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84號
異 議 人 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哲治
相 對 人 張新丁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101 年度司聲字第977 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參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
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
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
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及第93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
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
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
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無理由時
,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
2 項及第3 項規定即明。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
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713 號裁定
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第三審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58,375元,而相對人於
聲請狀中就其應負擔訴訟費用
64 %為
自認,是相對人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37,360元(58
,375 x64%=37,360元),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第一、二審
之訴訟費用為46,597元,扣除相對人於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
費用37,360元,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9,237 元(即46,597元
-37,360 元=9,237元),
爰依法聲明異議
云云。
三、
經查:
(一)相對人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3,920,000 元,
嗣
擴張為5,083,021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1,391元。
相對人於第一審全部敗訴後,提起第二審
上訴,嗣將
上訴
聲明減縮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5,078,259 元,第二審判
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10分之7 ,
相對人負擔10分之3 ,第一審未上訴而確定部分訴訟費用
為48元(計算式:〈5,083,021-5,078,259〉/5,083,021x
51,391元≒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異
議人第一審應負擔35,940元(計算式:5,078,259/5,083,
021 x51,391 元x7/10≒35,93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第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15,403元(計算式:5,07
8,259/5,083,021 x51,391 元x3/10≒15,402.8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35,94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15,451元(計算式:48元+15,403元=
15,451元)。
(二)相對人於第一審全部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將上訴
聲明減縮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5,078,259 元,應徵第二
審上訴費為76,938元(
聲請人雖於上訴時繳納77,086元,
惟揆諸前開說明,逾76,938元之部分即應由減縮之人即聲
請人自行負擔),相對人另有繳納證人旅費1,060 元。第
二審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後,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即3,82
1,543 元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第三審
廢棄改判部分(即
1,994,266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即為30
,631元(計算式:1,994,266/5,078,259x〈76,938元+106
0元〉≒30,631 元),第二審未經上訴而確定及第三審維
持部分之訴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應由異議人負擔10分
之7,相對人負擔10分之3,是異議人應負擔33,157元(計
算式:5,078,259 -1,994, 266/5,078,259x〈76,938元+1
060 元〉x7/10≒33,15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
人應負擔14,210元(計算式:〈5,078,259-1,994,266〉/
5,078,259x〈76,938元+1,060元〉x3/10≒14,21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二審訴訟費用部份異議人應負擔33
,157元,相對人應負擔44,841元(計算式:30,631元+14,
210 元=44,841 元)。
(三)異議人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即3,821,543 元提起第三審上
訴,異議人於第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為58,375元,則關於
第三審廢棄改判部分(即1,994,266 元),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駁回其他上訴部份,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是相對人就第三審訴訟費用應負擔30
,463元(計算式:1,994,266/3,821,543x58,375元≒30,4
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異議人應負擔27,912元(58
,375元-30,463 元=27,912 元)。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0,755元(計算式
:15,451元+44,841元+30,463元=90,755 元),然相對人
已繳納129,389 元(51,391元+77,998元=129,389 元),
從而本院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即為異議人尚應負
擔38,671元(計算式:129,389 元- 90,755元=38,634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四、綜上,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34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雖無可採,惟原裁定所命異議人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自為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