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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全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全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日商愛帝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郭育成 代 理 人 黃瑞明律師       鍾薰嫺律師 相 對 人 赫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練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 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聲請 人對其持有如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654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支 票一紙,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 轉讓第三人,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准許 在案,對人並於供擔保後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之強制 執行相對人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準用同法第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命其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 ,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後 ,迄未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證,是聲請人 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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