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98號
異 議 人 安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顯
洵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0月3日
所為96年度執字第39401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
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司法事務官於
拍賣前明知異議人之
法定
代理人已經變更,而未以新任法定代理人為通知對象,
系爭
遺留物之執行程序亦未經異議人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即實
施拍賣程序,該拍賣程序應為不合法。而安諾診所與異議人
係不相同之法人格,司法事務官前曾因未通知安諾診所為由
,改期變買,顯見事務官對應通知安諾診所領回系爭遺留物
,於安諾診所不領回後,始能拍賣之必要性知之甚稔。
惟異
議人與
債務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遠公司)、
第三人
樊仁裕等於系爭遺留物拍賣前即已向民事執行處陳明安諾診
所已
非由第三人金鶴坤經營,而係由其他醫師擔任設立人,
司法事務官亦上網查知確有此事,是原拍賣通知未經合法送
達,應行補正,然司法事務官卻不顧安諾診所未經
合法通知
即行拍賣程序,應為違法且無效,不得再適用已執行完畢不
得再異議之司法院解釋,系爭遺留物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或
廢棄。又異議人早於民國101年8月15日以系爭遺留物之範圍
與事實相距過大、鑑定價格不及物品價值之2,000分之1或
2,490分之1及
鈞院以100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廢棄系爭房地
之拍賣程序及第三人于振園之拍定人資格,是系爭房地之拍
賣程序不合法,第三人于振園亦非系爭房地之拍定人。又異
議人以其個人所有位於男廁左側之獨立小房間,放有個人之
祖先牌位及私人物品,主張該小房間並非債務人所有,並主
張如已點交,願取回其祖先牌位及私人重要物品等。
詎鈞院
執行處不顧異議人早已於101年8月15日提出異議,竟謂異議
人
迄至101年9月24日始提出異議,而有執行程序不合法之情
形。且第三人于振園並非
債權人,縱其可向異議人主張償還
執行費用,惟該項償還執行費用之主張,並無任何
執行名義
,應不可主張承受本件之遺留物,為此聲明異議。
三、
經查:
㈠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
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
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
受僱人。無前項之人
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
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
提存其價金,或為其
他適當之處置。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又依
本法第99條規定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對於不動產占有時,該
債務人或第三人存置於不動產之動產,應取出點交予該債務
人或第三人者,如無人接受點交或出面接受點交者於點交過
程中逕自離開現場,致無法完成點交時,應適用本法第100
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強制執行法第100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應點交
之不動產上有屬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動產者,應取去點交予債
務人、第三人或其等之代理人,若無人接受點交,應向債務
人或第三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並告知逾期不領取得拍賣而
提存其價金,或為適當之處置(如將無價值之物廢棄),並
副知保管人,領取期限屆滿,債務人仍未領取者,保管人向
執行法院陳報處理時,執行法院得拍賣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
他適當之處置,不宜令保管人負過久之保管責任。又按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
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經終結
,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
72號、51年
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
參照)。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然因執行法院或
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
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
抗告法
院自可以此為理由,
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
釋(五)參照】。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
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
,分別情形定之;又對特定
標的物之拍賣程序聲請或聲明異
議,如拍賣程序終結,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
98台抗字第275號、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聲字第282號及101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強制執行法就拍賣程序之進行,固賦予利害關係人異議
權,然為避免任意延滯執行程序,原則上,利害關係人異議
時,並不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執行法院於拍賣前除斟酌有
相當事證足以認定異議確屬有理由,且就利害關係
人權益影
響重大時,當無就已定之拍賣條件,僅因第三人異議,即為
拍賣條件之再調查而停止程序之進行。
㈡查債務人拓遠公司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571、3572、3573、3586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7
樓之1、7樓之2及臺北市○○區○○○路○段○○○號、忠孝東
路4段107號房屋地下3樓,於94年4月4日即經
假扣押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查封在登記案,此經本院調
閱94年度執全字第963號卷查明屬實,
嗣經債權人衡美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14日持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拓遠公司所有之前開房地,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394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並經其餘債權人陸續併
案執行或參予分配。本院因前開房地第1次拍賣因無人應買
,亦無人承受,而不成立,即據債權人之聲請,將系爭強制
執行案件交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
融資產服務公司)執行第2次拍賣,臺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
並據本院執行處所發之第2次拍賣公告,而於其第2次拍賣公
告中載明,債務人拓遠公司所有前開房地中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571、3572
、3573、35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
○路○段○○○號7樓、7樓之1、7樓之2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因無從認定異議人有承受第三人佳姿氧身館與異議人間
之
租賃契約,且安諾診所與債務人拓遠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
成立之租賃契約,租期已屆至,故於拍定後點交,終由第三
人于振園得標。又因於執行點交時,執行現場遺留有第三人
之物品(下稱系爭遺留物),經拍定人將系爭遺留物造冊後
,由執行法院將系爭遺留物交予拍定人及第三人于振園保管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拓遠公
司、第三人金鶴坤即安諾診所、樊仁裕及異議人於文到10日
內,逕向買受人取回系爭遺留物。詎債務人拓遠公司、第三
人金鶴坤即安諾診所、樊仁裕及異議人逾期未取回系爭遺留
物,第三人即拍定人于振園則於101年5月18日聲請依強制執
行法第100條第2項之規定拍賣系爭遺留物,嗣本院於101年5
月25日將系爭遺留物造冊交付鑑定價格,並於101年7月17日
通知債務人拓遠公司、第三人金鶴坤即安諾診所、樊仁裕及
異議人就系爭遺留物鑑定之價格於101年8月16日到院表示意
見,並定於101年9月12日進行拍賣程序及通知債務人拓遠公
司、第三人金鶴坤即安諾診所、樊仁裕及異議人屆期應到場
。惟系爭遺留物之第1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不成立,本院執
行處定於101年9月25日進行第2次拍賣,並通知債務人拓遠
公司、第三人金鶴坤即安諾診所、樊仁裕及異議人屆期應到
場。然系爭遺留物經2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而由在場之系爭
房地拍定人即第三人于振園以鑑定費用抵繳價金之方式,以
底價承受系爭遺留物
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
卷宗查明屬實。
㈢異議人以其與債務人拓遠公司及第三人樊仁裕於系爭遺留物
拍賣前,已向民事執行處陳明第三人金鶴坤已無經營安諾診
,且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而本院執行處未通知其新
任法定代理人承受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主張系爭遺留物第2
次拍賣通知並未合法送達,該拍賣程序違法無效,不適用已
執行完畢不得再異議之司法院解釋
云云。惟遍觀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債務人拓遠公司、第三人樊仁裕、金鶴坤及異議人
,自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其等逕向買受人取回系爭遺留物時
起(見系爭執行事卷㈥第129頁、第293頁),迄至系爭遺留
物第2次拍賣
期日前2日(即101年9月23日)止,均未曾向本
院陳報第三人金鶴坤已無經營安諾診所等情。嗣於101年9月
24 日即系爭遺留物第2次拍賣期日1日前,始具狀陳稱第三
人金鶴坤早已非安諾診所之經營人。而依前開規定,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並不因債務人拓遠公司、第三人樊仁裕與異議人
等人之聲明異議而停止進行,且因異議人與第三人樊仁裕、
債權人拓遠公司就第三人金鶴坤早未經營安諾診所一事,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則為避免異議人與第三人樊仁裕
、債務人拓遠公司等人任意延滯執行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
繼續進行系爭遺留物第2次拍賣程序,並無違誤。又異議人
之法定代理人雖於101年9月20日經核准由林永山變更為邱顯
洵,有異議人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
可按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㈦第95頁),而系爭遺留物之第二次拍
賣公告係於101年9月17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予異議人公
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林永山,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前卷可查(
見同上卷第88頁),是系爭遺留物第2次拍賣公告本應於101
年9 月27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異議人於101年9月24日仍以
林永山為法定代理人就系爭遺留物之第二次拍賣公告聲明異
議(見同上卷第100至101頁),經本院於101年9月27日以北
院木96執戊字第39401號函,就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1
年9 月20日變更為邱顯洵等情,請異議人確定是否有提出異
議之真意。而異議人於101年10月1日具狀表示係因其較晚收
受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法定代理人之函文,而錯以林永山為
法定代理人聲明異議,是可認異議人於系爭遺留物拍賣期日
前已收受該第2次拍賣之公告,系爭遺留物之第2次拍賣程序
並無違法。雖異議人於系爭遺留物第2次拍賣前已聲明異議
,然依前開規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是雖異議
人與第三人樊仁裕、債務人拓遠公司係於101年9月24日以
前
揭情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然仍因執行法院為原裁定時,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從回復拍賣系爭遺留物前之狀態
,屬無從執行,而有前開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
意旨之適用。故原裁定以之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㈣又異議人以本院曾以100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廢棄系爭房地
之拍賣程序及第三人于振園就系爭房地之拍定人資格,而主
張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不合法,且第三人于振園亦非系爭房
地之拍定人云云。經查,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雖
以本院未依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
變賣業務作業要點貳、作業程序第1點之規定,於查封及現
況調查完畢後即
依職權委託拍賣,且臺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
於本院依
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聲請發函予其委託拍
賣前,即製作拍賣公告發函給債權人及債務人,有紊亂作業
程序,造成執行當事人之困擾及也造成投標人困惑,有影響
當事人權益
之虞,而廢棄本院99年11月1日96年度司執字第
39401號裁定,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為適當之處分。惟本院
司法事務官已於100年1月3日以北院木96執戊字第39401號函
詢問臺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㈣第184
頁、第159頁至181頁),以前開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
辦理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係依前開作業要點辦理,該作業
要點並未明文規定得委託之時點,且拍賣期日因第三人金鶴
坤即安諾診所及異議人聲明異議而予停拍,並於拍賣條件確
定後,另定期日續行拍賣,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等,而於
100年2月1日再次駁回債務人拓遠公司之異議。雖異議人仍
執前詞認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不合法,然本院於100年6月16
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
10月19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於101
年3月23日以101年度台抗第180號民事裁定駁回債務人拓遠
公司之異議、抗告及再抗告,是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並無不
法。又執行法院已依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由第一高標之第三人于振
園得標,且拍定人于振園已繳足價金,本院亦已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于振園為系爭房
地之得標人,應
堪認定。足見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拍賣程
序不合法及于振園非拍定人等,實無所據,亦無理由。
㈤異議人復以執行法院不顧第三人樊仁裕所為系爭房地拍賣及
點交範圍外之獨立小房間,放置有其個人之祖先牌位及私人
物品,並非債務人所有,不得點交,且願取回其祖先牌位及
私人重要物品等系爭房地執行程序不合法之主張,而認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云云。惟經本院
履勘系爭房地現
場,系爭房地現場並無異議人所主張有存放第三人樊仁裕私
人物品之獨立衛浴空間,此有系爭強制執行案件101年8月27
日執行筆錄
所載「...本件至現場履勘,現場已拆除原隔間
,在場問債權人又無看到樊仁裕所提獨立衛浴空間及所置放
之物品,債權人稱他們拆除現場有特別交代拆除人員物品勿
丟棄,故他們拆除過程均未發現有除遺留物品清單所示之其
他物品,亦無獨立之浴廁及床舖...」可按(見執行卷第七
卷;第33頁)。又第三人樊仁裕之陳明狀僅稱有前揭私人物
品及空間,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則是否有該房間存
在,即已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故而,原裁定以執行法院非
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無法審究異議人所指之前情,而駁回
異議人之異議,即無違法。
㈥再異議人主張遺留物之範圍與事實相距過大及鑑定價格不及
物品價值之2,000分之1或2,490分之1云云。因異議人就其主
張均未能提出
佐證,已難採信外,又系爭遺留物之現存價格
,係經本院
參酌輪值
鑑定人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報
告及審酌系爭遺留物非新品、其數量及體積客觀上均非難以
取回、異議人及第三人樊仁裕、金鶴坤即安諾診所、債務人
拓遠公司經通知仍不取回等情,綜合考量並據而核定底價,
且系爭遺留物經兩次拍賣均無人應買,顯可見並無異議人
所
稱鑑價過低之情形。本件異議人就其主張遺留物鑑定價格過
低一事,除未提出任何證明,亦僅空言指摘鑑定價格過低,
實洵不足取。
㈦另異議人雖主張第三人于振園並非債權人,縱其可向異議人
主張償還執行費用,惟該項償還執行費用之主張,並無任何
執行名義,應不可主張承受本件之遺留物等云云。惟強制執
行法第100條第2項係同法第三章不動產執行程序之一部分,
其目的在解決不動產拍定後點交之技術問題,與同法第二章
之目的在直接滿足債權人之金錢債權者有異。而強制執行法
第70條第1、2、4、5項及第71條之規定,均意在避免拍賣物
之價格過低,俾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可獲得最大限度之滿足,
與同法第100條第2項之拍賣,意在促債務人受領其動產者不
同,故應不在準用之列(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63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是為
免保管人負過久之保管責任而發生紛爭,原存於拍賣之房屋
內或土地上,而未能與房屋或土地併附拍賣之動產,不應僅
限於債權人始得以底價承受。本件異議人及第三人樊仁裕、
金鶴坤即安諾診所、債務人拓遠公司經本院通知取回系爭遺
留物而均未取回,有本院101年5月1日及101年6月28日北院
木96執戊字第39401號通知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
可考(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㈥第129頁、第293頁),又未提出其等為系爭
遺留物
所有權人之相當證明,且系爭遺留物經兩次拍賣均無
人應買,若再定期減價拍賣,則保管之期間亦將延長,對已
預納鑑定費用之買受人而言,將受有相當之不利,是於拍賣
期日在場之拍定人表示願以底價承受,而以鑑定費用抵繳,
依前開說明,並未違反前開規定之目的。且異議人及第三人
樊仁裕、債務人拓遠公司並未於系爭遺留物拍賣時至現場表
示意見,反於系爭遺留物拍賣程序終結後,始以拍定人于振
園不得以底價承受系爭遺留物為由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
縱為撤銷或更正由拍定人于振園以底價承受系爭遺留物,並
以鑑定費抵繳之原處分,亦屬無從執行,是仍應駁回異議人
及第三人樊仁裕、債務人拓遠公司之聲明異議。
四、
綜上所述,原審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原
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
核無不合。異議人異議意旨求予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