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41號
異 議 人 舒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錫文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
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本院民事
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4596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債務人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際山霖汽車公司)原經本院以99年度破字第40號裁定宣告破
產,經國際山霖汽車公司提起
抗告,
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破抗字第32號裁定廢棄發回,現由本院以100年度破更
一字第8號審理中,
惟訴外人即
債權人元富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祥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述曾與債務人簽訂和解協
議書,惟債務人未能履約,且債務人遲遲未能提出資產負債
表,
足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為確保債權
人權益,
本件應
暫停實行分配,
爰為此
聲明異議。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又有
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
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
上開法條
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
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
非訟事件
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法定停止執行事由而言。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以99年度破字第40號裁定宣告破
產,惟上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破抗字第32號裁
定廢棄發回,現由本院以100年度破更一字第8號審理中,是
本件債務人即非受破產宣告之人,異議人自無破產債權須依
破產法規定之
破產程序行使之必要。又異議人雖陳稱債務人
未能履行與其他
債權人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且未能提出資
產負債表足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云云,惟上開事由均非強
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異議人亦未向
法院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無理由
予以
裁定駁回,而未依其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