 期間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 事項,其為履行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 規 定,保障證券投資人權益,發揮保護機構職能,就本件訴訟自 具有法律上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之旨( 見本院重附民卷第4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時原以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及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104年3 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關於民法第544條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8 頁),先予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 月8日起至98年6月19日擔任原告董事 長,於97年8月、9月間,被告為鞏固其經營權而以所持有原告 股票設質借款並以融資方式買進部分原告股票,若原告股價持 續下跌將面臨債權人通知補提擔保品、出賣質物、融資追繳、 斷頭等個人資金週轉困難之重大財務危機,被告為解決財務危 機,先以預借98年薪資之方式向原告預支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惟遭原告會計人員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拒絕,適逢 訴外人張瑞珍(即被告個人財務顧問)於98年1 月間曾以訴外 人果習投資顧問公司(改名前為蘇菲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蘇菲亞公司)名義提出2年期、總額600萬元之財務顧問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欲與原告簽約,且經被告探知張瑞珍亦有借 貸領得款項之意願,故明知系爭契約內容中約定之協助整理日 常營運、市場推銷、業務發展計畫及進行募資之財務顧問服務 全非原告所需,且系爭契約第2 條:「本集資及財務顧問協議 書經雙方簽訂後即時生效,期間為24個月,....。」;第9 條 第1 項「乙方(即蘇菲亞公司)將被聘為甲方(即原告)募資 及財務顧問公司,甲方同時支付乙方不可退還之費用600 萬元 (稅外加),於簽約後3 日內支付,作為乙方協助甲方整理其 日常營運、市場推銷和業務發展計畫以及為甲方準備集資備忘 錄之費用」;第4 條:「本協議書有效期限內,如有正當及合 理之理由,任一方均可中止協議書之履行,但必須於90日前以 書面方式載明正當及合理之理由通知對方。」係對原告極為不 利條款,然為填補被告個人資金缺口,而於98年2 月間指示訴 外人郭鶴松(即董事長特別助理)推動系爭契約之簽訂,並於 98年2 月23日代表原告簽訂爭契約並支付2年顧問費用即630萬 元(含營業稅)予蘇菲亞公司,顯見被告基於自己不法利益及 損害被告利益之意圖,而故意為違背職務之不法行為,致生損 害於原告之財產,爰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 項前段規定,擇一有利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7年12月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職務, 於同年底適逢全球金融海嘯危機,且原告公司各董事亦於同年 底爆發經營權內鬥,致原告公司之借款銀行紛紛抽銀根,豈料 原告公司之財務部門竟束手無策,僅消極地安撫銀行,坐令原 告公司發生財務調度危機,故被告係基於原告公司財務調度上 之需求,始依職權與蘇菲亞公司之董事長張瑞珍簽訂系爭契約 ,是有簽訂系爭契約之必要性與妥適性才是。其次,原告主張 被告具侵權行為,無非係以原告將630 萬元支付與蘇菲亞公司 後,被告即向張瑞珍借得500 萬元,然蘇菲亞公司既已依系爭 契約向原告提供服務,且被告應於98年4 月15日借款屆期後未 清償,遭張瑞珍於98年6 月間向鈞院申請發支付命令,並於98 年1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等情,難謂被告係不利原告而與蘇菲亞 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足見不構成侵權行為。另蘇菲亞公司依約 向原告公司提出內控改善建議書、子公司上市上櫃輔導企劃書 、危機處理服務企劃案、ERP 整合管理系統規劃書,已有提供 系爭契約所訂之服務,且原告公司於被告離任後,仍要求蘇菲 亞公司繼續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提供財務顧問之服務, 顯見系爭契約之必要性。綜上可見,簽訂系爭契約乃被告時任 董事長之職權,且有其必要性,並無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是 原告主張,足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輔導工作回覆表、 內控改善建議書、子公司上市上櫃輔導企劃書、危機處理服務 企劃案、ERP整合管理系統規劃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7 至156、183至18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核 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於98年2 月23日代表原告與蘇菲亞公司董事長張瑞珍簽 訂系爭契約,並支付600萬元。 ㈡張瑞珍曾於98年2月底交付被告500萬元;張瑞珍復於98年6 月間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7893 號), 命葉斯應清償500 萬元,並於98年1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葉斯 應之財產(98年度司執字及64207號)。 ㈢蘇菲亞公司曾向原告提出輔導工作回覆表、內控改善建議書 、子公司上市上櫃輔導企劃書、危機處理服務企劃案、ERP 整合管理系統規劃書。 得心證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定之忠 實義務?㈡被告有無故意侵權行為?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所定之忠實義務? ⒈按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 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應謀求公司之利益,不得犧牲公司 之利益,而圖謀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至「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時,應盡社會一般 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於同職位,處在相似情況下所 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又董事長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 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公司董事長對於公司資產處 理未具社會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於同職位、相 似情況下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率爾違背公司利益而虛偽交 易,未取得對價,致公司受有資產損失之損害者,顯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有可歸責於公司負責人之事由,自 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自97年1 月8日起至98年6月19日擔任原告公司董 事長,為兩造所不爭,自屬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既為原 告公司負責人,即負有依一般誠實、勤勉、有經驗之人於相 同職位、相同情況下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職務, 以求原告公司之最大利益,合先敘明。 ⒉經查,證人王珮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知道 及看到蘇菲亞公司之系爭契約係於98年2 月間,當時法務陳 三丰、管理處、董事長特助郭鶴松也是於98年2 月間看到該 份契約,印象中蘇菲亞公司合約有轉手經過董事長特助郭鶴 松及管理處長黃本明,伊僅知道陳三丰、郭鶴松、黃本明間 有討論,但不知道討論內容等語(見刑事卷㈣第285 頁反面 、286、289頁);證人郭鶴松於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系爭 契約簽約案原是被告於97年初或98年初交給管理處,但因管 理處拖拖拉拉,始終未與財務顧問公司談標的內容,所以被 告98年2 月18日、19日左右叫伊去管理處調出這個案子,並 要求伊接辦。至於契約中提到一次付兩年,是被告強力要求 ,被告表示其缺錢,且已於97年12月下旬就已經委託張瑞珍 在做事,又自己墊款2、3個月錢給張瑞珍,不能拖了,並要 求要在23日付款等語(見刑事卷㈤第274頁反面、275、277 、288 頁反面),而證人張瑞珍於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伊 於97年12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因為被告說要聘用伊公 司,伊於97年12月底、98年1 月初送了系爭契約給被告,但 原告公司主管審核很久,合約剛送,大約於98年1 月,黃本 明有打電話問可否按月支付,伊表示為專案性質,需要先把 價錢定好,約98年2 月18日、19日,原告公司郭鶴松及法務 才與伊聯絡,到98年2 月22日才簽訂契約。在簽約之前,伊 都有提供相關服務,被告也告知說還在審核,原告公司審核 很嚴格,會啦會啦,公司審核比較慢,快弄好了,叫伊不要 擔心,繼續做等語(見刑事卷㈣第262至270頁),可知於被 告於98年2 月18日、19日指示證人郭鶴松推動簽約及於同年 月23日支付款項事宜之前,證人張瑞珍業已按被告要求提供 相關服務,且對於證人張瑞珍簽約之要求,被告均以原告公 司審核較嚴、較慢等詞應付、拖延,證人張瑞珍並無於98年 2 月間簽約及於同年月23日付款之強烈要求,再參以證人鄭 延中所提出被告欲於98年2 月間預支薪資之單據(見刑事卷 ㈣第330至334頁)及證人張瑞珍於97年12月底、98年1 月初 提出之系爭契約之內容(見調查局卷㈢第148至151頁),前 者記載被告於98年2 月9日欲以欲支薪資600萬元之方式預借 董事長98年之薪資,恰與後者第9條第1項復記載原告公司需 於簽約後3日內支付蘇菲亞公司不可退還之費用600萬元相符 ,證人郭鶴松於刑事庭審理中亦結證稱:伊知道當時被告個 人財務狀況很糟,因為有股票融資,需要補繳保證金,還向 外面一些人借錢,被告還跟伊借錢,管理顧問公司有無幫葉 斯應忙,伊覺得不需要過問等語(見刑事卷㈤第276 頁反面 );證人張瑞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簽約前,被告也曾向 伊開口說要借錢,伊以為被告在開玩笑,就表示等伊領到錢 (指系爭契約之款項)再借貸與被告。領到票那天,伊在銀 行樓下遇到被告,被告問伊要去哪,伊說要回公司,被告說 要送伊,伊只好坦白說要去銀行,在車上,被告說在銀行有 頭寸,有一個人好像本來要給錢,後來沒有給,被告在車上 哭得蠻傷心,伊當時很緊張,因為華泰銀行是伊介紹的,如 果跳票的話,我想這樣就慘了,伊當時情急之下就借錢給被 告,其實當天這些錢我有用途,伊後來想說還是先借被告好 了等語(見刑事卷㈤第267 頁),顯見被告係基於其個人資 金缺口之填補,且事先探得證人張瑞珍願出借簽約款之心意 ,乃於98年2 月18日、19日間某日指示證人郭鶴松快速推動 系爭契約簽約事宜及需於同年月23日支付款項。 ⒊證人林建羽於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伊自97年3 月起在原告 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職務,主要負責公司資金調度及與銀行接 洽。後來郭鶴松有一天拿一份簽呈給伊,說要與蘇菲亞公司 簽財務顧問合約,要伊趕快結報費用,伊表示拒絕,因原告 公司財務部不需要顧問,郭鶴松說聘請顧問是董事長之職權 ,董事長批了,伊就要簽,伊即在結報申請書上載明不同意 之意見,而簽單據時,伊並沒有看到系爭契約,是後來才看 到,就聘請財務顧問而言,對財務部是大事,是否需要雇用 財務顧問是財務部最清楚,而價格500 萬元之財務顧問費也 算大,伊認為是否聘雇財務顧問,因與財務有關,應該要徵 詢財務部門之意見,但本案聘用財務顧問案,事先並未徵詢 伊之想法就叫伊趕快結報費用等語(見刑事卷㈣第260、262 反面、263、266反面至268頁),而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 本集資及財務顧問協議書經雙方簽訂後即時生效,期間為24 個月,....」;第9條第1項:「乙方(指蘇菲亞公司)將被 聘為甲方(指亞化公司)募資及財務顧問公司,甲方同時支 付乙方不可退還之費用600萬元(稅外加),於簽約後3日內 支付,作為乙方協助甲方整理其日常營運、市場推銷和業務 發展計畫以及為甲方準備集資備忘錄之費用」之內容(見調 查局卷㈢第148至151頁),原告公司之所以需於簽約後3 日 內支付600 萬元與蘇菲亞公司,係作為蘇菲亞公司協助原告 公司整理其日常營運、市場推銷和業務發展計畫以及為原告 公司準備集資備忘錄之費用,復參以證人張瑞珍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中復結證稱:伊係於提出契約給被告以後才幫忙提供 服務,在還沒簽約前,就是幫忙找投資人投資原告公司股票 及認原告公司發的銀行擔保公司債5 億多元額度,還有稍微 看一下內控制度,並提出改善建議;在擔任原告公司財務顧 問期間,有找花旗興業有限公司張嘉鴻、中華郵政投資部、 國寶集團董事長、聯眾金融、元富證券買原告公司股票,中 華郵政投資部、國寶集團董事長、聯眾金融、元富證券部分 都沒有成功,會幫忙找投資人投資原告公司股票,是因為被 告說原告公司有些股東要修理葉斯應,會不定期把股票丟出 來,被告希望伊找到正派投資人共同經營原告公司,這在伊 自87年迄今經營財務顧問業期間,不曾發生過,一般都是幫 忙找增資發行新股之投資人;後來於98年2 月中,銀行要抽 原告公司銀根,伊幫原告公司在華泰銀行聲請5,000 萬元額 度,但因被打入全額交割股,所以沒有成功;還協助被告代 表原告公司安撫投資人,向已經投資原告公司的大股東例如 邱奕志、李光弘、張嘉鴻說明,並準備資料向這些大股東說 明將來監察人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後未來的經營方向;而因原 告公司比較久,需就公司內控及人事制度做調整,因而撰寫 相關改建計畫書、ERP 整合管理規劃書、原告子公司上市上 櫃企劃書,而就原告公司內控、人事制度調整及ERP 系統部 分,伊曾建議並質疑被告由原告公司自己處理比較節省;之 所以契約會約定一次付款,是因為系爭契約係屬專案性質, 例如輔導原告子公司上市上櫃、ERP 整合管理規劃書需要在 一定時間完成,還要花時間提出投資人名單,帶投資人與被 告互動,等談定何時要開始投資才算按件計酬。蘇菲亞公司 內有3 名員工,有伊及兩名助理,助理都是之前在銀行上班 的人,負責聯絡業務及伊交辦事項,助理每月薪水5 萬元, 蘇菲亞公司外包的項目比較多,系爭契約中需要外包的有ER P 整合管理企劃書、原告子公司輔導上市上櫃、後來增加的 危機處理,還要找記者、行銷公司等語(見刑事卷㈤第263 至272 頁),可知原告公司財務部門並未事先就是否有需要 委請財務顧問提供系爭契約內容所示之服務等項加以評估, 而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提及蘇菲亞公司協助原告公司整理 其日常營運、市場推銷和業務發展計畫等部分,均屬原告公 司財務部門所得執行或視實際需求逐項委外執行之事項,實 無必要一次全數委由尚需外包他人製作計畫之蘇菲亞公司處 理;另蘇菲亞公司為原告公司準備集資備忘錄部分,又係基 於鞏固被告對原告公司經營權之目的而異常地要求證人張瑞 珍尋求投資人在公開市場買進原告公司股票,就原告公司之 立場以觀,實難想像原告公司有何委由蘇菲亞公司提供此項 服務之必要性。 ⒋證人郭鶴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伊接受被告指示後 ,即將案子交給法務人員,法務人員提出正式書面意見,伊 即約張瑞珍來洽談,伊有將法務意見反應給被告,被告認為 對於公司不利的地方也不需要管,公司有需求,一定要執行 ,伊沒有辦法擋這個案子,就簽了一個案子說要在合約中加 第9條第2項,希望讓改選在即的新任董事、董事長有評估的 空間,被告不是很高興,但還是同意該簽案。至於契約中提 到一次付兩年,是被告說在97年12月下旬就已經委託張瑞珍 在做事,又已經自己墊款2、3個月錢給張瑞珍,不能拖了, 並要求要在23日付款等語(見刑事卷㈤第274頁反面、275、 277 頁),而觀諸原告公司法務陳三丰簽出之法務意見(見 調查局卷㈢第145、146頁)亦明確指出系爭契約第2 條、第 4條第1 項、第9條係對原告極為不利約定,且觀諸證人郭鶴 松所簽出增加第9條第2項「但由於甲方(指亞化公司)改選 董監事在即,乙方(指蘇菲亞公司)同意甲方在98年4 月前 董事會若無法通過追認本案,則乙方同意縮短聘任期為一年 ,並於甲方通知7個工作日內返還300萬元(稅外加)之顧問 費。」之修正簽案(見調查局卷㈢第144 頁),亦確實經被 告批定,再被告係基於其個人資金缺口之填補,乃於98年2 月18日、19日間某日指示證人郭鶴松快速推動系爭財務顧問 合約簽約事宜及需於同年月23日支付款項,且原告公司並無 委請蘇菲亞公司協助整理其日常營運、市場推銷和業務發展 計畫及進行募資談判之必要,均如前述,若證人郭鶴松未將 指明系爭契約不利約款之法務意見告知被告葉斯應,被告葉 斯應又豈有同意證人郭鶴松簽出增加第9條第2項小幅度保障 亞化公司利益約款之可能?是應以證人郭鶴松所述曾將指出 系爭契約有諸多不利原告公司之法務意見轉告被告之情,較 為可採。 ⒌又證人郭進聖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7、98年間沒有接 到原告公司指示要對ERP 系統做新的建置,而且也沒有聽過 蘇菲亞公司,也沒有人跟我討論過ERP 系統的事情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54至54頁反面)。參以,證人張瑞珍於刑事 庭亦證稱ERP整合需要外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6頁) ,亦堪認原告公司並無重新建置ERP 系統之需求,且蘇菲亞 公司亦無能力自行建置,尚須外包他人合作,始能完成該項 工作,則原告自無委由蘇菲亞公司提供此項服務之必要性。 ⒍綜上各點,本件被告為填補其個人資金缺口,竟不顧原告之 利益,而指示證人郭鶴松推動對原告極為不利、亦無必要之 系爭契約簽訂事宜,並因而支付款項,被告顯未忠實執行其 公司負責人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造成原告 支付原本無庸支出之630 萬元,甚為明確,實難引原告公司 內部批核權限授與董事長就其他財務重大事項有最後核決權 即認被告前開行為具備合法正當性。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擅自指示證人郭鶴松推動系 爭契約簽訂事宜,致原告公司受有630 萬元損害,應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 項負賠償責任等語,即有理由。 ㈡又本件原告既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本院已依公司法 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其餘請求權基礎即 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㈢另本院係認定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指 示簽訂對原告不利之系爭契約,並進而依約支付款項630 萬 元,與系爭契約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原告得否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9條第2項約定, 及證人張瑞珍是否經起訴或判決認定與被告為共犯等情均無 涉,是被告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81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 對張瑞珍返還630 萬元之請求,即遽以辯稱系爭契約有簽訂 之必要性,且其未違反忠實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