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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除字第 3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弘欣工業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業 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231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 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 無效等語前來。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 事訴訟法第542 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 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 條第1 項、第561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 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 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 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 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 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 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 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支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 ,如於發票日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 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 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以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2314號准予公示 催告之裁定,所求為宣告無效之支票,其支票號碼為:「BV 0000000 」。惟聲請人登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0 年 9 月5 日之高雄在地報14版時,誤將支票號碼載為:「Ev00 00000 」,致其報載支票與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同一性有 所欠缺,故本件公示催告程序就支票內容顯有錯誤,於法已 有未合,是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支票聲請除權判決,自不應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 │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3213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 │001 │飛雁有限公│中國信託商業│100年7月31日│61,598元 │BV0000000 │ │ │司 余聲均│銀行中崙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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