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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事聲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31號 異 議 人 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鄺英杰 異 議 人 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鄺英杰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100年度司執字第10510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 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 年度臺抗字第114號判例、97年度臺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 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如以 無訴訟能力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債務人,而未對其真正之 法定代理人為合法送達支付命令者,自無使該異議期間經過 而生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23號 、98臺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或他造對 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送達時,應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送達方屬合法。另未確定之 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 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 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 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 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所簽訂之服務契約,約定期 間自民國99年11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止,為期1年,相對 人第15屆主任委員陳芃樺於100年4月30日將職務與合約移交 給第16屆主任委員羅錦華,由羅錦華承受及執行相對人與異 議人簽訂之合約,不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而影響合約 履行,另林堯清係由無召集權人何志棟召集會議所產生之委 員,屬無效之會議,其決議自不生效力,該次會議經鈞院10 0年度訴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確認會議決議自始無效及相對 人與林堯清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林堯清非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退萬步言,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扣押命令及收取 命令,除寄予相對人外,另寄予林堯清,由其配偶代收,已 合法送達,如林堯清自認其係相對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則 於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時,即應提出訴訟以確保其 權益,林堯清明知無法另訴取勝,欲藉鈞院民事執行處干擾 異議人收取債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 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613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51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 0年11月21日、101年3月27日就相對人對第三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 令及收取命令,相對人於101年4月5日以系爭支付命令 未合法送達為由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1 年5月1日、同年月9日執行(調查)筆錄中向異議人曉 諭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同時通知異議人返還已收 取之金額,異議人嗣於101年5月17日將已收取之金額新 臺幣15萬9104元解付至本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00年5月2日經新北 市新店區公所新北店工字第1000018121號函備查為林堯 清在案,是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無從起 算2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不生確定效力,不備執行名義 要件,非有效之執行名義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 定。 (二)異議人曾於100年8月17日以羅錦華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0 年8月19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8613號支付命令准許( 即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固於100年9月6日寄 存送達於羅錦華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4樓」之戶籍地址,並經本院書記官認系爭支付命令 已於100年9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於100年10月6日確 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 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惟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業於100年5月2日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以新北店 工字第1000018121號函備查為林堯清,有該所100年11 月25日新北店工字第1001002620號函可憑,足見異議人 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並未以林堯清為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於該督促程序中係未經合法代理, 系爭支付命令對羅錦華為送達,難認合法,又依本院民 事執行處101年5月1日執行(調查)筆錄之記載,羅錦 華之代理人陳明修表示系爭支付命令係由羅錦華收受, 不會另行轉交予林堯清,則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異議人雖稱:林堯清係由無召集權人何志棟 召集會議所產生之委員,屬無效之會議,其決議自不生 效力,該次會議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確認 會議決議自始無效及相對人與林堯清間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林堯清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云云,然上開確認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之判決尚未確定,業據 異議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該判決 既未確定,要難逕認林堯清非相對人之真正法定代理人 ,系爭支付命令之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且未合法送達 ,即不生確定之效力,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異議人自 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書記官雖誤認系爭支付命 令業已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然依前揭說明 ,亦不生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系爭 支付命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 之拘束。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不 備執行名義之要件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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