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葉茂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茂盛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
所載之證券,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
鈞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536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
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
此聲請宣告該如附表所載證券無效等語。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53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年7月11日屆滿,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羅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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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2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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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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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葉茂號有限公司 葉│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100年2月28日│450,000元 │CD0000000 │
│ │茂盛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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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