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歐馬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錫川
代 理 人 葉麗華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
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2068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有
案,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
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以除權判決
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
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
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
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
,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
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
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
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
公示催告裁定之
拘束,
是以,聲請人雖已就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聲請公示催告,亦經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2068號公示催
告裁定准許,此有裁定書乙份在卷可查,然本院仍得就聲請
人事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
三、按公示催告乃係對於權利主體不明之相對人,由法院以公告
之方法,示以相對人未於法院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
利者,
予以不利益之結果,使其權利狀態得以確定之程序,
故
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應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
惟聲請人
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已找到等語
(見本院100 年12月30日辯論筆錄),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已無相對人不明之狀態,顯與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不符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則本院當無從
依其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聲請人本件聲請,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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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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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歐馬自動化股份有限│彰化商業銀│100年6月5日 │1,050元 │GN0000000 │
│ │公司 邱錫川 │行敦化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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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歐馬自動化股份有限│彰化商業銀│100年6月5日 │32,078元 │GN0000000 │
│ │公司 邱錫川 │行敦化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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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歐馬自動化股份有限│彰化商業銀│100年6月5日 │1,561元 │GN0000000 │
│ │公司 邱錫川 │行敦化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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