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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全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全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同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百楷 代 理 人 謝協昌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聚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遠宗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 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 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 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 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以所有格子樑鋼模遭聲請人即債務人 誆稱為其所有,並擅自用以生產產品予他人,為保全對聲請人 返還格子樑鋼模請求之強制執行,而聲請本院以民國101年度 全字第2415號裁定准予假處分,禁止聲請人對格子樑鋼模為設 定負擔、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及利用行為後,業已就上開假處分 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現正由本院以101年度重訴 字第1145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受理中,此經職權調閱本院101年 度全字第2415號假處分事件、101年度重訴字第1145號返還所 有物事件等卷宗查明綦詳。據此,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自與首揭法條規定要件有間,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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