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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再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貝思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惠蓉 再審 被告 宏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 八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再小字第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有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 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程序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及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院100 年度店建小字第8 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之主文及理由要領,均未提及判決所依據之 法律條文,亦未說明何以未適用民法第490 條之1 之規定, 顯已違背判決書應具備之形式及實質要件。原判決(本院10 1年度店再小字第2號判決)未列明適用法條及理由,即駁回 再審之訴,應予廢棄。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 棄。2.被上訴人小額民事判決駁回。3.小額民事之訴訟費及 再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4.請求核與民法承攬案件相關 法律之判決。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係在 陳述原確定判決之違法,並非陳述原判決有違法之處。是上 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 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 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 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 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 訴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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