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54號
異 議 人 喜相逢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顧祥
相 對 人 新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嘉榮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執行費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執聲字第18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因
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
求償於
債務人者,得
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
聲請確定其數額;
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
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
制執行程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
制執行程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
,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
字第5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異議意旨
略以:
本件執行程序於民國101年7月4日現場執行
時,並未解除異議人之占有,而使歸
債權人占有執行
標的物
即臺北市○○路○段○○號1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系爭
房屋仍由異議人占有中,並未中斷,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目的
並未達成,
難謂執行事件已經終結,原裁定認本件已執行完
畢,並確定執行費用額,
自屬無據。又
鈞院於101年7月4日
至現場執行時,當日
乃異議人正常營業時間,大門並未關鎖
,並無開鎖必要,是原裁定所列開鎖費用顯
非必要費用,且
同日執行法院並未解除異議人占有系爭房屋,異議人係承諾
7月底前自行搬遷,康豪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既未搬走債務人
之物,何來搬運費用,故搬運費用顯非必要費用,另相對人
拒絕提供單據
正本,則費用之真實性顯無從
擔保,綜上,本
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無由確定執行費用額,故原裁定命異
議人負擔執行費用,
顯有違誤,為此,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
90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10394號
公證書、房屋
租賃契約
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
異議人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經本院以101年
度司執字第1063號
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及執行人員於10
1年5月4日至系爭房屋現場
履勘時,由相對人導往現場
,會同管區至執行地點,異議人之代理人王中崙表示已
聲請停止執行系爭房屋仍由異議人繼續占有使用中,本
院司法事務官並向異議人表示若未提出停止執行裁定並
供擔保完畢,執行程序續行,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及執行
人員於101年7月4日至現場執行,經當事人雙方協調後
,異議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予相對人,相對人則同意
異議人繼續使用至101年7月9日下午5時30分,逾期未搬
遷完畢,現場異議人遺留之所有物均同意放棄
所有權,
執行法院當場將系爭
房屋點交予相對人,相對人同意由
異議人繼續占有使用至101年7月9日下午5時30分,異議
人法定代理人並當場交付電梯鑰匙予相對人代理人收受
,其後於101年7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及執行人員至現
場調查時,當事人雙方陳報協議書乙份,相對人同意將
異議人交還系爭房屋之期限延展至101年7月31日下午5
時30分,其餘約定事項同101年7月4日執行筆錄所載
等
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
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
查封後
為
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
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
於不動產交付
請求權之執行,於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之
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之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異議
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7月4日現場執行時,
並未解除異議人之占有,而使相對人占有,系爭房屋仍
由異議人占有中,並未中斷,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裁
定認已執行完畢,並確定執行費用額,
洵屬無據
云云,
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7月4日派員到場執行時
,即表示當場將系爭房屋點交予相對人,有本院101年7
月4日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可稽,則依前開
說明,系爭執行程序即因執行完畢而終結,至相對人雖
同意異議人繼續占用至101年7月9日下午5時30分,
嗣後
並將期限延展至101年7月31日下午5時30分,然強制執
行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兩造合意停止程序之規定
,是相對人於執行法院點交系爭房屋後,同意異議人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並不影響執行程序已終結
之事實,異議人前開主張,
難認可採。
(三)又相對人主張其支出強制執行費57萬3488元、警員差旅
費2000元、開鎖費500元、搬運費1萬800元等情,
業據
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建興鎖印行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本院洽請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
費收據、本院憲警協助執行旅費收據及康豪貨運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康豪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異議人雖
主張:101年7月4日係營業日,大門未上鎖,無支出開
鎖費之必要云云,然依上開建興鎖印行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所示,相對人係於101年5月4日執行法院至系爭房屋
現場履勘時所生之費用,
觀諸本院101年5月4日執行筆
錄之記載,當日執行處派員到達之時間為上午9時30分
,並非異議人之營業時間,難謂無開鎖之必要,異議人
前開主張為不可採。至異議人另稱:相對人同意異議人
至7月底自行搬遷,康豪公司未搬走異議人之物,搬運
費為非必要云云,惟此項搬運費用乃因異議人不自動履
行,相對人為使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支出之費用,縱系
爭房屋點交後相對人同意異議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7
月底,仍無礙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異議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而支出此筆搬運費之事實,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
足採。經核相對人所列項目均屬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所必
要之費用,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異議人負擔,
是以,
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
58萬6788元(計算式:57萬3488元+2000元+500元+1萬
800元=58萬67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並無違誤,異議
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