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黃素梅
相 對 人 經典建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美妗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
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0年12
月28日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36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一○號
擔保提存事件
異議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伍佰零壹元,於
新臺幣玖拾壹萬零柒佰叁拾捌元範圍內,准予發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催告,
揆諸民法第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意思表示通知達到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時,發生效力。再者,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
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
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
送達於相對人之居
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
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
與否,該通知即
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又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生效,既
採
到達主義,其所重者,
乃意思表示之通知是否已進入相對
人的支配範圍,而處於隨時可得受領之狀態,
是以,代收送
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可視為合法送達,其
意思表示亦因而生效。
二、異議人原聲請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
酬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96年度訴字第8461號民事判決,為
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61,501元為擔保金
,而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
兩造間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異議人於民
國100年10月28日以新店寶橋郵局(板橋53支局)第201號
存
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原審以異議人所為催告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為由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前開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往來之書
狀及鑑定申請書,
所載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1樓」(下稱系爭地址),是異議人依上開地址送
達為催告之通知,且有人代為收受,應認該催告之通知已合
法送達相對人。
詎原審命異議人陳報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
記表及
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異議人始發現相對人公司地
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3段143巷8號1樓」,原審未
曾命異議人補正或說明,即率以系爭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為
由,逕予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
顯有不當。為此
聲明異議,求
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四、
經查,系爭存證信函雖送至系爭地址,
而非相對人所登記之
營業所或其法定代理人侯美妗之戶籍址,然相對人前曾起訴
請求異議人給付承攬報酬,其於
起訴狀所載之地址即為系爭
地址,且相對人就
前揭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申請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時,於鑑定申請書上所載地址亦為系爭地址,有異
議人提出之起訴狀及鑑估報告書附卷
可稽,
足徵系爭地址為
相對人對外聯絡之通訊地址。又據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侯美妗
配偶邱顯營表示:該址現為安親班托兒所,該托兒所負責人
即為侯美妗,系爭存證信函係由伊之妹妹邱旭蘭於100年10
月31日收取,並已轉交相對人等語,此有本院101年2月21日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是以,依前開說明,
堪認異議人所
為之催告已達到相對人。次查,異議人前依本院96年度訴字
第864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1,761,501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24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
嗣前揭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
第560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持上開
確定判決對異議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聲請
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338
0號給付承攬報酬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已執行850,763元(
含本金694,586元、利息150,620元、
執行費5,557元),僅
餘910,738元,有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1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
宗可稽。準此,異議人在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是異議人就其所
提存之擔保金於910,738元範圍內自得請求發還(1,761,501
-850,763=910,738)。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異議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異議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