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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全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全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旺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崑山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帆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凌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聲 請人向付款人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1 年度全字 第1731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聲請本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727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 定;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 第4項及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限 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目的,乃在於如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債務 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進而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 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為對造,向本院聲請就其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假處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以 101 年度全字第173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而於101 年7 月26 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並於101 年7 月27日向本院聲請假處 分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727 號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並於同日核發北院木101 司執全未字第727 號 執行命令;惟因相對人逾期未補正應繳納之執行費,嗣業經 本院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727 號裁定駁 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復於101 年9 月21日以北院木10 1 司執全未字第727 號通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假處 分執行程序既已經撤銷,且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1731號假處 分裁定,已經逾越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所規定債權人 於收受假處分裁定30日後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限,相對人 已經無從再就同一假處分裁定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則聲請 人自已無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實益,故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附表: ┌──┬─────┬─────┬──────┬──────┬──────┬──────┬────┐ │ │ │ │ │ │ │ │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票據金額 │擔保金額 │備 註 │ │ │ │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AY0000000 │帆宇股份有│101年7月31日│臺灣中小企業│貳拾伍萬元 │貳拾伍萬元 │禁止背書│ │ │ │限公司 │ │銀行復興分行│ │ │轉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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