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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保險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62號 原   告 鴻藍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玉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如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羅俊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100 年4月6日與被告訂立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0 年4月1日12時 起至101 年4月1日12時止,每一責任事故責任限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自負額為2萬元。伊於同年8月1日受訴 外人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砂公司)之委託, 由伊僱用之司機林保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至訴外 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之倉 庫載運1,575片Reclaim Wafer晶圓(下稱系爭貨物),於 運送途中發生貨損,致中砂公司受有2,693,250 元之損害。 ㈡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 條約定:「本保險契約僅承保 被保險人以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運送工具承運以貨櫃裝運 之貨物於正常運輸途中因火災、爆炸或運送工具意外事故發 生碰撞或傾覆所致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 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系爭貨損係於正常運輸途中發生,且中砂公司已對伊提 出賠償之請求,被告即應依約理賠。伊已函請被告參與伊與 中砂公司之和解,竟遭被告無故拒絕,嗣伊與中砂公司以2, 062,200 元和解,依保險法第93條之規定,被告應受此和解 內容之拘束,須於保險額度198 萬元之範圍內對伊負理賠責 任,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伊與原告訂立之契約為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並附加「貨物 運送人責任保險非貨櫃車附加條款(乙式)保單條款」(下 稱乙式條款)。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伊對原告以系爭 保險契約所載運送工具承運之貨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因火災 、爆炸而毀損、滅失,或因運送工具因意外事故發生碰撞或 傾覆而毀損、滅失,致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第 三人請求賠償時,始對原告負理賠之責。 ㈡又依乙式條款第3 條規定,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章第5條 第1 項增列第14、15、16、17、18款,為伊賠償責任之除外 規定,其中第18款約定為:「裝載貨物掉落所致之毀損或滅 失;但運送工具因意外事故發生碰撞或傾覆所致者,不在此 限」,亦即,除有該條但書之情形外,伊對原告不負理賠義 務。查原告對中砂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並非裝載貨物之貨 車於運送途中發生碰撞或翻覆事故所致,而係貨物自裝載之 貨車上掉落所致,自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而屬乙 式條款第3 條規定之不保範圍,原告自無權向伊請求理賠等 語。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4月6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乙式條款( 見本院卷第10頁)。 ㈡原告於100 年8月1日受中砂公司委託,由其僱用之司機林保 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至位於新竹市科學○○○區 ○○○路○ 號之台積電公司12廠倉庫載運系爭貨物,嗣部分 貨物於運送過程中自車廂內滑落墜地碰損。 ㈢原告於100 年12月29日致函被告,表明針對系爭貨損其已遭 中砂公司索賠,要求被告參與其與中砂公司針對該貨損之賠 償和解事宜(見本院卷第21-23頁)。被告於101年1月2日函 覆原告,表明本件貨損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其無立 場參與和解之意(見本院卷第24-27 頁)。 ㈣原告於101年4月13日針對系爭貨損之賠償問題與中砂公司簽 署和解書,約定由原告賠償中砂公司2,062,200 元(見本院 卷第29-30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締有系爭保險契約,100 年8月1日發 生該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被告即應依約理賠;被告則辯稱 :本件貨損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其無理賠義務。 是本件首應審究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為何。經查: ⒈系爭保險單明載承保之運送工具為車牌號碼000-00等9 台 箱式營大貨車(見本院卷第10頁);另系爭保險契約基本 條款第1條及乙式條款第1條分別約定:「本保險單承保被 保險人所運送之貨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 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7 頁)、 「茲經雙方同意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章第1條修正為: 『本保險契約僅承保被保險人以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運送 工具承運非以貨櫃裝運之貨物於正常運輸途中因火災、爆 炸或運送工具意外事故發生碰撞或傾覆所致貨物之毀損或 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12頁), 由上開約款內容,可知被告僅於原告在保險期間內,以車 牌號碼000-00等9 台箱式營大貨車,承運非以貨櫃裝載之 貨物,且所承運之貨物於正常運輸途中,因火災、爆炸致 貨物毀損或滅失,或因運送工具意外事故發生碰撞或傾覆 致貨物毀損或滅失,依法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時,方有理賠之責。而所謂「正常運輸途中」,係指原告 自收受受託運送之貨物始,經一般習慣上認為合理之運送 路線及方法為運送,以於交付該貨物於受貨人止,此觀 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8條之約定即明(見本院卷第8頁 )。 ⒉查原告於系爭貨損發生後,曾委託訴外人正亞公證有限公 司對貨損原因進行勘查,該公司出具之調查報告(下稱系 爭調查報告)對於事發經過之記載為:「貳、勘查說明: 檢視查看肇事被保車輛453-GS外表,未發現受損異常… 現場詢問委託人所屬受雇駕駛人林保章事發經過,據駕駛 人陳述100 年8月1日至台積電公司12廠倉庫載裝2Pallets 貨物後,該2Pallets標的物放置在車廂內二側,皆距車門 約60公分,即先以2 鐵塊各別放置在車廂底部二側滑軌中 暫時固定,即將被保車輛駛轉至暫停區途中,2Pallets標 的物跳脫暫時固定之鐵塊,滑墜落至地面碰損…檢視查 看台積電公司12廠倉庫週邊環境,如下:⒈倉庫設置4 個 裝卸碼頭(No.1-4)…其中No.1與No.2、及No.3與4 之間 ,進倉庫入(路)口處,各有一長/寬度皆163公分支柱, 倉庫對面左前側,設置1 個貨車暫停區。⒉現場向台積電 公司12廠倉庫人員查詢,得知倉庫緊鄰工(環)廠通(道 )路,故此,規範所有貨車裝載貨物後,皆需先駛離倉庫 裝卸碼頭,轉至位在倉庫對面左前側暫停區整理與加強綑 綁固定。就上情,評估一般大型貨車(誠如被保車輛) 在倉庫裝卸碼頭裝載貨物後,確實因倉庫前車道寬度受限 ,無法即時關閉車門,皆僅能先簡易固定所載貨物,駛轉 至倉庫對面左前側暫停區,整理與加強綑綁固定。…肆、 結論:根據以上調查結果,本案件標的物Reclaim Wafer (晶圓)受損情狀,誠如查勘所述,其肇因誠屬被保車輛 453-GS車廂內固定標的物2 鐵塊跳脫,造成承載2Pallets 標的物滑落墜地碰損所導致之」(見本院卷第18-20 頁) ,兩造對前述事發經過俱不爭執,認本件貨損係因車廂 內固定貨物之鐵塊跳脫,致部分貨物於車行中自行滑落墜 地所致。 ⒊本件貨損係因原告於保險期間內,以車牌號碼000-00大貨 車,承運非以貨櫃裝載之系爭貨物,於正常運輸途中因車 廂內固定貨物之鐵塊跳脫而自行滑落墜地所致,如前述, 非因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貨損原因,即「因火災、爆炸」 或「因運送工具意外事故發生碰撞或傾覆」所致甚明,故 雖原告就此須對中砂公司負賠償之責,且已受中砂公司賠 償之請求,仍難認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業已發 生,被告對此自無理賠之責。 ⒋原告雖以系爭調查報告為據,主張被告對本件貨損有理賠 義務,然該調查報告對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條款之解釋,並 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徒以該調查報告,並不足作成對原告 有利之認定。原告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 ,指於正常運送途中非因原告或其受僱人執行業務時之 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均屬之,且保險契約發生疑義時, 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故本件被告應予理賠 各云云,然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為何,於基本條 款第1條、乙式條款第1條已有明確規範,解釋上並無疑義 ,原告前開主張與兩造之約定不符,即非可採。 ㈡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貨損之原因,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 圍,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5條、乙式條款第3條針對被 告不予理賠之運送人賠償責任另設有規範,其中第18款之約 定為:「本公司(即被告)不負賠償因裝載貨物掉落所致之 毀損或滅失所致之運送人賠償責任;但運送物因意外事故發 生碰撞或傾覆所致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7 頁、第12頁 )。質言之,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貨損,如係因裝載貨物掉 落所致,以該貨物掉落係因意外事故發生碰撞或傾覆所致者 為限,被告方有理賠義務。而本件貨損係因系爭貨物未妥善 固定,以致於車行途中不慎墜落地面所致,如前述,則依前 開約定,被告對因此貨損而生之原告賠償責任,亦無賠償之 責。 ㈢綜上所述,針對系爭貨損所生之原告賠償責任,被告依約並 無理賠義務,則原告依約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198 萬元,並 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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