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事聲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54號 異 議 人 喜相逢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祥 相 對 人 新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執聲字第18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 制執行程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 制執行程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 ,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 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程序於民國101年7月4日現場執行 時,並未解除異議人之占有,而使歸債權人占有執行標的物 即臺北市○○路○段○○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 房屋仍由異議人占有中,並未中斷,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目的 並未達成,難謂執行事件已經終結,原裁定認本件已執行完 畢,並確定執行費用額,自屬無據。又鈞院於101年7月4日 至現場執行時,當日異議人正常營業時間,大門並未關鎖 ,並無開鎖必要,是原裁定所列開鎖費用顯必要費用,且 同日執行法院並未解除異議人占有系爭房屋,異議人係承諾 7月底前自行搬遷,康豪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既未搬走債務人 之物,何來搬運費用,故搬運費用顯非必要費用,另相對人 拒絕提供單據正本,則費用之真實性顯無從擔保,綜上,本 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無由確定執行費用額,故原裁定命異 議人負擔執行費用,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 90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10394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 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 異議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經本院以101年 度司執字第1063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及執行人員於10 1年5月4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時,由相對人導往現場 ,會同管區至執行地點,異議人之代理人王中崙表示已 聲請停止執行系爭房屋仍由異議人繼續占有使用中,本 院司法事務官並向異議人表示若未提出停止執行裁定並 供擔保完畢,執行程序續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及執行 人員於101年7月4日至現場執行,經當事人雙方協調後 ,異議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予相對人,相對人則同意 異議人繼續使用至101年7月9日下午5時30分,逾期未搬 遷完畢,現場異議人遺留之所有物均同意放棄所有權, 執行法院當場將系爭房屋點交予相對人,相對人同意由 異議人繼續占有使用至101年7月9日下午5時30分,異議 人法定代理人並當場交付電梯鑰匙予相對人代理人收受 ,其後於101年7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及執行人員至現 場調查時,當事人雙方陳報協議書乙份,相對人同意將 異議人交還系爭房屋之期限延展至101年7月31日下午5 時30分,其餘約定事項同101年7月4日執行筆錄所載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 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 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 於不動產交付請求權之執行,於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之 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之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異議 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7月4日現場執行時, 並未解除異議人之占有,而使相對人占有,系爭房屋仍 由異議人占有中,並未中斷,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裁 定認已執行完畢,並確定執行費用額,屬無據云云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7月4日派員到場執行時 ,即表示當場將系爭房屋點交予相對人,有本院101年7 月4日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則依前開 說明,系爭執行程序即因執行完畢而終結,至相對人雖 同意異議人繼續占用至101年7月9日下午5時30分,嗣後 並將期限延展至101年7月31日下午5時30分,然強制執 行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兩造合意停止程序之規定 ,是相對人於執行法院點交系爭房屋後,同意異議人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並不影響執行程序已終結 之事實,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三)又相對人主張其支出強制執行費57萬3488元、警員差旅 費2000元、開鎖費500元、搬運費1萬800元等情,業據 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建興鎖印行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本院洽請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 費收據、本院憲警協助執行旅費收據及康豪貨運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康豪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異議人雖 主張:101年7月4日係營業日,大門未上鎖,無支出開 鎖費之必要云云,然依上開建興鎖印行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所示,相對人係於101年5月4日執行法院至系爭房屋 現場履勘時所生之費用,觀諸本院101年5月4日執行筆 錄之記載,當日執行處派員到達之時間為上午9時30分 ,並非異議人之營業時間,難謂無開鎖之必要,異議人 前開主張為不可採。至異議人另稱:相對人同意異議人 至7月底自行搬遷,康豪公司未搬走異議人之物,搬運 費為非必要云云,惟此項搬運費用乃因異議人不自動履 行,相對人為使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支出之費用,縱系 爭房屋點交後相對人同意異議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7 月底,仍無礙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異議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而支出此筆搬運費之事實,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 足採。經核相對人所列項目均屬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所必 要之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異議人負擔,是以, 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 58萬6788元(計算式:57萬3488元+2000元+500元+1萬 800元=58萬67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並無違誤,異議 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