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24號
原 告 力的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
諭銘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伯聰
林明輝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與訴外人台灣卜蜂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
作卜蜂公司高雄新廠電氣安裝工程,之後為該工程施作之安
全,
乃於同年5月15日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下稱
系爭
保險契約),保險
期間自100年5月15日起至101年5月15日止
,總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82,500元。
嗣原告依前
開工程合約書之工程估價單向訴外人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XLPE電纜600V 1C-250m㎡規格電纜4,000米,每米
購買單價為727.52元,並於100年6月28日由訴外人華榮電線
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送至卜蜂公司高雄飼料廠,由卜蜂公司派
員簽收,
惟施工後,竟於同年7月11日上午10時20分發現置
放於卜蜂公司高雄飼料廠之前開電纜中有1,150米(下稱系
爭電纜)遭竊,原告遂委請工地主任黃志宇於該日下午2時5
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案,且依約向被告通知
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又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即「14 2E
新光產物A42竊盜損失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第2
條約定,被告對於竊盜所致之毀損滅失,每1次事故賠償金
額以200萬元為限,第1次事故發生時,自負額為損失之20%
。從而,原告就本件第1次事故之發生,於扣除損失之自負
額20%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9,318元【(1,15
0米×727.52元)×80%=669,318元,四捨五入】。為此,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69,3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將系爭電纜置放於加鎖之倉庫、房間致
遭他人竊取,故不符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申請賠償
之先決條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
兩造於100年5月15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
自100年5月15日起至101年5月15日止,總保險金額為22,182
,500元。嗣於101年7月11日上午10時20分發現置放於卜蜂公
司高雄飼料廠之系爭電纜遭竊,致原告受損836,648元(1,1
50米×727.52元=836,648元)。原告遂委請工地主任黃志
宇於該日下午2時5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案,
且依約向被告通知本件保險事故發生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
保險契約、系爭電纜之單價表、統一發票、委託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保險事故通知書為證(參本院卷第33至42頁、第45、48、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電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遭竊,依系
爭竊盜損失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一)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應負責賠償之
先決條件是否有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
免除或減輕保險人
依本法應負之義務」及第3款「加重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
務」規定之無效原因?(二)原告是否已遵守該約款
所載被
告負責賠償之先決條件?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
不啻約定要保人要負擔
完全之保管責任,則有何危險值得投保,足見
上開條款有
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
義務」及第3款「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規定之
情形,依訂約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是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
效等語。惟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
標的物未盡約
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
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易言之,保險人就保險標的物之保
管義務本可於保險契約中
予以明文,且保險之目的旨在分
散風險,
非謂被保險人就保險標的物無相對應之保護義務
。
經查,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係約定:「茲經雙方同
意並約定,要保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
人遵守下列約定為本公司(即被告)對竊盜所致毀損滅失
負責賠償之先決條件:一、工程材料、半成品組件及設備
集中置存設有安全圍籬之處所,整捲之電纜、電線及尚未
裝設之衛浴設備、五金器材、機械或電子設備等,應置放
於加鎖之倉庫/房間,並派人專門管理」,有上開條款附
卷
足憑(參本院卷第38頁背面)。準此,倘原告就系爭電
纜未盡
前揭約定所載之保管義務,被告即無給付保險金之
責任。而之所以有如上之約定,乃因電纜、電線、機械、
電子設備等均屬高價值之物品且失竊率頗高,基於保險費
率所能承擔之風險,乃約定較高之注意義務,此衡諸同條
款中工程材料、半成品組件及設備等價值較低之物品,其
注意義務較低即可明之,是此保管義務之約定合乎保險法
第98條第1項之規定。再
參諸上開條款乃中華民國產物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於97年5月20日以(97)產意字第127號函
送
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備查,為所
有保險業界所共用,且被告亦於97年9月25日以(97)新
產新發字第970661號函將系爭附加條款送交財團法人保險
事業發展中心備查在案等情(參本院卷第114、117頁),
堪認前揭條款應無原告所指「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
負之義務」及「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等顯失公
平之情形,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要非可取。
(二)次查,系爭電纜遭竊前係置放於卜蜂公司高雄飼料廠圍籬
旁,雖有用鐵鍊加鎖綑綁,並有派員駐守經常巡視儲存處
所,惟並無置放於加鎖之倉庫或房間內等情,有傳送巡邏
信號明細之電子郵件、原告101年1月31日(101)力字第0
103101號函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50至62頁、第99至10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信為實在。
是故,原告就
系爭電纜之保管義務,顯不符合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
「應置放於加鎖之倉庫/房間」之約定,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五、
綜上所述,系爭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並無原告所指「免
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及「加重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之義務」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原告復未盡上開約款所
約定之保管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669,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本判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