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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事聲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69號 異 議 人 怡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新賓 相 對 人 翁立祐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7月30日本院101年度司他字第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是 於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本於同一法理,應類 推用其規定。 相對人因起訴請求異議人與蘇秀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 576,000 元,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16,642元, 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46 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與蘇秀玲 連帶負擔15% ,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請求異議 人與蘇秀玲連帶給付1,376,000 元,暫免繳納裁判費21,993元 ,異議人與蘇秀玲亦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3,150 元,嗣臺灣 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94號判決命第一審關於命異議人與 蘇秀玲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異議人 與蘇秀玲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9%,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 起上訴,暫免繳納裁判費21,993元,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864 號裁定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曾 聲請對異議人為假扣押,暫免繳納聲請費1,000 元,經本院99 年度全字第620 號裁定命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另相對 人曾聲請對蘇秀玲為假扣押,暫免繳納聲請費1,000 元,經本 院100 年度全字第241 號裁定命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屬。故相對人經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之金額為 第一審裁判費225 元(16,642x15%x9% ≒225 )及假扣押聲請 費1,000 元,合計1,225 元;而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6,417元(16,642-225 =16,417)、第二審與第三審 裁判費各21,993元及假扣押聲請費1,000 元,合計61,403元。 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相對人如數向本院繳納,並均自原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雖謂:異議人提起上訴時,已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3,150 元等語,請求更正原裁定,本件僅就相對人經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至於異議人繳納 之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不在本件裁定之範圍,故異議人請 求更正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異議人如因臺灣高等法 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94號判決未就異議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另行聲請本院 以裁定確定之,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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