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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事聲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41號 異 議 人 舒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錫文 上列異議人相對人債務人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4596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際山霖汽車公司)原經本院以99年度破字第40號裁定宣告破 產,經國際山霖汽車公司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破抗字第32號裁定廢棄發回,現由本院以100年度破更 一字第8號審理中,訴外人即債權人元富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祥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述曾與債務人簽訂和解協 議書,惟債務人未能履約,且債務人遲遲未能提出資產負債 表,足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為確保債權人權益,本件應 暫停實行分配,為此聲明異議。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又有回復原狀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 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上開法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 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訟事件 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法定停止執行事由而言。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以99年度破字第40號裁定宣告破 產,惟上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破抗字第32號裁 定廢棄發回,現由本院以100年度破更一字第8號審理中,是 本件債務人即非受破產宣告之人,異議人自無破產債權須依 破產法規定之破產程序行使之必要。又異議人雖陳稱債務人 未能履行與其他債權人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且未能提出資 產負債表足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云云,惟上開事由均非強 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異議人亦未向 法院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 裁定駁回,而未依其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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