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69號
異 議 人 怡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新賓
相 對 人 翁立祐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7月30日本院101年度司他字第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是
於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本於同一法理,應類
推
適用其規定。
相對人因起訴請求
異議人與蘇秀玲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
576,000 元,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16,642元,
嗣
本院99年度
勞訴字第346 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與蘇秀玲
連帶負擔15% ,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
上訴,請求異議
人與蘇秀玲連帶給付1,376,000 元,暫免繳納裁判費21,993元
,異議人與蘇秀玲亦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3,150 元,嗣臺灣
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94號判決命第一審關於命異議人與
蘇秀玲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異議人
與蘇秀玲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9%,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
起上訴,暫免繳納裁判費21,993元,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
字第864 號裁定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曾
聲請對異議人為
假扣押,暫免繳納聲請費1,000 元,經本院99
年度全字第620 號裁定命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另相對
人曾聲請對蘇秀玲為假扣押,暫免繳納聲請費1,000 元,經本
院100 年度全字第241 號裁定命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故相對人經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之金額為
第一審裁判費225 元(16,642x15%x9% ≒225 )及假扣押聲請
費1,000 元,合計1,225 元;而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6,417元(16,642-225 =16,417)、第二審與第三審
裁判費各21,993元及假扣押聲請費1,000 元,合計61,403元。
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相對人如數向本院繳納,並均自原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雖謂:異議人提起上訴時,已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3,150 元等語,請求更正原裁定,
惟本件僅就相對人經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至於異議人繳納
之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不在本件裁定之範圍,故異議人請
求更正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異議人如因臺灣高等法
院100 年度勞上字第94號判決未就異議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確定
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另行聲請本院
以裁定確定之,
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