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保險字第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松季
原 告 誼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良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
律師
被 告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亮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白佩鈺律師
被 告 悅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秋全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複代理人 王財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
言
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
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本案之言
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其日,就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
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
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而涉訟,被告
住所地分別在臺
北市及新北市鶯歌區,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
,然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又被
告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
復於本院101年12月24日
準備程序
陳稱:
系爭火災發生地在新北市五股區,事故發生後隨即至
現場採證之單位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為求取證之便利,請
求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等語,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
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