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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全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全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淳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土波 相 對 人 凱旭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國和 上列當事人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前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持有以相對人為發票人之到 期支票禁止提示及轉讓,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 101 年度全字第2325號准予假處分後,未起訴,業據本院 查明假處分及聲請人所在地之法院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7 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11月22日南院勤文 字第1010001697號函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假處分卷 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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