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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事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5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莊玉燕 相 對 人債務 人 藝界人生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 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257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莊玉燕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藝界人生傳播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實施查封在案,因該 標的物價額之多少,專業人員實無法認定,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函囑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鑑定公司)就該動產為價格之鑑定,並通 知異議人向中國鑑定公司預繳鑑定費用,惟異議人於101年3 月21日收受上開通知後,未為預繳,致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不能繼續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從未拒繳鑑價費,僅拒繳溢收不法鑑價費,司法 院及執行法院就動產鑑價收費標準,不論件數,均以新台 幣(下同)1,000元計算,司法院及執行法院既訂有收費 標準,鑑價公司即應遵守,鑑價公司如不依法收費,執行 法院即應撤銷鑑價公司於執行法院囑託業務,否則即應命 鑑價公司依執行法院規定之標準收費,又鑑價公司如可隨 意收取逾越執行法院收費標準濫行收費,執行人員如不依 法制止,執行法院即無需訂定收費標準。 (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原則上以不預定底價為必要,一般 動產之拍賣毋庸命鑑定,僅於拍賣價格不易確定或價值較 高之貴重物品,執行法院宜依職權調查其價格,並命鑑定 人鑑定其價格,此有強制執行法第62條規定可資參照。鑑 價公司受託鑑定動產價格其請求鑑定費之標準宜減輕當事 人負擔,若請求之鑑定費用客觀上顯不相當者,該管轄法 院得依法予以核減或剔除(司法行政部台65函民03665號 函釋參照)。本件中國鑑定公司索取之費用為法院規定鑑 價費用之3.3倍,客觀上顯不相當,執行法院即應通知鑑 價公司依規定標準收費,若該鑑價公司拒不降價,執行法 院即應更改鑑價機關,不宜強迫債權人繳納不相當即不必 要之執行費,今原裁定未慮及指定之鑑價公司溢收鑑價費 之行徑不當,反以債權人未向指定鑑價公司繳費而駁回 執行聲請,於法未洽。 (三)異議人既已具狀就鑑價公司溢收費用情事聲明異議,此係 權利行使,並無拒繳鑑價費之意,又本案並無執行法院執 行上所謂之急迫性,亦無非一定期限執行之必要性,原執 行法院未慮及鑑價公司超收費用不法行徑,亦未慮及本件 執行程序並無不能進行情形,即歸責異議人並駁回異議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有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0217號確定支付 命令正本,聲請就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即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之房屋內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 將上開房屋之動產查封後,以101年3月20日北院木101司執 丑字第1257號函請中國鑑定公司為鑑價,並通知異議人於收 受函文後5日內逕向中國鑑定公司繳費,惟異議人並未繳納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7號執行卷宗 查明屬實。又按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 參考要點(下稱系爭參考要點)係為規範法院民事執行處選 任鑑定人之作業流程,提昇鑑定水準,促進民事強制執行業 務之順利推動,並維護當事人權益所制定,是以系爭參考要 點於法規效力位階上係屬規範機關內部作業之行政規則,非 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規定,且依該要點名稱所示,亦 僅屬參考性質,係為協助機關人員處理相關業務所定,並非 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仍應斟酌各別具體情形或特殊狀況而 為處理。又系爭參考要點就動產部分收費標準亦有彈性規定 ,此觀系爭參考要點第10點第4款但書規定:但動產數量種 類繁多而需增加費用時,由債權人與鑑定人協議即明。再系 爭參考要點規定就動產之鑑定費用不得逾1千元,而中國鑑 定公司所提出之鑑價費用為2,500元,有中國鑑定公司於101 年3月28日之回函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內可稽(執行卷第41頁 ),與前開規定之標準並未差距懸殊,難謂客觀上顯不相當 ,異議人主張鑑定人收費不得逾系爭參考要點所訂標準,並 非可採。再遍查上開執行卷宗,異議人並未對鑑定人收費表 示不服,僅消極未依限繳費,致執行程序窒礙難以續行,則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預繳執行必要費用,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 量│ ├──┼───────┼───┼───┤ │1 │辦公桌 │張 │1 │ ├──┼───────┼───┼───┤ │2 │五斗櫃 │組 │1 │ ├──┼───────┼───┼───┤ │3 │邊櫃 │個 │1 │ ├──┼───────┼───┼───┤ │4 │書櫃 │個 │1 │ ├──┼───────┼───┼───┤ │5 │按摩椅 │張 │1 │ ├──┼───────┼───┼───┤ │6 │辦公椅 │張 │1 │ ├──┼───────┼───┼───┤ │7 │東元除濕機 │台 │1 │ ├──┼───────┼───┼───┤ │8 │摩托羅拉手機 │支 │2 │ ├──┼───────┼───┼───┤ │9 │三星數位相機 │台 │1 │ ├──┼───────┼───┼───┤ │10 │東元分離式冷氣│台 │1 │ │ │(含主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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