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全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愛情海國際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
代理人 楊淑芬
相 對 人 羅紫瑛
即
債權人
上列
當事人間
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
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同法第533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
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99年度全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但
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
3 條準用第529 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
語。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
權,聲請本院以民國99年12月9 日99年度全字第1019號民事
裁定准予假處分後,
迄未起訴,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查對
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