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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除字第 27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鑫美捲門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弘大鑫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一00年四月三十日、付款人為永豐商業銀 行深坑分行、面額新臺幣一萬五千七百一十六元、票據號碼 AD0000000號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一 00年度司催字第一七六六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 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院一00年度司催字第一七六六號准為公示催告裁 定所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及期 間為於二十日內登載新聞紙一日,而本院上述公示催告裁定 於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送達聲請人之主事務所,付與法定 代理人本人,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認屬實,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至遲應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星期一 )將該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新聞紙,聲請人固於同年七月十二 日將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新聞紙,然其登載關於本件支票之「 付款人」欄誤載為永豐商業銀行,與公示催告裁定所載付款 人為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歧異,且歧異情節有礙票據同一 性之認定,其該次登載應認不生公示催告效力,聲請人復未 提出於一00年七月十八日前正確刊載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 紙,揆諸首揭法條,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上述公示催 告之聲請既經撤回,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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