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5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莊玉燕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藝界人生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政博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
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257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
債權人莊玉燕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藝界人生傳播有限公司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實施
查封在案,
惟因該
標的物價額之多少,
非專業人員實無法認定,
乃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函囑中國
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鑑定公司)就該動產為價格之鑑定,並通
知異議人向中國鑑定公司預繳鑑定費用,惟異議人於101年3
月21日收受
上開通知後,
迄今
猶未為預繳,致
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不能繼續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從未拒繳鑑價費,僅拒繳溢收不法鑑價費,
按司法
院及執行法院就動產鑑價收費標準,不論件數,均以新台
幣(下同)1,000元計算,司法院及執行法院既訂有收費
標準,鑑價公司即應遵守,鑑價公司如不依法收費,執行
法院即應撤銷鑑價公司於執行法院囑託業務,否則即應命
鑑價公司依執行法院規定之標準收費,又鑑價公司如可隨
意收取逾越執行法院收費標準濫行收費,執行人員如不依
法制止,執行法院即無需訂定收費標準。
(二)強制執行法上之
拍賣,原則上以不預定底價為必要,一般
動產之拍賣毋庸命鑑定,僅於拍賣價格不易確定或價值較
高之貴重物品,執行法院宜
依職權調查其價格,並命
鑑定
人鑑定其價格,此有強制執行法第62條規定
可資參照。鑑
價公司受託鑑定動產價格其請求鑑定費之標準宜減輕當事
人負擔,若請求之鑑定費用客觀上顯不相當者,該管轄法
院得依法
予以核減或剔除(司法行政部台65函民03665號
函釋參照)。本件中國鑑定公司索取之費用為法院規定鑑
價費用之3.3倍,客觀上顯不相當,執行法院即應通知鑑
價公司依規定標準收費,若該鑑價公司拒不降價,執行法
院即應更改鑑價機關,不宜強迫債權人繳納不相當即不必
要之
執行費,今原裁定未慮及指定之鑑價公司溢收鑑價費
之行徑不
適當,反以債權人未向指定鑑價公司繳費而駁回
執行聲請,於法未洽。
(三)異議人既已具狀就鑑價公司溢收費用情事
聲明異議,此係
權利行使,並無拒繳鑑價費之意,又
本案並無執行法院執
行上所謂之急迫性,亦無非一定期限執行之必要性,原執
行法院未慮及鑑價公司超收費用不法行徑,亦未慮及本件
執行程序並無不能進行情形,即歸責異議人並駁回異議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有誤等語。
三、
經查,本件異議人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0217號確定
支付
命令正本,聲請就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即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之房屋內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
將上開房屋之動產查封後,以101年3月20日北院木101司執
丑字第1257號函請中國鑑定公司為鑑價,並通知異議人於收
受函文後5日內逕向中國鑑定公司繳費,惟異議人並未繳納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7號執行卷宗
查明屬實。又按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
參考要點(下稱
系爭參考要點)係為規範法院民事執行處選
任鑑定人之作業流程,提昇鑑定水準,促進民事強制執行業
務之順利推動,並維護當事
人權益所制定,
是以系爭參考要
點於法規效力位階上係屬規範機關內部作業之行政規則,非
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規定,且依該要點名稱所示,亦
僅屬參考性質,係為協助機關人員處理相關業務所定,並非
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仍應斟酌各別具體情形或特殊狀況而
為處理。又系爭參考要點就動產部分收費標準亦有彈性規定
,此觀系爭參考要點第10點第4款但書規定:但動產數量種
類繁多而需增加費用時,由債權人與鑑定人協議即明。再系
爭參考要點規定就動產之鑑定費用不得逾1千元,而中國鑑
定公司所提出之鑑價費用為2,500元,有中國鑑定公司於101
年3月28日之回函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內
可稽(執行卷第41頁
),與前開規定之標準並未差距懸殊,
難謂客觀上顯不相當
,異議人主張鑑定人收費不得逾系爭參考要點所訂標準,並
非可採。再遍查上開執行卷宗,異議人並未對鑑定人收費表
示不服,僅消極未依限繳費,致執行程序窒礙難以續行,則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預繳執行
必要費用,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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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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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辦公桌 │張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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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五斗櫃 │組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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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邊櫃 │個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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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書櫃 │個 │1 │
├──┼───────┼───┼───┤
│5 │按摩椅 │張 │1 │
├──┼───────┼───┼───┤
│6 │辦公椅 │張 │1 │
├──┼───────┼───┼───┤
│7 │東元除濕機 │台 │1 │
├──┼───────┼───┼───┤
│8 │摩托羅拉手機 │支 │2 │
├──┼───────┼───┼───┤
│9 │三星數位相機 │台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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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東元分離式冷氣│台 │1 │
│ │(含主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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