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80號
異 議 人 數位領航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曼麗
相 對 人 江翠芬
黃名廣
劉涵云
陳生道
劉素荷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一百零一年度司聲字第一
九三四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
並無類似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規定「送達前之
抗告,亦
有效力」之明文,是於司法事務官處分送達前之異議,或以
言詞向司法事務官提出之異議,於法均有不合,蓋異議
乃係
由同審級法院對處分加以審核之救濟方法,與抗告之對裁定
向
上級法院請求救濟者不同,不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者,應
以聲明異議之方式,由原審級法院之法官裁定之,司法事務
官就異議之提起,得自行更正,未為更正者,應送請法官裁
定之,此種救濟方式,稱為輾轉異議制,其目的在使同審級
法官先行審查,以達過濾功能,是其異議程序與抗告程序,
本質上有所不同,不能
比附援引。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一百
零一年度司聲字第一九三四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係於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月十九日分別送達異議人公
司登記所在地、
法定代理人住所地,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
則異議人對
上開處分異議,自應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處分送達
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惟異議人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撰文之書狀,記載
「受文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主旨:覆..北院木民
連101年度司聲字第1934號函、說明:⒈有關...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一事。⒉本公司因銀行帳戶、客戶廠商之應收帳
款已全部凍結支付給該案
聲請人,目前公司無收入情形下,
實難以負擔。敬請貴院體恤企業經營之不易。」等語,
嗣本
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收狀,有上開書狀內本院收狀
戳
在卷可稽,足見該異議人在
本件司法事務官處分前撰文之
書狀,其內容並
非對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有何不服,而係對
司法事務官前以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函送達之補正通知,
促請本件司法事務官於處分時「體恤企業經營之不易」,而
訴訟費用「實難以負擔」
等情,且該書狀係在上開處分送達
前即已提出,
揆諸前揭規定,顯
難認已有合法異議之提出;
另本件司法事務官指示
書記官以電話詢問異議人上開書狀是
否對其處分提出異議
一節,固已作成電話紀錄,然嗣未經異
議人於上開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補正異議之書狀
,顯然本件未於處分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提出異議之不合法
情形,並未因該電話徵詢而補正。
是以本件違背
法律上之程
式,不足認異議人已合法提出異議,自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