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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事聲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84號 異 議 人 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治 相 對 人 張新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101 年度司聲字第97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參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 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 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及第93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 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 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 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無理由時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 2 項及第3 項規定即明。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 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713 號裁定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第三審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58,375元,而相對人於聲請狀中就其應負擔訴訟費用 64 %為自認,是相對人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37,360元(58 ,375 x64%=37,360元),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第一、二審 之訴訟費用為46,597元,扣除相對人於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 費用37,360元,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9,237 元(即46,597元 -37,360 元=9,237元),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3,920,000 元,嗣 擴張為5,083,021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1,391元。 相對人於第一審全部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將上訴 聲明減縮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5,078,259 元,第二審判 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10分之7 , 相對人負擔10分之3 ,第一審未上訴而確定部分訴訟費用 為48元(計算式:〈5,083,021-5,078,259〉/5,083,021x 51,391元≒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異 議人第一審應負擔35,940元(計算式:5,078,259/5,083, 021 x51,391 元x7/10≒35,93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第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15,403元(計算式:5,07 8,259/5,083,021 x51,391 元x3/10≒15,402.8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35,94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15,451元(計算式:48元+15,403元= 15,451元)。 (二)相對人於第一審全部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將上訴 聲明減縮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5,078,259 元,應徵第二 審上訴費為76,938元(聲請人雖於上訴時繳納77,086元, 惟揆諸前開說明,逾76,938元之部分即應由減縮之人即聲 請人自行負擔),相對人另有繳納證人旅費1,060 元。第 二審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後,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即3,82 1,543 元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第三審廢棄改判部分(即 1,994,266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即為30 ,631元(計算式:1,994,266/5,078,259x〈76,938元+106 0元〉≒30,631 元),第二審未經上訴而確定及第三審維 持部分之訴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應由異議人負擔10分 之7,相對人負擔10分之3,是異議人應負擔33,157元(計 算式:5,078,259 -1,994, 266/5,078,259x〈76,938元+1 060 元〉x7/10≒33,15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 人應負擔14,210元(計算式:〈5,078,259-1,994,266〉/ 5,078,259x〈76,938元+1,060元〉x3/10≒14,21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二審訴訟費用部份異議人應負擔33 ,157元,相對人應負擔44,841元(計算式:30,631元+14, 210 元=44,841 元)。 (三)異議人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即3,821,543 元提起第三審上 訴,異議人於第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為58,375元,則關於 第三審廢棄改判部分(即1,994,266 元),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駁回其他上訴部份,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是相對人就第三審訴訟費用應負擔30 ,463元(計算式:1,994,266/3,821,543x58,375元≒30,4 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異議人應負擔27,912元(58 ,375元-30,463 元=27,912 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0,755元(計算式 :15,451元+44,841元+30,463元=90,755 元),然相對人 已繳納129,389 元(51,391元+77,998元=129,389 元), 從而本院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即為異議人尚應負 擔38,671元(計算式:129,389 元- 90,755元=38,634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四、綜上,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34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雖無可採,惟原裁定所命異議人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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