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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事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界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華 代 理 人 李新興律師 相 對 人 福記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邦證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克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01年2月6日100年度司聲字第24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2項規定:「依第 395條第2項、第531條第2項所為之聲明,不徵收裁判費」, 其立法理由謂:「…第395條第2項、第531條第2項之規定, 係為保護受不當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被告之利益,且兼 顧訴訟經濟而設…為鼓勵被告利用此種簡便程序,避免另行 起訴,以減輕訟累,爰明文規定上述規定所為之聲明不徵收 裁判費」,準此,對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為 判決提起上訴,亦不徵收上訴之裁判費,原裁定理由欄三、 ㈤所載相對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73號判決 所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7,204元,其中部分係屬對於 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判決之上訴,依法應免徵裁判費,則該 部分裁判費84,216元不應列為本案之訴訟費用,相對人縱有 繳納,亦屬溢繳,應由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返還,不應命異議 人負擔一部分,故原裁定核定該84,216元為本案之訴訟費用 ,應屬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 文,故除法律另有例外規定外,對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自應 繳納裁判費,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2項固規定:「依 第395條第2項、第531條第2項所為之聲明,不徵收裁判費」 ,然該規定所謂不徵收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依民事訴訟法 第395條第2項、第531條第2項所為聲明之第一審裁判而言, 並不包括對該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此另由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對該聲請或聲明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不因之免繳1,000元抗告裁判費,益徵斯 理)。從而,異議意旨所稱:相對人對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 重上字第373號判決提起上訴所繳裁判費387,204元,其中84 ,216元係對於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判決之上訴,依法應免徵 裁判費,該部分裁判費84,216元不應列為本案之訴訟費用等 語,誠為異議人對條文規定之誤解,異議人執此為由聲明異 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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