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弘欣工業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金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業
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2314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
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
無效等語前來。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
事訴訟法第542 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
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 條第1 項、第561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
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
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
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
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
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支票之
發票日、發票
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
之票據權利即
非同一。是在宣告支票無效之
公示催告程序中
,如於發票日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
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
難認該公示
催告程序為
適法。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以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2314號准予公示
催告之裁定,所求為宣告無效之支票,其支票號碼為:「BV
0000000 」。
惟聲請人登載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0 年
9 月5 日之高雄在地報14版時,誤將支票號碼載為:「Ev00
00000 」,致其報載支票與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同一性有
所欠缺,故本件公示催告程序就支票內容
顯有錯誤,於法已
有未合,是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支票聲請除權判決,自不應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
│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3213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
│001 │飛雁有限公│中國信託商業│100年7月31日│61,598元 │BV0000000 │
│ │司 余聲均│銀行中崙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