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全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日商愛帝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
代理人 郭育成
代 理 人 黃瑞明
律師
鍾薰嫺律師
相 對 人 赫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練興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
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
假處分,禁止
聲請
人對其
持有如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654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支
票一紙,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
轉讓
第三人,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准許
在案,對人並於供
擔保後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之
強制
執行,
惟相對人
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
準用同法第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命其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
,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後
,迄未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證,是聲請人
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