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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事聲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9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南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高忠信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高超群       林鴻俊       黃阿爐       陳木土       林正吉       文王櫻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 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66662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 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 4規定亦揭櫫甚明。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1年7月12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66662號之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並於收受裁定後之10日內提出異議,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執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3081號 支付命令、更正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高超群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高超群未合法送達, 就相對人高超群部分已失其效力,而認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 ,於101年7月12日以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6662號裁定駁回 異議人聲請之強制執行。惟依當時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高 超群未有出境紀錄,系爭支付命令正本係由相對人高超群之 同居人曾文思簽名代為收受,為合法送達;倘執行名義已具 備形式上效力,在未經法定程序宣告無效或撤銷前,執行法 院應依其內容強制執行;且依相對人高超群簽訂之授信約定 書約定內容,相對人高超群變更住所若未以書面通知異議人 ,即以授信約定書所載地址為應為送達之處所;又相對人高 超群若持外國護照入境,入出國紀錄並無法顯示其入境資料 ,且如相對人高超群迄今出境未回,鈞院前已核准囑託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執行相對人高超群薪資,異議人自98年6月起 至100年9月止陸續向第三人泰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相對 人高超群薪資高達409,701 元,第三人泰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與相對人高超群豈有不異議之理,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 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支付命令雖經本 院於98年2月1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異議人,惟揆諸前開說 明,執行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並 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 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查: ⒈依據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98年1月5日時提出之相 對人高超群當時最新之戶籍謄本(見本件聲明異議卷證物 一) ,並無如同異議人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即101年5月25日 提出之相對人高超群戶籍謄本(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66662 號卷宗101年5月29日收狀之民事陳報狀附件)有「 民國97 年2月18日出境民國99年3月18日逕為遷出登記」 之記載,是依當時所呈現之資料認定相對人高超群之戶籍 地址為其住所,並無違誤之處。 ⒉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僅能顯示國人 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國之紀錄,若相對人高超群持有他國 護照,則其入出國日期紀錄並無法真實顯示其入出國之情 形,原裁定徒以上開入出國日期紀錄即斷定系爭支付命令 未合法送達,尚嫌速斷,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非無理 由。 ⒊退萬步言,縱認相對人高超群於97年2月18日已出境,惟 其可能係因工作、求學等因素暫居國外,不代表當事人已 久無居住該國內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 域為住所之意,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所稱同居 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原裁 定逕以「債務人於民國97年2月18日出境迄今皆未入境」 為由認定「第三人曾文思與債務人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 自無從以同居人之身分代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及「上開 更正裁定顯係本人以外之他人逕自蓋用債務人之印章而為 收受送達,並非本人所收受,故應認更正裁定因送達證書 所載內容與其事實不一致,其送達因非本人收受而為不合 法」,未就第三人曾文思與相對人高超群有無居在一處共 同為生活之意思、何以曾文思以同居人地位代為收受等情 詳加調查,亦未就係何人持相對人高超群之印章代為收受 、是否因相對人高超群居於國外而委由他人代為收受等情 加以調查,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 無據,揆諸前揭法條與上開說明,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 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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