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陽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碧蓮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業
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759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
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
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第
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
交易所。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 561條定有明文。又
公示催告係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
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
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
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
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支票之
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
、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
即
非同一。是在宣告支票無效之
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
日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
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
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
適法。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以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759號准予公示催
告之裁定,所求為宣告無效之支票,其付款人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
惟聲請人登載
上開公示催告
裁定於民國100年3月24日之大紀元時報B8版時,誤將付款人
載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監』控總部分行」,致其報載支
票與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同一性有所欠缺,本件公示催告
程序就支票內容
顯有錯誤,於法已有未合。復
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5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得聲
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支票聲請除權
判決,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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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18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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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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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年3月20日│472,913元 │KP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金控總部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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