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89號
異 議 人 賀欣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瑞湧
相 對 人 東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東華玻璃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之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限期起訴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
十八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一0一年度司全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
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
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
行使其權利,為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
、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0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
略以:該公司前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向
第
三人張坤河購買坐落臺北縣板橋市(現新北市○○區○○○
○段第一九一之一四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並於七十
五年十月二十日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張坤河出售
系爭土地
予該公司,依法負有給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
惟本件土地竟
遭相對人持
鈞院七十五年度全字第二六二三號假扣押裁定為
執行名義查封在案,而相對人
迄未對張坤河提起訴訟,該公
司自得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張坤河向鈞院聲
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件土地
買賣契約雖因年代久遠而不
復取得,但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即可知悉該公司與張坤河
間買賣本件土地之事實,原裁定未慮及此,逕以該公司未能
證明對張坤河是否確有債權存在而駁回聲請,顯
非妥適,
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
經查:
(一)相對人(原名稱東華玻璃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間
變更公司名稱)於七十五年十月間曾以張坤河及余水束、
林木村、徐永兆四人對相對人連帶負有新臺幣(下同)一
百五十萬元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張坤河等四人於
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經本院於同年月六日以七十
五年度全字第二六二三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以五十萬元
為張坤河等四人供擔保後,對張坤河等四人之財產於一百
五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
乃供擔保後執前開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板橋分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
斯時仍為張坤河所有之本
件土地,本院板橋分院乃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民執全
字第一四三三號函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現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就本件土地為
查封登記,有(原法院卷
第二二至二四頁、第六十、六一頁)本院七十五年度全字
第二六二三號民事裁定影本、(原法院卷第二七至二九頁
)執行筆錄影本、(原法院卷第七、九頁)土地登記簿、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其中相對人原名稱東華玻璃工廠
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原法院卷第四十至四二頁、第四六
至四九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
可考。
(二)相對人迄未就前開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對債務人張坤河提起
訴訟,亦未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所列
之聲請或程序,張坤河亦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
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原法院卷第五十至五五頁)
本院民事
記錄科查詢表、(原法院卷第六三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覆函
可按。
(三)異議人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其與張坤河於同年月十
三日就本件土地訂有買賣契約為原因,向臺北縣板橋地政
事務所送件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
所於同年十月二十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亦有(原
法院卷第七、九頁)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原法
院卷第六九頁)土地所有權狀可資佐憑,異議人、張坤河
既於相對人假扣押聲請前即簽立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持
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登載在土地登記簿上,異議人
與張坤河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就本件土地所有權訂有買
賣契約
一節,自應
推定為真正。而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
買賣之
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規定甚明,異議人與張坤河訂立本件土地買賣契
約時,本件土地未經查封,
嗣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業經本院板橋分院囑託為查封登記,異議人自
非不得依
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張坤河行使權利、請求
損害賠償(除去
扣押登記、
回復原狀),亦即異議人為張坤河之債權人,
堪以認定。
(四)異議人既為張坤河之債權人,而張坤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但迄未為之,前已述及,張坤河怠於行使對相對
人之權利甚明,則異議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張坤河聲請
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為張坤河之債權人,張坤河怠於行使對
相對人之權利,異議人為保全其債權,得代位張坤河聲請
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異議人代位張坤河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證明其對張坤河
有債權存在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非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
並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前段、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