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9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淮舟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南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高忠信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高超群
林鴻俊
黃阿爐
陳木土
林正吉
文王櫻花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
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66662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
適當處分。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
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及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
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
4規定亦
揭櫫甚明。查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1年7月12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66662號之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並於收受裁定後之10日內提出異議,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前執
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3081號
支付命令、更正裁定
暨其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高超群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高超群未合法送達,
就相對人高超群部分已失其效力,而認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
,於101年7月12日以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6662號裁定駁回
異議人聲請之強制執行。
惟依當時
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高
超群未有出境紀錄,系爭支付命令
正本係由相對人高超群之
同居人曾文思簽名代為收受,為合法送達;倘執行名義已具
備形式上效力,在未經法定程序宣告無效或撤銷前,執行法
院應依其內容強制執行;且依相對人高超群簽訂之授信約定
書約定內容,相對人高超群變更
住所若未以書面通知異議人
,即以授信約定書所載地址為應為送達之處所;又相對人高
超群若持外國護照入境,入出國紀錄並無法顯示其入境資料
,且如相對人高超群
迄今出境未回,鈞院前已核准囑託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執行相對人高超群薪資,異議人自98年6月起
至100年9月止陸續向
第三人泰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相對
人高超群薪資高達409,701 元,第三人泰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與相對人高超群豈有不異議之理,
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
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
定,仍得
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
拘束(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
參照)。系爭支付命令雖經本
院於98年2月1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異議人,惟
揆諸前開說
明,執行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並
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
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
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查:
⒈依據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98年1月5日時提出之相
對人高超群當時最新之戶籍謄本(見本件聲明異議卷證物
一) ,並無如同異議人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即101年5月25日
提出之相對人高超群戶籍謄本(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66662 號卷宗101年5月29日收狀之民事
陳報狀附件)有「
民國97 年2月18日出境民國99年3月18日逕為遷出登記」
之記載,是依當時所呈現之資料認定相對人高超群之戶籍
地址為其住所,並無違誤之處。
⒉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僅能顯示國人
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國之紀錄,若相對人高超群
持有他國
護照,則其入出國日期紀錄並無法真實顯示其入出國之情
形,原裁定徒以上開入出國日期紀錄即斷定系爭支付命令
未合法送達,尚嫌速斷,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非無理
由。
⒊
退萬步言,縱認相對人高超群於97年2月18日已出境,惟
其可能係因工作、求學等因素暫居國外,不代表當事人已
久無居住該國內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
域為住所之意,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
所稱同居
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原裁
定逕以「債務人於民國97年2月18日出境迄今皆未入境」
為由認定「第三人曾文思與債務人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
自無從以同居人之身分代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及「上開
更正裁定顯係本人以外之他人逕自蓋用債務人之印章而為
收受送達,並非本人所收受,故應認更正裁定因送達證書
所載內容與其事實不一致,其送達因非本人收受而為不合
法」,未就第三人曾文思與相對人高超群有無居在一處共
同為生活之意思、何以曾文思以同居人地位代為收受
等情
詳加調查,亦未就係何人持相對人高超群之印章代為收受
、是否因相對人高超群居於國外而委由他人代為收受等情
加以調查,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尚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
無據,揆諸
前揭法條與上開說明,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
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