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31號
異 議 人 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鄺英杰
異 議 人 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鄺英杰
上列異議人與
相對人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清償債務
強
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100年度司執字第10510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依
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
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
裁判為確定,而依
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
定,仍得
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
拘束(最高法院81
年度臺抗字第114號判例、97年度臺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
參
照)。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
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
在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
非法人團體;如以
無
訴訟能力之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為
債務人,而未對其真正之
法定代理人為合法送達支付命令者,自無使該異議
期間經過
而生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23號
、98臺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或
他造對
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送達時,應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送達方屬合法。另未確定之
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
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
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
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
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所簽訂之服務契約,約定期
間自民國99年11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止,為期1年,相對
人第15屆主任委員陳芃樺於100年4月30日將職務與合約移交
給第16屆主任委員羅錦華,由羅錦華承受及執行相對人與異
議人簽訂之合約,不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而影響合約
履行,另林堯清係由無召集權人何志棟召集會議所產生之委
員,屬無效之會議,其決議自不生效力,該次會議經
鈞院10
0年度訴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確認會議決議
自始無效及相對
人與林堯清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林堯清非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
退萬步言,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
扣押命令及收取
命令,除寄予相對人外,另寄予林堯清,由其配偶代收,已
合法送達,如林堯清
自認其係相對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則
於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時,即應提出訴訟以確保其
權益,林堯清明知無法另訴取勝,欲藉鈞院民事執行處干擾
異議人收取
債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顯有
違誤,為此,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一)異議人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613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51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
0年11月21日、101年3月27日就相對人對
第三人聯邦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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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
令及收取命令,相對人於101年4月5日以系爭支付命令
未合法送達為由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1
年5月1日、同年月9日執行(調查)筆錄中向異議人曉
諭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同時通知異議人返還已收
取之金額,異議人
嗣於101年5月17日將已收取之金額新
臺幣15萬9104元解付至本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00年5月2日經新北
市新店區公所新北店工字第1000018121號函備查為林堯
清在案,是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無從起
算20日之異議
不變期間,不生確定效力,不備執行名義
要件,非有效之執行名義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
等情,經本院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堪可認
定。
(二)異議人曾於100年8月17日以羅錦華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0
年8月19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8613號支付命令准許(
即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固於100年9月6日寄
存送達於羅錦華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4樓」之戶籍地址,並經本院
書記官認系爭支付命令
已於100年9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於100年10月6日確
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
確定證明書及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
可稽,
惟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業於100年5月2日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以新北店
工字第1000018121號函備查為林堯清,有該所100年11
月25日新北店工字第1001002620號函
可憑,足見異議人
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並未以林堯清為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於該
督促程序中係未經合法代理,
系爭支付命令對羅錦華為送達,
難認合法,又依本院民
事執行處101年5月1日執行(調查)筆錄之記載,羅錦
華之代理人陳明修表示系爭支付命令係由羅錦華收受,
不會另行轉交予林堯清,則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異議人雖稱:林堯清係由無召集權人何志棟
召集會議所產生之委員,屬無效之會議,其決議自不生
效力,該次會議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確認
會議決議自始無效及相對人與林堯清間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林堯清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云云,然上開確認
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之判決尚未確定,
業據
異議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該判決
既未確定,要難逕認林堯清非相對人之真正法定代理人
,系爭支付命令之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且未合法送達
,即不生確定之效力,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異議人自
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書記官雖誤認系爭支付命
令業已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然依
前揭說明
,亦不生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系爭
支付命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
之拘束。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不
備執行名義之要件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