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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事聲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49號 異 議 人 台麗大旅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愛鳳 相 對 人 皇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恩德室內裝修 法定代理人 呂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01年8月14日101年度司聲字第10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且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 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 施假處分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 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 ,尚未確定,在假處分裁定撤銷及假處分執行撤回前,受擔 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 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處分債權人已聲 請假處分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 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 回假處分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參照),另訴訟終結後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對受擔保利益人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既屬法定要件之一 ,則該通知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通知之效力,不 能謂訴訟終結前之通知,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454號判決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 50號假處分裁定,於民國101年2月22日經鈞院以101年度全 聲字第14號裁定撤銷,並已確定,亦即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 ,故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後,又經異議人聲請撤 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上開程序皆在假處分裁定經鈞院撤銷之 後,並無相對人財產仍受假處分效力所及而不得自由處分之 情形,相對人財產亦非仍受假處分效力限制而致損害額難以 確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 語。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97年 度裁全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 新臺幣667,000元為擔保,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97年度存字第848號提存後,聲請新北地院以97年度 執全字第722號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而異議人 與相對人就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經本院於98年3月13日以 97年度建字第126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提起上訴 ,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駁回,於98年5月18日確定。又相 對人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01年度全聲字第 14號裁定准許,該裁定並於101年4月2日確定,相對人據以 聲請撤銷上揭假處分執行程序,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 101年4月26日以板院清97執全實字第722號執行命令撤銷在 案。另異議人於101年2月22日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1年3月12日以北院木民連101 年度司聲字第216號函通知相對人,該函於101年3月15日送 至相對人臺北市○○區○○路○○號2樓公司地址並經相對人 職員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 全字第1650號、97年度建字第126號、101年度全聲字第14號 、101年度司聲字第216號、新北地院97年度存字第848號、 97年度執全字第722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異議人雖以訴訟 終結後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提存 物,然依上說明,本件除本案訴訟(本院97年度建字第126 號)業於98年5月18日終結外,應待假處分裁定於101年4月2 日撤銷確定及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4月26日撤銷假處 分執行程序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但異議人係於101年2月22日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1年3月12日發函通知相 對人,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乃「訴訟終結前」 之通知,不能謂合法之通知,尚不生通知之效力,故本件聲 請與法定要件要難謂合,異議人應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通 知,再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併為敘明。從而,司法事務官 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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