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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事聲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92號 異 議 人 興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香       林水土       林張寶琴       張素秋 兼法定代理人 詹玉娟 視同異議人 林東源 相 對 人 文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 6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聲字第343 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 柒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 、第2 項及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興懋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興懋公司)及詹玉娟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既係主張原 裁定命其等與林東源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有所違誤,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聲明異議之效力自 應及於林東源,爰併列林東源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文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文德公 司)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陳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為新台幣(下同)9,300 元,然原裁定卻認定此部分裁判費 為17,230元,顯有違誤,況相對人文德公司於發回前第三審 ,係就登報及30萬元損害賠償上訴,其餘增加請求部分則與 異議人無關,該部分訴訟費用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命由相對人 文德公司負擔,原裁定認定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 全部負擔,自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視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事件,發回更審前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 判決,係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興懋食品 有限公司、詹玉娟、林東源連帶給付新台幣三十萬元本息及 登報道歉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並駁回其餘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係 由該案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文德公司負擔。而就前開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部分,智慧財產法院則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 擔」。上開發回前之第三審判決,係就相對人文德公司請求 譚少華食品廠及譚惠基連帶賠償及登報道歉部分,駁回該案 上訴人即相對人文德公司之第三審上訴,並判決此部分訴訟 費用由該案上訴人即相對人文德公司負擔;而就相對人文德 公司請求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連帶賠償30萬元暨登報道歉部 分,則經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發回更審後之智慧財產法 院99年度民商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則係命由異議人及視同異 議人連帶負擔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此觀之原審卷附判 決書所載即明。 四、次查,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結果,相對人文德公司係就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繳納17,230元(先於99年4 月14日繳納9, 300 元,嗣又於99年4 月20日補繳7,930 元),此有智慧財 產法院繳款收據2 紙在卷可查。異議人主張發回更審前之第 三審裁判費僅9,300 元,即有誤會。而上開第三審訴訟費用 之核定,係包括登報道歉部分之裁判費4,500 元,及請求連 帶賠償部分之裁判費12,730元,此觀之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 民商上字第5 號卷內所載即明。則發回更審部分應由異議人 及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178 元【計算式: 12,730x300,000/775,000 +4500 /2 =7,178 (元以下四 捨五入)】,而相對人文德公司於發回前第三審判決駁回上 訴部分所應負擔之第三審上訴費用則為10,052元【計算式: 17,230-7,178 =10,052】。另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原 裁定認定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所應連帶負擔之金額為10,059 元,此部分則未據異議人爭執。本件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 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611元【計算式:10,059+ 7,178 =17,237】,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原裁定就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認定,尚有 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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