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01號
異 議 人 陳叔文
代 理 人 黃忠義
相 對 人 陳娟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所為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746 號
駁回異
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以101 年
度司聲字第746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
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
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93號
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即
債務人供
擔保後,經本院以99年度
司執全字第740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又相對人另對
第三人廖
國智、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亦經本院以97年度
裁全字第2429號、97年度執全字第818 號,分別准予假扣押
及執行假扣押在案。上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18 號假扣押
執行事件所扣押之第三人廖國智、廣見堂建設有限公司之
債
權,復經異議人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740 號假扣押
執行事件扣押。
惟前揭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18 號、99年度
司執全字第74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因該2 案之
債權人均未
調取假扣押卷並聲請終局
強制執行,故假扣押程序均無從撤
銷或撤回,是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所稱「訴訟
終結」,於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即無從由異
議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93號假扣押裁
定及撤回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40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異
議人僅需於
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時,法院即應依異議人
之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已撤
回或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及啟封之證明為由,據以駁回
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未考量本件有前述假扣押強制執
行程序無從撤銷之情事,顯
非合法,應予廢棄,
爰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蓋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
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
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
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
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
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
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
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
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
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
裁判
意旨
參照)。
四、
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
字第2093號裁定准許異議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
並依異議人之聲請,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740 號為
假扣押執行,
嗣異議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請求,
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先後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97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786 號判決確定
等情,有
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93號裁定影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
5397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786 號判
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在
卷
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093號
、99年度司執全字第740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於本件異議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乙案,異議人即假扣押債權人既已對相
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40 號),
並已提起本案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97號、臺灣高等
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786 號),依
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必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相
當而得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本院
99年度裁全字第2093號假扣押裁定已撤銷,及異議人已撤
回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40 號假扣押執行之證據,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復查無本院99年度裁全
字第2093號假扣押裁定業經依法撤銷,及異議人已聲請撤
回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40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證明,
故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於法不合。
(二)再者,異議人於異議狀內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
號裁判,主張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
訴訟終結」,於假扣押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僅需該本案訴訟業經終結,無待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
扣押執行,即符合該條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
云云。
惟細究該裁判意旨,係在闡釋前開條款所謂「訴訟終結」
,如假扣押債權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
,必待該本案訴訟終結,始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若
僅撤銷假扣押裁定,而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仍與該條款所
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非謂於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
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只要該本案訴
訟業已終結,無待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即
屬「訴訟終結」。況依最高法院近來歷次裁判意旨,業已
一再闡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訴訟
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
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
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95年度台
抗字第319 號、95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異議人前述主張,容有誤會。
(三)又異議人主張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18 號、99年度司執全
字第740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因該2 案之債權人均未
調取假扣押卷聲請終局強制執行,故假扣押執行程序無從
撤銷或撤回云云。惟按假扣押執行程序,以
查封為開始,
並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
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75年
台
上字第2225號、44年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
僅係假扣押查封或扣押完畢,假扣押之標的尚未脫離假扣
押之處置,假扣押程序即尚未終結而得依法撤銷或撤回。
從而,本件異議人
自承上開2 假扣押事件,債權人均未調
取假扣押卷並聲請終局強制執行,該2 件假扣押之標的既
均未交付執行,即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自無異議人所
指假扣押執行程序因已併入
他案終局執行程序而無從撤銷
或撤回之情形可言。
(四)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
訴訟,因未能提出假扣押裁定已依法撤銷及異議人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