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鑫美捲門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瑞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
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弘大鑫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
、
發票日為民國一00年四月三十日、付款人為永豐商業銀
行深坑分行、面額新臺幣一萬五千七百一十六元、票據號碼
AD0000000號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
鈞院以一
00年度司催字第一七六六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
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三、
經查:本院一00年度司催字第一七六六號准為公示催告裁
定所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及期
間為於二十日內登載新聞紙一日,而本院上述公示催告裁定
於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送達聲請人之主事務所,付與
法定
代理人本人,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認屬實,有送達
證書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至遲應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星期一
)將該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新聞紙,聲請人固於同年七月十二
日將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新聞紙,然其登載關於本件支票之「
付款人」欄誤載為永豐商業銀行,與公示催告裁定
所載付款
人為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歧異,且歧異情節有礙票據同一
性之認定,其該次登載應認不生公示催告效力,聲請人復未
提出於一00年七月十八日前正確刊載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
紙,
揆諸首揭法條,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上述公示催
告之聲請既經撤回,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