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界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淑華
代 理 人 李新興
律師
相 對 人 福記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邦證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克和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
務官民國101年2月6日100年度司聲字第240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2項規定:「依第
395條第2項、第531條第2項所為之聲明,不徵收
裁判費」,
其立法理由謂:「…第395條第2項、第531條第2項之規定,
係為保護受不當
假執行、
假扣押、
假處分被告之利益,且兼
顧訴訟經濟而設…為鼓勵被告利用此種簡便程序,避免另行
起訴,以減輕訟累,
爰明文規定上述規定所為之聲明不徵收
裁判費」,準此,對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為
判決提起
上訴,亦不徵收上訴之裁判費,原裁定理由欄三、
㈤
所載相對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73號判決
所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7,204元,其中部分係屬對於
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判決之上訴,依法應免徵裁判費,則該
部分裁判費84,216元不應列為
本案之訴訟費用,相對人
縱有
繳納,亦屬溢繳,應由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返還,不應命異議
人負擔一部分,故原裁定核定該84,216元為本案之訴訟費用
,應屬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
文,故除
法律另有例外規定外,對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自應
繳納裁判費,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2項固規定:「依
第395條第2項、第531條第2項所為之聲明,不徵收裁判費」
,然該規定所謂不徵收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依民事訴訟法
第395條第2項、第531條第2項所為聲明之第一審裁判而言,
並不包括對該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此另由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對該聲請或聲明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不因之免繳1,000元抗告裁判費,
益徵斯
理)。從而,異議意旨
所稱:相對人對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
重上字第373號判決提起上訴所繳裁判費387,204元,其中84
,216元係對於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判決之上訴,依法應免徵
裁判費,該部分裁判費84,216元不應列為本案之訴訟費用等
語,誠為異議人對條文規定之誤解,異議人執此為由聲明異
議,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