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3274號
聲 請 人 隆成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勝平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業
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732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
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
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須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
滿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1732號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係「
刊登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內」,故聲請為除權判決期間,應
自登報期滿3個月後起算,3個月內即應聲請除權判決。
惟聲
請人於民國99年8月14日登報,有聲請人所提出大紀元時報
附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
迄至99年11月15日即屆滿3個月之
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至遲應於上述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
3個月內即100年2月16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方符上述規定
,然聲請人至100年11月30日始為聲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
可據,已經逾期,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
│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3274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001 │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99年7月27日 │226,000元 │DD0000000 │ │
│ │司 許哲治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