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78號
異 議 人
即
第 三人 美麗島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信良
上列
異議人因
債權人陳泳菖等9人與
債務人吳子敬間
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
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執字第1185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
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及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
揭櫫甚明。
本件異議人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0年3月承租後,有關租賃物
之水電費使用度數及繳納情形,有繳納證明單
可證,另租賃
物所在之管委會曾出具共同協議書予異議人,並記載其需維
護異議人所承租房屋內部設施現狀與安全等承諾,又依住戶
出具聲明書內容,均可證實異議人已占有使用租賃物並準備
裝潢事宜,異議人因出租人天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眾多
債
權人催討債務,致無法正常使用房屋,
乃暫停裝潢之進行以
求明哲保身,異議人有占有使用之事實,
詎原裁定認異議人
未實際占有使用租賃物而駁回異議人聲請以不點交為拍賣條
件,
顯有違誤,
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實施
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
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且上述規
定,於
不動產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3項
、第11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
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
,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前段並
有明文。故不動產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許可,
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自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並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俾以貫
徹強制執行之效果,確保執行債權人之權益。另
參諸辦理強
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則第10款之規定,係為避免債務人
勾串第三人事後以租賃為由以排除點交,故占有之解釋應予
限縮為須具有足以供不特定人辨識之占有外觀,始可認有事
實之交付占有。(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
28則研討結論
參照)。
經查:本件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路4段105巷2號及同號地下室、地下二層之建
物(下稱
系爭建物)於民國100年12 月16日即經債權人聲請
辦竣
查封登記在案,此有本院100年12月14日北院木100司執
宙字第118517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及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
0年12月16日北市古地一字第10031829600號函附卷
可稽,另
本院於101年1月31日由債權人導往現場查封,當時系爭建物
之使用情形為「經按鈴無人答應,債權人代理人稱經查訪現
為債務人自用」,本院另於101年4月17日現場
履勘時,系爭
建物使用情形為「承租人之職員持鑰匙開門進入,屋內物品
凌亂,無人使用之跡象,現況如照片所示(命債權人7日內
陳報)..」,再依債權人陳報系爭建物現場拍攝照片顯示
,系爭建物內部部分房間空置,屋內傢俱任意擺設凌亂不
堪
,呈現無人居住狀態,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8517號執
行卷宗內附該日查封筆錄、執行筆錄、債權人
陳報狀檢附現
場照片數幀等可稽。執行法院復函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
營業分處查明債務人就系爭建物自來水用戶名稱何時變更一
事,亦獲該公司函覆「經查前述2處用水地址用戶名稱均於
101年6月11日變更登錄為常瑞廷」等語,此經本院調閱96年
度執甲字第61840號執行卷宗內附該回函核閱無誤。異議人
固主張於查封前之100年3月26日承租後即取得占有
迄今
云云
。
惟按占有乃對物事實上之管領力,係屬一種事實狀態,應
具備一占有之公示外觀,足以供他人辨識
占有人為何人,
始
足當之。本件依前開查封筆錄及執行筆錄之載明,系爭建物
於10 1年1月31日現場查封及同年4月17日履勘時,均屬空置
無人使用狀態,雖異議人提出系爭建物管委員出具之共同協
議書,記載「B1/B2
所有權人基於善意,同意暫時將B1大門
鑰匙交由一品居住管理委員會保管」等語,另紙系爭建物6
樓住戶出具聲明書則陳稱期間曾見異議人前往打掃與進行裝
潢準備工作,惟不知為何異議人後來未持續進行裝潢並進駐
等詞,均不足認定債務人於查封前已將系爭建物占有使用權
利交付異議人管領。又供水供電
非建物適於居住之唯一標準
,縱系爭建物持續有繳納水電費
記錄,亦無從認定係異議人
自行使用系爭建物後而繳納使用費用,況異議人主張於100
年3 月26日起承租系爭建物,並未立即變更用戶名稱,卻遲
至101年6月11日始變更登錄為異議人職員常瑞廷名義,異議
人亦
自承因出租人有眾多債權人催討債務,無法正常使用該
屋,故暫停裝潢以觀後續等語,亦
可徵異議人於本院查封前
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異議人就其於100年12月16
日辦妥查封登記即已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並未能
舉證證明之,則異議人縱
持有系爭建物鑰匙,亦不影響查封
時無人占有使用之事實。執行法院據此於拍賣公告中載明「
查封時該屋為無人居住之空屋狀態,無承租使用之公示外觀
,拍定後點交」,依上說明,
自無不合。
綜上所述,異議人
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