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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事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29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日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雲英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林秋芬(即林詩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唯丞       王堉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 1138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北院木100 年度司執吉字第11381 號函雖載明定101 年3 月14日實行分配,惟異議人於鈞院實 際分配前之101 年3 月14日已就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 項及第39條第1 項規定,併予聲明異議,原裁定僅依 超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所規定期日為由予以駁回,漏 未就異議人所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異議事由予以判 斷,容有違誤。又相對人王唯丞為脫免異議人林秋芬對相對 人強制執行,竟與訴外人鄭忠全、賴柔亦、黃靖智基於偽造 假債權之犯意,共同犯刑法損害債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業經鈞院99年度易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判處相對人王唯 丞有期徒刑6月,足證異議人未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為此, 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 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獲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為終結 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 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 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9條第1 項、第40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 明異議係指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或執行法官、書記官、執 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等程序事項有侵害利益之情事,當 事人得聲明異議,而第39條聲明異議乃指對分配表所載債權 人或債務人對於各債權人之債權存否、債權金額之範圍及債 權金額之優先順序等實體上事由,認為有不當時,以書狀向 法院聲明不服,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為之,使有異議部分得 適當之處理,未異議之部分可先為分配,以達強制執行程序 迅速終結之目的,俾保障各債權人之債權得迅速、公平受償 。故強制執行法第39條關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規定,係屬同 法第12條之特別規定,本件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所為之聲明 異議其內容既係就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債權金額為爭執,自應 依同法第39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處理,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漏 未就異議人所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異議事由予以判 斷云云,殊非可採。 三、復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 此「分配期日1 日前」之規定,係85年10月新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為「強制執行法關於分配表之異議,規定『於 分配期日前』為之,文義欠明,致實務上常有於實行分配前 1 分鐘尚為異議之情事,不惟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 債權難獲及時實現,且其以書狀為異議者,法院收文單位, 經收文、分文、登簿、送件等作業程序,到達承辦法官、書 記官時,分配期日早已終結,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 分配表分配完畢,難於補救,滋生困擾,爰修正為『應於分 配期日1 日前』為之,以免窒礙」,是以遵守法定期間,為 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猶如上訴逾期,不論是否 確有上訴理由,均應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係就系爭分配表 所載之債權金額為爭執而聲明異議,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 所定程序處理,已如前述,則異議人自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又系爭分配表定於101 年3 月14日實行分配,惟異議人遲至101年3月14日始具狀聲 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2 紙在卷可稽 (見本件101 年度 事聲字第129 號卷民事聲請暨陳述意見狀聲證1 ) ,況異議 人亦未就此節加以爭執,就此顯逾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 所定「分配期日1 日前」之法定期限,無論有無理由,其聲 明異議即因逾期而不合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之其餘異議理由,因異議人異議 逾期而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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