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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事聲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80號 異 議 人 數位領航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曼麗 相 對 人 江翠芬       黃名廣       劉涵云       陳生道       劉素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百零一年度司聲字第一 九三四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 並無類似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規定「送達前之抗告,亦 有效力」之明文,是於司法事務官處分送達前之異議,或以 言詞向司法事務官提出之異議,於法均有不合,蓋異議乃係 由同審級法院對處分加以審核之救濟方法,與抗告之對裁定 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者不同,不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者,應 以聲明異議之方式,由原審級法院之法官裁定之,司法事務 官就異議之提起,得自行更正,未為更正者,應送請法官裁 定之,此種救濟方式,稱為輾轉異議制,其目的在使同審級 法官先行審查,以達過濾功能,是其異議程序與抗告程序, 本質上有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一百 零一年度司聲字第一九三四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係於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月十九日分別送達異議人公 司登記所在地、法定代理人住所地,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則異議人對上開處分異議,自應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處分送達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惟異議人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撰文之書狀,記載 「受文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主旨:覆..北院木民 連101年度司聲字第1934號函、說明:⒈有關...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一事。⒉本公司因銀行帳戶、客戶廠商之應收帳 款已全部凍結支付給該案聲請人,目前公司無收入情形下, 實難以負擔。敬請貴院體恤企業經營之不易。」等語,嗣本 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收狀,有上開書狀內本院收狀 戳在卷可稽,足見該異議人在本件司法事務官處分前撰文之 書狀,其內容並非對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有何不服,而係對 司法事務官前以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函送達之補正通知, 促請本件司法事務官於處分時「體恤企業經營之不易」,而 訴訟費用「實難以負擔」等情,且該書狀係在上開處分送達 前即已提出,揆諸前揭規定,顯難認已有合法異議之提出; 另本件司法事務官指示書記官以電話詢問異議人上開書狀是 否對其處分提出異議一節,固已作成電話紀錄,然嗣未經異 議人於上開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補正異議之書狀 ,顯然本件未於處分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提出異議之不合法 情形,並未因該電話徵詢而補正。是以本件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不足認異議人已合法提出異議,自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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