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89號
異 議 人 陳盛吉
林堃才即郭阿鍊、林劉好之
繼承人
郭兩佳即郭阿鍊、林劉好之
繼承人
郭坤勝即郭阿鍊、林劉好之繼承人
郭珈誼即郭阿鍊、林劉好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亞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亞洲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東雄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1日所為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1965號
駁
回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1 年11月21日所為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1965號駁回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
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
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
2 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
翌日起25年內未
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
件,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
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 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
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
上開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
非如
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又上開提
存法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96年12月12日公布,於0月00日
生效,則依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
庫之提存事件,應自96年12月14日起二年即98年12月14日前
聲請取回提存物,逾期聲請者,概歸屬國庫。
三、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陳盛吉、訴外人郭阿鍊、
林劉好(均已死亡)前遵本院69年度全字第2983號民事裁定
,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供
擔保聲請
假扣押,並經本
院69年度存字第65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因該提存事件
迄今已逾32年,其中部分文件已銷毀,加以相對人更名,致
查報有關資料耗費不少時間,異議人陳盛吉與郭阿鍊、林劉
好之繼承人即異議人林堃才、郭兩佳、郭坤勝、郭珈誼
乃於
99年11月1 日確認所有資料後,始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經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41號於100 年6 月28日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期間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公文書
,並未寄副本予異議人,致異議人無法獲悉法律程序之進度
與內容,異議人於101 年11月5 日經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吳
東雄告知上開事實後,始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此與提存物是否解繳國庫無關,原
裁定未盡調查,即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顯有不當,為此提出異
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異議人陳盛吉、訴外人郭阿鍊、林劉好(均已死亡)
前遵本院69年度全字第2983號民事裁定,曾提存18萬元供擔
保聲請假扣押,並於69年9 月3 日經本院69年度存字第652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查核屬
實。又異議人雖於99年11月1 日聲請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
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641號於100 年6 月28日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惟
揆諸前揭之規定,異議人於69年9 月3 日提存
迄今,已逾25年,提存物已歸屬國庫,亦經本院提存所於99
年10月5 日依提存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第20條第1 項規
定,依法將提存物歸屬國庫,並於99年10月11日解庫,亦經
本院調閱99年度解字第1083號卷宗查明無誤,是本件提存既
逾25年法定除斥期間,異議人之權利業已消滅,異議人亦未
依提存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於98年12月14日前聲
請取回提存物,則原裁定依法駁回其聲請,無何違誤之處。
至異議人雖陳稱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41號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公文書,並未寄副本予異議人,致異議人無法獲悉法
律程序之進度與內容
云云,然觀本院於100 年6 月28日北院
木民宣99年度司聲字第1641號函,可知內容為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縱異議人未收受該函文,亦不影響異議人之權利。
況本院已於100 年7 月21日以北院木民宣99年度司聲字第16
41號函通知異議人有關上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一事,
難認
異議人有何無法獲悉法律程序之進度與內容,而影響其於除
斥期間內聲請返還提存物之阻礙。另本件聲請及異議係據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而提起,
爰不予認定上開事
由是否符合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不
可歸責事由」之要件,
況異議人亦未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 年內即100 年12月14日
前聲請返還提存物,縱本件據此提出聲請及異議,亦無理由
,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