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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事聲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36號 異 議 人 陳士文 相 對 人 周志鵬       華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沙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 年7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他字第72號 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收受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他字第72號所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01 年7 月30日具狀向 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 法,先予敘明。 二、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 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 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 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 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 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 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 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89 號裁定、97年度臺抗字第6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第二 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此項規定 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 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63 條準用第420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甚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之調解期日, 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000 元,是原裁定 以4,284,472 元計算應徵裁判費,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 議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原於 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易字第390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98 號),請 求相對人連帶給付4,341,103 元,本院刑事庭以案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為由,將前開案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91 號)。異議人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4,284,472 元,經本院 審理後判決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370,297 元及自民國 99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異議人其餘之訴,第一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 分之1 ,餘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即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220 號),並聲請訴訟 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兩造嗣於二審程序中成立調解(即臺灣高等 法院101 年度上移調字第68號),相對人願連帶給付異議人 580,000 元,訴訟費用則由兩造各自負擔,異議人並聲請退 還裁判費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明確,堪 以認定。 ㈡查異議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41,103 元,本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44,065元,惟按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 為之請求,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者,無庸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 異議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故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 異議人得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先敘明。 ㈢再查異議人就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遲未特定上訴 聲明(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220 號卷第9 、12、 25頁),一審法院於101 年1 月12日誤為裁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4,612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220 號卷第 11頁),容有誤會。嗣因異議人於101 年2 月6 日具狀聲請 訴訟救助(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79號卷第2 頁) ,經二審法院於101 年2 月29日裁定准許,故得暫免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而異議人與相對人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合意移 付調解,異議人於101 年6 月19日調解期日始聲明請求相對 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580,000 元,且於同次期日成立調解, 相對人願連帶給付異議人580,000 元,裁判費則由兩造各自 負擔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220 號卷第43頁)。依此,異議人之上訴聲明金 額應為209,703 元【計算式:580,000 -370,297 =209,70 3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自應以異議人此上訴聲明之金額為準,故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315 元。又因調解成立,並經異議人當場聲請退還裁 判費3 分之2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420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裁判費應以3 分之1 計 算,故此部分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105 元【計算 式:3,315 ×1/3 =1,105 】。末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法律 座談會之研討結果,異議人就前揭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從而,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異議人因經臺灣高 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訴訟因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即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前揭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 議人徵收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5 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誤依一審法院誤裁之第二審裁判費64,612元再據以 3 分之1 計算,即有未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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