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黃維倫律師
陳瑜珮律師
被 告 台灣航空貨運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旭輝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仕
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經理人對於
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
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
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
之權,
民法第554 條第1 項、第555 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
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
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
經
查,原告係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在賠付保險金後,代位
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概屬於其公司關於保險
事務之履行,此當屬總經理所任事務之範圍。次查陳燦煌係
原告之經理人,
本件保險理賠事項係屬經理之職務執行範圍
,有原告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保險公司營業執照
影本各乙張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8024號卷第26頁
、本院卷㈠第29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其公司之總經
理陳燦煌為其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富元精密鍍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元精密鍍膜公司
)於民國100 年4 月間向訴外人JSR MICRO TAIWAN CO. LTD
公司(下稱JSR 公司)訂購自日本進口之「ACRYLIC RESIN
AND PHOTO INITIATOR SOLUTION」貨物共13瓶(下稱
系爭貨
物)至臺灣,並委託被告負責自日本東京至桃園縣觀音鄉富
元精密鍍膜公司處所之運送事宜,有被告出具之送貨單上記
載「From:TOKYO, JAPAN」、及被告開立之收費通知單上載
「航空運費(即自日本東京至台灣之航空階段)」及「卡車
費」,足資證明被告係負責全程運送,且向訴外人富元精密
鍍膜公司收取全程運費。再者,縱認被告就航空運送階段係
代收代費,
惟被告既然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則航空運送階
段應視為被告自己運送。蓋據民法第664 條之立法意旨及臺
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觀之,被告
就系爭運送之收費包含「航空運費」及卡車費,已如前述。
而依照被告開立之收費通知單,其內載明航空運費新臺幣24
,034元、應付總額為新臺幣27,268元。惟即便認為被告就航
空運費新臺幣24,034元係代收代付,惟因該收費通知單所記
載之項目甚多,就富元精密鍍膜公司而言,其依約交付予被
告之費用
乃總額新臺幣27,268元,並
非就各項目逐一清點。
因此,被告關於承攬運送所得之
報酬即為新臺幣27,268元扣
除各項支出費用。換言之,被告就其與富元精密鍍膜公司之
契約所受之報酬,乃為航空運送、倉租、報關、內陸運送等
各項服務之
對價,應無僅就倉租、報關、內陸運送收取報酬
,獨就航空運送部分完全免費服務。否則被告又何必親自出
面與提單簽發人三菱物流有限公司接洽,可見,被告亦有介
入為富元精密鍍膜公司處理航空貨物運送,且其收取之費用
,即如收費通知單所示。故依民法第664 條規定,被告與富
元精密鍍膜公司間,就航空運送階段原為承攬運送關係,而
因約定全程運送費用而擬制為被告介入運送。基此,無論航
空運送階段之費用是否係代收代付,被告因擬制為運送人,
而仍需就此運送階段負運送人責任。
㈡
詎被告將系爭貨物運抵受貨人即富元精密鍍膜公司之倉庫後
,經富元精密鍍膜公司隨機檢查結果,竟發現裝於瓶內之系
爭貨物有低於品質之異常情事。
嗣系爭貨物經
公證人進行勘
查之結果,認係因被告於運送系爭貨物時未使用冷藏車所致
,並有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
可證。而系爭貨物之
空運提單及商業發票均載有「KEEP FROZEN 」之要求,被告
均知之甚詳,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而未使用冷藏車運送系爭貨
物,並導致系爭貨物發生毀損,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634 條
、第224 條等規定,負擔運送契約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甚明。
㈢又被告雖辯以其並不知悉系爭貨物係冷凍貨物
云云,然據被
告之員工林建安於100 年5 月16日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表示
:「安排貨物進冷凍、冷藏倉;其實看提單、艙單上的資料
就可以得知。提單、艙單這兩項資料,就是FORWARDER 與航
空公司的往來連繫辦識資料。艙單是我們代理提供給航空公
司的,而提單是航空公司提供給我們的。艙單上如已經註明
KEEP FROZEN ,航空公司的提單上也加註KEEP FORZEN 等字
樣,表示航公司經知情並接受我們(KEEP FROZEN )的定位
…」、「這票貨物我們可以確信是從機場倉儲的冷藏倉領出
來的,甚至(我們)是繳納冷藏倉的倉租(如空運艙單併單
系統ACCS所查詢出來的結果)」等語、MITSUBISHI LOGISTI
CS CORPORATION(下稱三菱物流有限公司)向航空公司訂艙
之艙單上註明: 「KEEP FROZEN 」,及三菱物流有限公司出
具之空運提單(提單號碼:MLC-00000000 )其上亦註明: 「
KEEP FROZEN 」,
暨ACCS空運業界自動化服務系統之空運進
口貨物進倉查詢,顯示系爭貨物係儲存於Z 區;而Z 區儲存
區所代表之意思,即為冷凍貨物,另由被告員工所出具之異
常紀錄,其上記明:「此筆為冷凍貨,在榮儲冷凍庫倉提領
出來的」等語均可知系爭貨物為冷凍貨物,被告早已知之甚
詳。又本件運送係富元精密鍍膜公司與被告洽訂運送,而被
告
嗣後係再另覓其他運送人或自己實際運送,富元精密鍍膜
公司皆不知悉,亦不再過問其後有關之運送事宜,更遑論曾
對被告再委託之運送人有過任何接洽。準此,富元精密鍍膜
公司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被告嗣再委託三菱物流有限公
司安排本件空運運送,則三菱物流有限公司應視為被告之履
行
輔助人甚明。況且,被告公司亦已承認三菱物流有限公司
係其代理而為其服勞務。而從
上開資料可知,無論是被告,
或是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三菱物流有限公司皆已知悉本件貨物
係冷凍貨物;且從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安排以KEEP FROZEN 方
式自日本運送系爭貨物到臺灣,且被告將貨物安排儲存在榮
儲冷凍庫倉、並支付冷藏倉之倉租
等情觀之,亦可證明被告
對於富元精密鍍膜公司委託以KEEP FROZEN 方式運送系爭貨
物已知之甚詳。再除系爭公證報告外,被告之異常紀錄上及
送貨單上亦有:「基本資料Other 其他: 送貨未用冷藏車」
、「因為我沒有特別注意到提單上有SHOW KEEP FROZEN的字
樣,所以我也未特別詢問並交代司機」、「來料未使用冷藏
車運送」等語之記載。從而,自上開證明資料可知,無論是
被告、或是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三菱物流有限公司皆已知悉本
件貨物係冷凍貨物;且從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安排以KEEP FRO
ZEN 方式自日本運送系爭貨物到臺灣,且被告將貨物安排儲
存在榮儲冷凍庫倉、並支付冷藏倉之倉租等情觀之,亦可證
明富元精密鍍膜公司係委託被告以KEEP FROZEN 方式運送系
爭貨物。詎被告於照管系爭貨物之
期間,竟未盡
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導致貨物毀損,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634 條、
第224 條等規定,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
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不知悉系爭貨物需以「KEEP FROZE
N 」方式運送,惟被告係自榮儲冷凍庫倉提領系爭貨物。則
被告於提領系爭貨物時即已清楚知道系爭貨物是冷凍貨物,
卻在提領此冷凍貨物後,未曾詢問富元精密鍍膜公司需如何
保存系爭貨物、或為其他必要之注意或為保持冷凍之處置,
即已在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下輕率決定以普通車運送
系爭貨物而導致貨物受損,則依民法第641 條之規定,被告
自亦應負貨物損害賠償之責任。況被告出具之異常
記錄尚有
:「所以司機發現是冷凍貨時也沒有回報讓OP知道,因我司
機都是很多年資深司機,通常發現是冷凍貨沒叫冷藏車的狀
況下,都會以專車的速度運送至貴司」等語之記載,顯見被
告已有多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運送之前例,卻仍一
再違反運送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而運送;甚至在本件
求償時,
被告竟執此違法之前例主張其已盡運送人之義務云云,實不
足採。又原告為本件貨物險之保險人,前已依其與富元精密
鍍膜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約定理賠富元精密鍍膜公司本件貨損
之金額,並因此受讓富元精密鍍膜公司關於系爭貨物對被告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
債權
讓與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富元精密鍍膜公司因被告運
送系爭貨物有上開疏漏所受之損害。
㈤又系爭貨物總計為13瓶,依其商業發票(系爭商業發票)可
知,系爭貨物每瓶為新臺幣96,000元,是富元精密鍍膜公司
之損害總計為新臺幣1,248,000 元(計算式:96,000元×13
瓶=1,248,000 元),另
參諸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知,進口貨物之進口價額,原則上較目的地
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為低,乃為常態,是原告以系爭貨物之
全部損害金額即新臺幣1,248,000 元加計10% 之合理利潤作
為計算標準,並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富元精密鍍膜
公司總計新臺幣1,372,800 元(計算式:1,248,000 元×1.
1 =1,372,800 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債
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等語。
㈥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2,800 元,並自
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並未負責系爭貨物自日本運送至臺灣桃園機場之航
空運送,僅負責系爭貨物運抵桃園機場後之內陸運送,此亦
為原告所
自認,又退步言之,若認被告之運送範圍涵蓋自日
本至台灣機場之航空運送階段,則本件運送自有
涉外因素,
自應先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決定本件準據法,是本件訴訟
之準據法並不當然適用本國法律,原告逕依本國法律為本件
請求,顯無理由。又於不影響被告就本件準據法之
抗辯下,
先以本國法為以下答辯。
㈡原告雖以其與富元精密鍍膜公司訂有系爭貨物之保險契約,
並已依約理賠富元精密鍍膜公司因系爭貨物貨損之賠償云云
,惟僅提出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為證
),然據系爭保險契約第4 條第2 款規定:甲方(即富元精
密鍍膜公司)應於每一次出貨時將貨品名稱、保險金額、船
名、船期、起飛日、起
迄港口/ 機場等資料給乙方乙份,乙
方即應憑上述資料製作保險通知書或保險單,是原告自應提
出系爭貨物經其承保之保險通知書、保險單,否則原告張其
有依法取得本件保險代位請求權利云云,尚有疑義。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須以冷凍或冷藏運送,且系爭貨物之空
運提單及商業發票均載有「KEEP FROZEN 」之要求,竟疏於
注意而未使用冷藏車運送系爭貨物,並導致系爭貨物發生毀
損云云,惟被告否認富元精密鍍膜公司與被告間有約定系爭
貨物須以「KEEP FROZEN 」運送乙情,並否認富元精密鍍膜
公司曾告知系爭貨物須以冷藏之性質,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
雙方有此約定或有告知,蓋冷藏車或冷凍車運送貨物之運費
較高,並非常態,且需視貨物之性質,故如因託運貨物之性
質而需以冷藏車或冷凍車運送,運送人專賴託運人特別指示
或與運送人間有特別約定,運送人始以冷藏車或冷凍車運送
,運送人斷無可能自行判斷,是本件原告就富元精密鍍膜公
司曾特別指示或與被告兼有特別約定以冷藏車或冷凍車運送
之事實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被告亦一再否認,可證富
元精密鍍膜公司與被告確實有未約定。又倘富元精密鍍膜公
司與被告就確就系爭貨物曾約定須以冷藏車或冷凍車運送,
則關於冷藏或冷凍之溫度為何,富元精密鍍膜公司不可能未
予告知,否則究應以何溫度冷藏或冷凍維持運送,被告如何
執行,是自富元精密鍍膜公司從未提供系爭貨物應維持之冷
藏或冷凍溫度之事實,即可證明雙方並未約定系爭貨物應保
持冷藏或冷凍。況系爭貨物之空運提單上於『handling info
rmation 』(按原告提供之中譯文為『操作訊息』)一欄之
記載,本為『KEEP FROZEN DRY ICE 』(按原告提供之中譯
文為『保持冷凍乾冰』)。而系爭貨物於自桃園機場至受貨
人富元精密鍍膜公司倉庫間,僅約25分鐘不到之運途,是被
告以乾冰儲存之方式保持冷凍並
予以運送,顯已與系爭貨物
運送之指示相符,並無不當,是被告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無
過失。且系爭公證報告第3 頁亦記載系爭貨物原係以發泡膠
盒包裝後再裝進紙箱,並於發泡膠盒內放有發泡膠球及乾冰
保持冷凍。是可證系爭貨物本係可用乾冰方式保持冷凍,因
此,在被告自桃園機場至受貨人富元精密鍍膜公司倉庫間,
短短約不到25分鐘之運送途中,縱未再使用任何乾冰,亦應
不致於導致貨物品質劣化。更何況,被告事實上在運送途中
仍以乾冰方式保持貨物冷凍。從而,系爭貨物
縱有貨損亦應
非於被告運送途中發生,而應為系爭貨物之固有瑕疵。再者
,被告與富元精密鍍膜公司間於系爭貨物運送前,合作時日
早已甚久,且於本次合作前即曾就系爭貨物相同品名種類之
貨物多次指示被告以普通車運送,而本次系爭貨物之託運,
富元精密鍍膜公司亦是指示被告以普通車運送,則被告自無
由知悉系爭貨物是否為冷凍或冷藏性質,是原告主張被告明
知系爭貨物為冷凍貨物云云,
自屬無據。且依據富元精密鍍
膜公司與被告間先前之運送可知,富元精密鍍膜公司就其貨
物運送,如須以冷藏車進行,會給予被告特別指示,否則,
被告均以乾冰方式運送即可。故本件被告於無富元精密鍍膜
公司之特別指示下,依據空運提單上就貨物操作資訊之記載
,以乾冰方式運送,即無不當,並無過失可言。
㈣而原告雖以另系爭公證之記載主張本件貨損係被告未將系爭
貨物保持冷凍云云,然爭公證報告所進行之公證,係於被告
將系爭貨物交付予富元精密鍍膜公司之1 個半月後始進行,
不僅
公證人從未見過貨物,亦未實際檢驗貨物,其公證內容
完全不足以作為系爭貨物交付時情狀之證明。另公證人依保
險法第10 條 之規定,僅就貨損予以查勘、鑑定及理算之人
,並非對於貨損原因具有專業知識而足以鑑定之單位機關,
是原告以系爭公證報告主張貨損原因為被告未保持冷凍云云
,並無信賴之依據。又系爭公證報告之內容,對於貨物性質
、應保持之溫度等,完全之字未提,則系爭貨物究應於何種
溫度範圍內予以保存始謂適當,而系爭貨物於交付時,當時
之溫度情形如何,對於當時僅不到25分鐘之路途,是否足以
影響貨物之性質等,公證人均未調查,亦不知悉,則系爭公
證報告之公證人如何能斷定本件貨損係因被告未保持冷凍溫
度所致?足見原告所提之系爭公證報告就本件貨損原因之記
載並無任何憑據,不可採信。再原告雖提出異常記錄記載及
送貨單主張系爭貨物貨損係因被告未用冷藏車所致,然被告
當時之所以會在上開兩份文件上為未用冷藏車之註記,純係
富元精密鍍膜公司單方面之要求,且此記載僅反應系爭貨物
以普通車運送之事實,並非
足證富元精密鍍膜公司於運送時
即使是被告應以冷藏車運送,亦未能證明本件貨損係因被告
未使用冷藏車所致。又況依系爭公證報告所附系爭貨物之照
片瓶裝標示,系爭貨物瓶身標示在『76% 』下方記載「於冷
暗處保管」,故系爭貨物之保存方式本應放置於冷暗處即可
,並非一定須用冷凍或冷藏方式保管。且原告自始未否認與
系爭貨物同種類之其他件貨物,曾有以普通車運送卻未發生
貨損之事實,亦印證系爭貨物瓶身標示僅須「於冷暗處保管
」即可之保存方式。足證,系爭貨物縱以普通車在短短不到
25 分 鐘之時間內運送,並非系爭貨損之發生原因。
㈤再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因已認定全損並經銷毀,故並無殘值云
云,並舉富元精密鍍膜公司出具之原證34銷毀證明書為證。
惟被告所運送之系爭貨物共計有13瓶,
惟於交貨後僅有編號
00208 之其中1 瓶經隨機抽樣而確認有品質劣化之情事。是
系爭貨物是否確實全部共13瓶均有品質劣化之情事,實有疑
問。且據系爭公證報告所附附件即由富元精密鍍膜公司所出
具之「供應商物料不良回饋書(SCAR)」倒數第8 行以下記
載,系爭貨物共13 瓶 均已在100 年4 月14日投入生產。是
系爭貨物當初確實並未認定全損,亦未經銷毀,反而由富元
精密鍍膜公司用以投入生產,並將投入生產等成品之不良費
用622,804 元列入本件請求金額中,而富元精密鍍膜公司隨
後並更改相關報關之發票為即系爭商業發票,以灌充系爭貨
物之價值,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已全損並經銷毀云云自無足採
。
㈥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就本件貨損負責,惟被告亦已與富
元公司進行和解,且依據雙方之和解內容第6 條約定,富元
公司已經拋棄對被告就系爭貨物運送之所有請求權利。是原
告自已無自富元精密鍍膜公司處依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規
定為本件請求。而縱認原告仍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
運送所生之損害,惟系爭貨物之原始發票單價亦非如系爭商
業發票上
所載之新臺幣96,000元,此有富元精密鍍膜公司於
100 年9 月14日之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可證。且於富元精
密鍍膜公司與被告於系爭貨物運送後之往來資料中亦可知,
系爭貨物商業發票所載單價原係日幣92,200元,且原告原擬
理賠之給付金額,亦非本件請求之新臺幣1,372,800 元。因
此,關於系爭貨物之真正價值為何? 原告確實已經理賠給付
之金額為何? 均實有疑問。而被告除否認系爭商業發票之真
正外,並請原告提出已經理賠之給付證明。否則,原告逕依
保險代位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即
於法不合。又縱論系爭商業
發票其形式為真正,然本件相關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民
法第638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系爭貨物目的地之價值為之。
惟系爭貨物商業發票之價值並非民法第638 條第1 項所定之
目的地市價,是自不得以系爭商業發票之價值計算本件貨物
之價值。又縱
鈞院認得以系爭商業發票所示之價值,作為系
爭貨物目的地市價之計算憑據,然其所關之發票價值,亦應
為系爭貨物自日本進口至臺灣時之發票價值,並非由臺灣
JSR 公司出具予富元精密鍍膜公司之系爭商業發票上所示價
值。更何況,臺灣捷時雅邁科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3 月4
日之回函,亦已言明系爭商業發票價值乃其與富元精密鍍膜
公司間之「協議」價格,並非一客觀目的地價值,更無由採
取系爭商業發票上所示價值,作為系爭貨物目的地客觀價值
認定之依據。再本件運送無論依華沙公約第20 條 規定或依
我國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規定,被告均得主張每公斤美金
20元或每公斤新臺幣1,000 元之單位限制責任,是系爭貨物
總計為130 公斤,有裝備單可證,則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亦得主張本件責任以不超過美金
2,600 元或新臺幣130,000 元為限。而關於我國就單位責任
限制適用之實務見解,均已明白闡明運送人排除單位限制責
任適用之要件,必須以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均記載於提單
或運送文件內,且縱提單已記載貨物之性質、種類、重量、
數量,但未記載貨物之總價值或單價,仍無法認定運送人得
計算出貨物之價值而排除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再者,最高
法院見解亦有闡明,縱有因關稅而申報貨物之價值,但仍不
能認為係為運送所為之貨物價值申報,故本件尚不得因此排
除單位限制責任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富元精密鍍膜公司於100 年4 月間自日本進口系爭貨物13瓶
,由被告於100 年4 月7 日下午3 時25分自桃園機場倉儲提
領,並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運送至桃園縣觀音鄉富元精密鍍
膜公司址。
㈡系爭貨物送達富元精密鍍膜公司後,富元精密鍍膜公司係就
其中1 瓶進行檢查。關於系爭貨物之公證係於100 年5 月16
日進行。
五、本件原告主張富元精密鍍膜公司與被告間簽訂運送契約,委
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嗣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時,發現系爭
貨物因未使用冷藏車運送,致品質異常,且應由被告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系爭貨物是否係於被告負責運
送之階段發生毀損,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為我國法人,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富元精密鍍膜公司
間有運送契約,乃依據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運送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而被告與訴外人富元精密鍍
膜公司均為我國公司,並於我國境內訂立系爭運送契約,兩
者間關於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而
無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
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
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於101 年10月26日以準備㈢狀變
更其主張為:系爭貨物於被告為陸上階段運送前,先經由航
空運送自日本東京載運至臺灣桃園機場,而航空運送階段亦
由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0 至112 頁)。然原告於
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記載:「訴外人富元精密鍍膜公司於100
年4 月間,自日本進口系爭貨物共13瓶至臺灣,有系爭空運
提單
可稽,嗣由被告負責陸上階段之運送事宜。」等語明確
,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80
24號卷第3 頁反面),是此部分業已發生自認之效力,是原
告事後聲明更正並撤回前開所述,依據前揭規定,須經被告
同意或由原告證明與事實不符,始能撤銷,然被告對此尚有
爭執,辯稱其並未負責系爭貨物自日本東京至桃園機場之航
空運送階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又
苟如原告嗣後
所述,被告負責運送之階段不僅自桃園機場至富元精密鍍膜
公司位在桃園縣觀音鄉該址之陸上階段而已,尚包括託運人
自日本東京交付系爭貨物至富元精密鍍膜公司位在桃園縣觀
音鄉該址之全程運送乙情。然系爭貨物運送過程中,三菱物
流有限公司曾簽發記載JSR 公司為託運人(shipper )之空
運提單予JSR 公司,有系爭空運提單及中譯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8024號卷第10頁、見本院卷㈠第39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空運提單為運送契約之證據,
故系爭貨物之運送,關於航空部分係由為JSR 公司為託運人
,三菱物流有限公司為運送人,受通知人則為買受人富元精
密鍍膜公司,故被告與富元精密鍍膜公司實與系爭空運提單
之運送契約無涉。而原告既未證明上開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
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負責系爭貨物
自日本東京至桃園縣觀音鄉全程運送之事實,自非可採。
㈢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
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又就運送全部約定價
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
承攬人自己運
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0 條第1 項、第664 條定
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已就全程運送約定價額,為承攬運
送人,則航空部分運送階段應視為被告自己運送,固據提出
送貨單、收費通知書各乙張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
8024號卷第19頁、本院卷㈠第225 頁),然依該送貨單僅足
證明被告確負責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富元精密鍍膜公司位在桃
園縣觀音鄉該址。再參以富元精密鍍膜公司支付系爭貨物航
空運費予被告後,被告遂開立發票項目欄載明為「代收運費
」字樣之收據予富元精密鍍膜公司,亦有被告提出之收據
可
佐(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而被告所出具之收費通知書關
於航空運費部分並未計列稅額,亦有收費通知單兩張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㈡第108 、225 頁),可見航空運費並非被告
之營業收入,僅係代外國國際運輸業所收取之費用。是縱富
元精密鍍膜公司曾支付航空運費予被告,亦不足認富元精密
鍍膜公司係居於寄件人或託運人立場給付航空運費,是原告
並無法證明富元精密鍍膜公司與被告間就航空部分之運送契
約存在,且被告既非以自己名義使運送人運送物品,又非填
發系爭空運提單之人,自無從依民法第660 條第1 項、第66
3 條、第664 條規定,令其就空運部分對富元精密鍍膜公司
負與運送人同一之責任。
㈣原告主張富元精密鍍膜公司收受系爭貨物後發現貨損情事,
且貨損原因為被告疏忽在陸運過程中未保持冷凍,
爰依保險
代位及民法第63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按運
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
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
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
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準此,原告應先就系爭貨物確有於被告運送之過程中毀損
,肇致被保險人即受貨人受有損害乙節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
雖主張系爭貨物係因被告未使用冷藏車運送而受損,
無非以
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
)記載貨損原因係在被告運送時沒有保持冷凍等語為證,有
系爭公證報告及中譯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至45 頁
、卷㈡第105 至134 頁)。惟系爭公證報告係環宇海事公證
有限公司出具之私文書,其結論認定系爭貨物係在被告運送
期間未保持冷凍而致損害乙節,僅係該公司出具損害原因意
見報告,其內容是否屬實,原告仍負有舉證證明之責。依系
爭公證報告記載,系爭貨物13瓶,是用7 個紙箱包裝,裝箱
前先以發泡膠盒包裝,發泡膠盒內有發泡膠球與兩袋乾冰系
爭貨物於100 年4 月5 日自東京機場空運起飛,同年月6日
降落臺灣桃園機場,卸貨後,暫時放置在長榮空運倉儲公司
臺灣桃園倉庫,於同年月7 日下午3 時25分自倉庫運離,同
日下午3 時50分送至富元精密鍍膜公司處所,在檢測前,系
爭貨物已卸除包裝,紙箱及內箱已丟棄,經隨機抽樣其中1
瓶檢測,測試結果顯示品質不良,並根據被保險人即富元精
密鍍膜公司所提供之資訊,系爭貨物一直以攝氏負5 度冷凍
,但由於被告之疏忽在內陸運輸時並未保持冷凍,是依據調
查顯示,系爭貨物之品質受損,係在被告運送時並未保持冷
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至45頁)。然系爭貨物於系爭空運
提單上僅記載「KEEP FROZEN DRY ICE 」即「保持冷凍乾冰
」,且系爭貨物瓶身亦僅記載「於冷暗處保管」,有系爭空
運提單及系爭貨物照片在卷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96頁反面、第134 頁),而系爭貨物於託運人託運
時,既然已經於發泡膠盒內放置乾冰,是否仍須使用冷藏車
運送,已非無疑。
㈤再依照系爭貨物於100 年4 月7 日由被告運送至富元精密鍍
膜公司之照片所示,系爭貨物確實是放置在紙箱之內運送,
有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5 至136 頁),是單
憑系爭貨物經被告自倉庫提領之外觀,亦難判斷系爭貨物之
性質為須以冷藏車運送之貨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被告運
載系爭貨物之前,業已向被告告知系爭貨物之性質須以冷藏
車運送,否則短時間內即可能造成系爭貨物之損害,況系爭
貨物係由託運人JSR 公司自行裝箱交付運送,被告並不知紙
箱內貨物情形,亦不知紙箱內貨物包裝情形,被告於陸上運
送之時間僅25分鐘,又系爭貨物究竟須保存於何種溫度之下
,均未見系爭公證報告予以說明,且系爭公證報告係於系爭
貨物100 年4 月7 日送至富元精密鍍膜公司1 個月後,於10
0 年5 月16日始進行損害調查公證,系爭貨物是否已為富元
精密鍍膜公司提領貨物當時之狀況,亦非無疑,則系爭公證
報告中就系爭貨物逕行認定「由於被告在運送時沒有保持冷
凍而導致品質不良」乙情,即屬速斷。換言之,究竟系爭貨
物未使用冷藏車運送是否已使系爭貨物有品質之毀損,及系
爭貨物確係肇因於被告陸上運送期間未使用冷藏車運送導致
品質惡化受損之事實,原告仍負有舉證證明之責。是尚難
遽
認系爭貨物係因被告未使用冷藏車運送而有品質受損之情事
。
㈥原告另主張商業發票已記載「KEEP FROZEN 」,被告既然辦
理系爭貨物之報關及安派後續之運送,自已知悉系爭貨物須
以「KEEP FROZEN 」之方式運送等語,並提出商業發票(下
稱系爭商業發票)及中譯本各乙張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司
促字第8024號卷第17頁、本院卷㈠第46頁)。
觀諸系爭商業
發票係由JSR Micro Taiwan Co., Ltd.所開立,其上記載系
爭貨物之每瓶單價為新臺幣96,000元,總價為新臺幣1,248,
000 元,惟富元精密鍍膜公司曾於100 年9 月14日出具連線
進/ 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向財政部進口關稅局以發票誤繕
為由,申請將系爭貨物之單價由每瓶日圓92,200元修改為新
臺幣96,000元,且由富元精密鍍膜公司與被告為討論系爭貨
物賠償事宜之電子郵件中,富元精密鍍膜公司於100 年7 月
29日傳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上亦記載系爭貨物之每瓶單價為
日圓92,200元,且富元精密鍍膜公司亦於系爭公證報告中出
具說明書,其上記載「今發現進口申報CZ0000000000 (即
系爭貨物報單號碼),因富元與台灣空運溝通失誤。誤將原
JSR Corporat ion提供給JSR Micro Taiwan Plant的隨機
Invoice 申報並通關,導致報關金額亦錯誤為JPY92,200/BT
L 」等語,有連線進/ 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電子郵件往來
明細及系爭公證報告所附說明書各乙張足參(見本院卷㈠第
64至65頁、本院卷㈡第116 頁),可認被告辯稱富元精密鍍
膜公司當初提供給被告進行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之發票,確實
並非由JSR Micro Taiwan Co., Ltd.開立給富元精密鍍膜公
司之系爭商業發票,其並未經手處理系爭商業發票等語,
堪
以信採。是原告執系爭商業發票為憑,主張被告業已知悉系
爭貨物須以冷藏車方式為運送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損害,是在被告承攬運
送之陸上運送路程中發生,且系爭貨物已於外包裝之發泡膠
盒內放置乾冰為運送,是否仍須以冷藏車運送,
非無疑義,
而被告未使用冷藏車運送系爭貨物,是否即會造成原告所主
張之品質受損,原告並未加以舉證;原告亦未能證明富元精
密鍍膜公司業已告知被告系爭貨物須以冷藏車運送,自
難認
為系爭貨物係在被告陸上運送間因而發生品質受損之損害,
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被告運送期間發生貨損,即難認定。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