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全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同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百楷
代 理 人 謝協昌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聚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遠宗
上列
當事人間
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上開規定於假處分
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
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
已取得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
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
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查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以所有格子樑鋼模遭聲請人即債務人
誆稱為其所有,並擅自用以生產產品予他人,為保全對聲請人
返還格子樑鋼模請求之
強制執行,而聲請本院以民國101年度
全字第2415號裁定准予假處分,禁止聲請人對格子樑鋼模為設
定負擔、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及利用行為後,業已就上開假處分
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現正由本院以101年度重訴
字第1145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受理中,此經職權調閱本院101年
度全字第2415號假處分事件、101年度重訴字第1145號返還所
有物事件等卷宗查明
綦詳。據此,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自與
首揭法條規定要件有間,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