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6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莊玉燕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郵政第127號信箱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藝界人生傳播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
務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
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
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
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
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
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
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
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1月6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2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後),於101年11月20日提出異議
(因異議人強制執行
聲請狀陳報之指定送達處所位於高雄市
,應扣除
在途期間共6日,故
本件異議未逾期),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程序上與
上開
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鈞院指定之鑑價公司所要求鑑價費,皆未遵
從司法院及鈞院收費規定,異議人並無拒繳鑑價費之情事,
如鑑價公司拒不依法而溢收數倍之鑑價費,鈞院即應剔除鑑
價公司不相當之收費。而
第三人中國
不動產鑑價中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不動產鑑價中心)要求收費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00元,仍為司法院及鈞院規定收費標準之2.5倍
,並另加未遇債務人,每次加收車馬費用800元之條件,該
鑑價費金額實已與司法院及鈞院規定之收費標準相差懸殊。
又據司法行政部65年5月6日台65函民03665號函釋所示,鑑
價公司受託鑑定動產價格其請求鑑定費之標準宜減輕當事人
負擔,若請求之鑑定費用客觀上顯不相當者,該管轄法院得
依法
予以核減或剔除,且應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
產
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所規定之收費標準收費。而強制執行
法雖僅就為貴重物品價格不易確定之
查封物,規定執行法院
應命鑑定人鑑定,
惟何者屬貴重物品本難期客觀,實務上均
委由執行法院自行斟酌情形辦理,惟仍應依社會觀念就具體
情形認定之,且雖屬貴重物品,但其價格亦於確定或有市價
者,亦
無庸鑑定,縱執行法院認定價值顯然不高之物品,亦
應就易於確定或有市價者,定其最低
拍賣價額,
而非由執行
法院逕自確定。本件查封物中冷氣機、按摩椅雖屬價值較高
之物品,惟均為普通家電用品且極易由網站取得銷售價格,
並非貴重物品。因而,執行法院縱容鑑價公司巧立名目溢收
費用而不予剔除,反以異議人未向指定鑑價公司繳費即將駁
回執行聲請等,迫使異議人屈從鑑價公司非法溢收鑑價費之
意,自屬有誤,為此聲明異議
云云。
三、
經查:
㈠按執行法院命
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
執行費用而不
預納,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已載明增訂
該條文係因如查封後,不預納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時,
其鑑價拍賣等程序,即無從實施,遇此情形,現行法並無使
債權人生一定
失權效果之規定,以致案件懸而不結,造成困
擾,若不增列使生失權效果之規定,不但造成法院遲延棄件
日增,且無異容許債權人以終局
執行名義,免供
擔保而達長
期凍結債務人財產之目的,對債務人亦不公平。又查封物為
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
,強制執行法第62條亦有明文。再法院選任鑑定人時,以不
分組或各股分組之鑑定人為範圍予以輪派;鑑定人收取動產
鑑定費用,就每一事件不得逾1,200元,但動產數量種類繁
多而需增加費用時,由債權人與鑑定人協議;依前項第2款
、第4款至第7款協議不成者,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改由其他
鑑定人鑑定,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
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5點第1項前段、第10點第1項第4
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參考要點係為規範法院民
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之作業流程,提昇鑑定水準,促進民事
強制執行業務之順利推動,並維護當事
人權益所制定,
是以
該參考要點於法規效力位階上係屬規範機關內部作業之行政
規則,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規定,且依該要點名稱
所示,亦僅屬參考性質,又參考要點就動產部分收費標準亦
有彈性規定,此觀
系爭參考要點第10點第4款但書規定「動
產數量種類繁多而需增加費用時,由債權人與鑑定人協議」
即明,是參考要點係為協助機關人員處理相關業務所定,並
非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仍應斟酌各別具體情形或特殊狀況
而為處理。
㈡查本件異議人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0217號確定
支付命令
,聲請就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之房屋內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
第12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審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
將上開動產查封後,以101年3月20日北院木101司執丑字第
1257號囑託中國不動產鑑價中心為鑑價,並通知異議人於收
受函文後5日內逕向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預納鑑價費,異議
人未繳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司執
字第125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對前開
裁定聲明異議後,經本院於101年5月8日以101年度事聲字第
154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
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本院執行處僅以副本將囑託鑑定之處分行
為通知異議人,使其知悉,並無命
聲請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
必要執行費用之效力,而廢棄前開本院所為前開裁定。
嗣本
院執行處就異議人之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另以101年度司
執更一字第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第
三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下稱台灣經濟技術研究
所)就附表所示動產為鑑價,並通知異議人於收文後5日內
逕向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繳納鑑定費用,因異議人未遵期繳
納前開款項,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8月27日再限期命異
議人繳納鑑定費用。異議人於101年8月16日以鑑定費用過高
而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01年9月19日另選任第
三人立詮資產鑑定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立詮公司)就如附表
所示動產鑑定價格,並通知異議人於收受函文後5日內逕向
第三人立詮公司繳納鑑定費用。惟異議人於101年9月29日以
第三人立詮公司所要求鑑定費用過高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
行處因而於101年10月2日再選任中國不動產鑑價中心就附表
所示動產為鑑價,並同時命異議人於文到而5日內繳納鑑價
費用,因異議人
迄至101年11月6日仍未繳納鑑價費,原裁定
因而以異議人未繳納必要之執行費用鑑價費而駁回異議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
7號、10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2號執行卷宗、101年度事聲字
第154號聲明異議卷宗及101年度抗字第822號聲明異議卷宗
查明屬實。
㈢且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
標的物(即附表所示之動產;
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共有10項之多,其中尚有按摩椅、分
離式冷氣等價值較高之貴重物品,且因使用程度各有不同,
價格不易確定,是執行法院認系爭執行標的物須經鑑價並無
違誤。雖系爭執行標的物早於101年3月20日即經本院選任第
三人中國不動產鑑價中心為鑑定,有本院101年3月20日北院
木司執丑字第1257號函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
可稽(見該卷第37頁)。惟因異議人與
第三人中國不動產鑑價中心間,就鑑價費無法達成協議,並
聲請改由其他鑑定公司鑑價,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另先後囑
託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立詮公司為鑑定,並同時限期命異
議人預納鑑價費,已如前述。嗣因異議人仍認台灣經濟技術
研究所、立詮公司要求之鑑價費過高且與上開鑑定人就鑑價
費無法達成協議,本院因而囑由輪派之鑑定人即中國不動產
鑑定中心再為鑑定,並同時限期命異議人繳納鑑價費,此有
本院101年8月9日、101年9月19日及101年10月2日北院木101
司執更一丑字第52號函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2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
可按(見該卷第7至10頁、第23 至25
頁、第39至40頁)。而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要求之鑑價費為
3,780元,立詮公司要求之鑑價費為4,515元,另中國不動產
鑑價中心於101年3月20日、同年10月5日要求之鑑價費均同
為2,500元,有異議人所提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立詮公
司及中國鑑定公司之函文及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101年8月24
日之回函附於10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可按(見該卷第15頁、第17頁、第38頁、第46頁)
,雖均高於參考要點所規定之動產鑑定費用【即1,200元(
異議人誤載為1,000元)】,惟系爭執行標的物共10件,且
種類各異,使用情形不一,實有增加鑑價費之必要,參以前
開鑑定人要求之鑑價費與前開規定之標準並未差距懸殊,就
鑑定如附表所示10件動產而言,第三人中國鑑價中心所提出
之鑑價費2,500元,
核屬相當,是異議人主張中國不動產鑑
價中心收費逾參考要點所訂標準,其拒絕繳納云云,自無可
採。從而,異議人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其於相當期限內預
納必要之執行費用即鑑價費而不預納,致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窒礙難以續行,則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預納必要之執行
費用,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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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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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辦公桌 │張 │1 │
├──┼─────────────┼───┼───┤
│2 │五斗櫃 │組 │1 │
├──┼─────────────┼───┼───┤
│3 │邊櫃 │個 │1 │
├──┼─────────────┼───┼───┤
│4 │書櫃 │個 │1 │
├──┼─────────────┼───┼───┤
│5 │按摩椅 │張 │1 │
├──┼─────────────┼───┼───┤
│6 │辦公椅 │張 │1 │
├──┼─────────────┼───┼───┤
│7 │東元除濕機 │台 │1 │
├──┼─────────────┼───┼───┤
│8 │摩托羅拉手機 │支 │2 │
├──┼─────────────┼───┼───┤
│9 │三星數位相機 │台 │1 │
├──┼─────────────┼───┼───┤
│10 │東元分離式冷氣(含主機) │台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