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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除字第 18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陽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蓮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業 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75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 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第 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 交易所。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 561條定有明文。又 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 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 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 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 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 、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 即非同一。是在宣告支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 日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 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 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以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759號准予公示催 告之裁定,所求為宣告無效之支票,其付款人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惟聲請人登載上開公示催告 裁定於民國100年3月24日之大紀元時報B8版時,誤將付款人 載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監』控總部分行」,致其報載支 票與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同一性有所欠缺,本件公示催告 程序就支票內容顯有錯誤,於法已有未合。復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5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得聲 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支票聲請除權 判決,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 │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1891號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 │001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年3月20日│472,913元 │KP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金控總部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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