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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全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全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愛情海國際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楊淑芬 相 對 人 羅紫瑛 即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 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99年度全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但 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 3 條準用第529 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 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 權,聲請本院以民國99年12月9 日99年度全字第1019號民事 裁定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對 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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