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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除字第 20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太平洋世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玟 訴訟代理人 林玲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前經本院以100年司催字第84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 在案,該項公告伊已刊登民國100年4月13日太平洋日報,因 申報期間已經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 爭支票無效云云。 二、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 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所載,系爭支票係以台 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為發票人,以國 立新港藝術高級中學(下稱新港高中)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 ,聲請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甚明。又聲請人於本 院審理中自認新港高中並未背書及交付系爭支票予聲請人, 係聲請人持系爭支票向新港高中投標,因未標到標案,包括 系爭支票在內之全部文件均不慎遺失等事實,則依前揭規定 ,聲請人顯非由受款人即新港高中處背書及交付取得系爭支 票,當無從取得系爭支票權利,而非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 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記名證券得由能 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既非票 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 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 │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2092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 │001 │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長│99年3月9日│50,000元 │CA0000000 │ │ │行 張倫蜻 │安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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