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全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崑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崑裕
相 對 人 陳冠翰
陳玉樹
陳萬華
莊榮輝
謝明峰
邱松山
賴宗裕
賴振益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
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聲請
人就所有之臺北市○○區○○段4小段786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為讓與、抵押、設定、買賣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經本院以 101年度全字第180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
並於供
擔保後於101年8月22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處分之
強
制執行,
惟相對人
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3條
準用同法第第529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命其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
,聲請本院以 101年度全字第180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後
,迄未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證,是聲請人
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