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全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旺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樊崑山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帆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凌志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聲
請人向付款人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1 年度全字
第1731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聲請本院為假處分
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727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相對人
迄今尚未提起
本案訴訟,
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於一
定
期間內起訴
云云。
二、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
定;
上開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
第4項及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限
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目的,
乃在於如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債務
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進而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
行程序。
三、
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為
對造,向本院聲請就其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假處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以
101 年度全字第173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而於101 年7 月26
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並於101 年7 月27日向本院聲請假處
分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727 號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並於同日核發北院木101 司執全未字第727 號
執行命令;惟因相對人逾期未補正應繳納之
執行費,
嗣業經
本院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727 號裁定駁
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復於101 年9 月21日以北院木10
1 司執全未字第727 號通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
等情,
業據本
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假處
分執行程序既已經撤銷,且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1731號假處
分裁定,已經逾越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所規定債權人
於收受假處分裁定30日後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限,相對人
已經無從再就同一假處分裁定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則聲請
人自已無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實益,故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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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
發票日 │付款人 │票據金額 │
擔保金額 │備 註 │
│ │ │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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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Y0000000 │帆宇股份有│101年7月31日│臺灣中小企業│貳拾伍萬元 │貳拾伍萬元 │禁止
背書│
│ │ │限公司 │ │銀行復興分行│ │ │轉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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