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全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淳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
代理人 陳土波
相 對 人 凱旭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國和
上列
當事人間
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處分,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
準用同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相對人前為保全對於聲請人
持有以相對人為發票人之到
期支票禁止提示及轉讓,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
101 年度全字第2325號准予假處分後,
迄未起訴,
業據本院
查明假處分及聲請人所在地之法院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7 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11月22日南院勤文
字第1010001697號函1 份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假處分卷
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