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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事聲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00號 異議人即聲請人 陳六勝 代  理  人 黃忠義 相  對  人 陳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七 月三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0一年度司聲字第七四七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 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㈢訴 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定有明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 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 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 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 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 ,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0 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一)其前依鈞院民國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0九三號假扣押民 事裁定,以鈞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四九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編號000000 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後,聲請 假扣押相對人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範圍內之財產。 (二)相對人曾以第三人廖國智、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廣見堂公司)違反雙方間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得請求廖 國智、廣見堂公司返還價金為由,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廖國 智、廣見堂公司之財產,經鈞院以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 四二九號民事裁定准許後,供擔保為假扣押執行,經鈞院 以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八一八號執行程序執行。 (三)而其執鈞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0九三號假扣押裁定聲 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鈞院係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全 字第七四0號執行程序扣押前述範圍內相對人對廣見堂公 司之返還價金債權。前述(鈞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八一 八號、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七四0號)二假扣押執行事 件均未為終局執行,無從撤銷或撤回。 (四)其對相對人之本案請求,經鈞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 九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字第七八六號民事判 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其八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九 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已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於一0一年三月九日、十二日收受信函,迄 未行使,其乃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 (一)異議人及第三人廖國智、歐素雲、陳叔文前遵本院九十九 年度裁全字第二0九三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 面額十萬元、七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之永豐商業銀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以本院九十九年度存 字第一八四九、一八四六、一八四七、一八四八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①異議人部分十七 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②廖國智部分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二 百七十二元、③歐素雲部分四十萬六千二百元、④陳叔文 部分二十七萬零八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 九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七四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此經 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0九三號假扣押 事件、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四九號提存事件、九十九年 度裁全字第二0九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審認明確。 (二)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本院木九九司 執全午字第七四0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前述範圍內收 取對第三人廣見堂公司之返還價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 禁止廣見堂公司對相對人清償,廣見堂公司亦已於同年月 二十一日具狀陳報已照前開執行命令全數扣押,惟異議人 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有本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 二0九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考,假扣押執行程 序尚未終止、現猶在執行中,亦即相對人對廣見堂公司之 返還價金債權於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元範圍內仍經扣押 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對廣見堂公司之返還價金債權 就超過「八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因扣押未能取得所受損害仍繼續發生,損害額並未確定, 堪以認定。 (三)異議人雖稱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八一八號、九十九年 度司執全字第七四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均未為終局執行, 無從撤銷或撤回云云,然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七四 0號執行程序扣押標的為廖國智、廣見堂公司之財產(例 如廖國智、廣見堂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而九十九年度 司執全字第七四0號執行程序扣押標的為相對人之財產( 相對人對廣見堂公司之債權),二者並不相同,亦均無不 能撤銷或撤回情事,異議人此節所指,顯有誤會。 四、本件訴訟尚未終結(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撤銷或撤回),相 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未確定,自難強令 相對人行使權利,異議人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不生催告之效力,此外,異議人亦未證明本件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物,是異議人聲請返還 擔保物,於法尚有未和,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洵屬無據,爰予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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