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92號
異 議 人 興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麗香
林水土
林張寶琴
張素秋
兼
法定代理人 詹玉娟
視同
異議人 林東源
相 對 人 文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
6 月2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聲字第343 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
柒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
、第2 項及第3 項亦有明定。
本件異議人興懋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興懋公司)及詹玉娟對原裁定
聲明異議,既係主張原
裁定命其等與林東源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有所違誤,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聲明異議之效力自
應及於林東源,
爰併列林東源為視同異議人,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文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文德公
司)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陳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為新台幣(下同)9,300 元,然原裁定卻認定此部分裁判費
為17,230元,
顯有違誤,況相對人文德公司於發回前第三審
,係就登報及30萬元
損害賠償上訴,其餘增加請求部分則與
異議人無關,該部分訴訟費用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命由相對人
文德公司負擔,原裁定認定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
全部負擔,自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
三、
經查,異議人、視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事件,發回更審前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180號
判決,係以「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興懋食品
有限公司、詹玉娟、林東源
連帶給付新台幣三十萬元本息及
登報道歉之訴,
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並駁回其餘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係
由該案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文德公司負擔。而就前開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部分,智慧財產法院則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
擔」。
上開發回前之第三審判決,係就相對人文德公司請求
譚少華食品廠及譚惠基連帶賠償及登報道歉部分,駁回該案
上訴人即相對人文德公司之第三審上訴,並判決此部分訴訟
費用由該案上訴人即相對人文德公司負擔;而就相對人文德
公司請求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連帶賠償30萬元暨登報道歉部
分,則經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審,發回更審後之智慧財產法
院99年度民商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則係命由異議人及視同異
議人連帶負擔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此觀之原審卷附判
決書
所載即明。
四、次查,經本院調
閱卷宗審查結果,相對人文德公司係就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繳納17,230元(先於99年4 月14日繳納9,
300 元,
嗣又於99年4 月20日補繳7,930 元),此有智慧財
產法院繳款收據2 紙在卷可查。異議人主張發回更審前之第
三審裁判費僅9,300 元,即有誤會。而上開第三審訴訟費用
之核定,係包括登報道歉部分之裁判費4,500 元,及請求連
帶賠償部分之裁判費12,730元,此觀之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
民商上字第5 號卷內所載即明。則發回更審部分應由異議人
及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178 元【計算式:
12,730x300,000/775,000 +4500 /2 =7,178 (元以下四
捨五入)】,而相對人文德公司於發回前第三審判決駁回上
訴部分所應負擔之第三審上訴費用則為10,052元【計算式:
17,230-7,178 =10,052】。另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原
裁定認定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所應連帶負擔之金額為10,059
元,此部分則未據異議人爭執。本件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
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611元【計算式:10,059+
7,178 =17,237】,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原裁定就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認定,
尚有
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